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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宁县洪镇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225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宁县洪镇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怀宁县洪镇好视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初225号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洪镇好视力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洪铺镇洪镇街道。

经营者:凌敏,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明公司)诉被告怀宁县洪镇好视力眼镜店(以下简称洪镇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洪镇好视力眼镜店的经营者凌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宝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镇好视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字号、停止在门店门头和门店装潢中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

2.判令洪镇好视力眼镜店赔偿新视明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24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洪镇好视力眼镜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新视明公司于1999年2月创立,是从事眼睛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2001年新视明公司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好视力”商标注册了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好视力公司)。

2007年1月12日,新视明公司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起,新视明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和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其中第13003702号商标被商标局两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好视力”品牌产品在市场上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新视明公司市场调查发现,洪镇好视力眼镜店在企业字号和门店门头和门店装潢中突出使用与“好视力”驰名商标相同的标识,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侵权故意,侵害新视明公司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洪镇好视力眼镜店辩称,一、对新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内容不予以认可;

二、洪镇好视力眼镜店未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新视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三、洪镇好视力眼镜店于2014年6月4日经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该名称突出的是眼镜店,该店销售的是眼镜而不是眼贴等商品,且该名称登记时间在新视明公司注册好视力商标之前,故洪镇好视力眼镜店没有侵犯新视明公司商标的专利权;

四、洪镇好视力眼镜店注册登记个体户名称,即简化使用字号“好视力眼镜”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洪镇好视力眼镜店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五、新视明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损失。

鉴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新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13003702号、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商标注册证、洪镇好视力眼镜店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新视明公司提交调查费用暂收款凭证、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保全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侵害商标权的证明目的;

对第5505520号商标的续展证明、商标详情截图、(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35239号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31853号决定书、北京好视力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好视力商标使用发票、商品照片、经营门店照片及12家门店公证书、广告合同、发票及播出证明、中国中药协会团体标准《保健类眼贴》、关于“好视力”眼贴品牌的论证说明、新视明公司获得的各类证书、奖牌、线上线下宣传资料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洪镇好视力眼镜店提交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709号、(2011)高行终字1297号行政判决书、(2019)苏1181民初805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视明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保健类眼贴、眼贴、护眼贴、健康枕、沐足粉、湿敷剂、护肤类(眼贴)、日用品(眼贴)、眼罩及其他护眼产品;

销售:保健品、预包装食品;

医药、医疗器械等。

2001年新视明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北京好视力公司,研制了眼贴产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新视明公司用于眼贴产品上的“好视力”商标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06年7月27日,新视明公司申请注册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该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

2014年7月21日,新视明公司注册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服务项目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会计。

2014年12月28日,新视明公司注册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中药成药、贴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中药袋、药枕、医用保健袋,该商标曾于2017年及201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28日,新视明公司注册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文秘、替他人采购、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研究。

2019年8月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接受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陈某一起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对面商业街内路南门头招牌为“好视力眼镜小凌渔具”的门店(左侧:昊天饼屋、右侧:静文鞋业)。

参加人陈某使用自身携带手机对该店门头牌现状及周围状况进行拍摄取得照片四张,并对店内显示“好视力眼镜”文字标识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整个拍摄过程,公证员始终在场。

2019年9月3日,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1153号公证书,附打印照片五张。

另查明:洪镇好视力眼镜店于2014年6月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渔具零售。

本院认为,新视明公司系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3003702号、第1629284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洪镇好视力眼镜店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洪镇好视力眼镜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洪镇好视力眼镜店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可见,非驰名的注册商标维权中所指的被控侵权商品必须是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本案中,第13003702号商标核准使用项目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分类表中的第5类医药类,第5505520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商标核准使用项目为第35类广告销售类,而洪镇好视力眼镜店经核准的经营范围眼镜零售,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二者并非同一种或者类似,新视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洪镇好视力眼镜店的经营范围涵盖了第5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故其诉称洪镇好视力眼镜店在门头和店内装潢上使用“好视力”标识侵犯涉案商标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关于洪镇好视力眼镜店经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眼镜零售,与新视明公司经营范围存在相似,二者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

在洪镇好视力眼镜店于2014年注册成立之前,新视明公司用于眼贴产品上的“好视力”未注册商标及第5505520号“好视力”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其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作为字号使用,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识别度。

洪镇好视力眼镜店作为后成立的市场经营主体,理应知道前述情况,然在选择企业字号及广告宣传时未对“好视力”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引起相关公众以为其销售的是好视力公司的产品或其与好视力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明显具有攀附新视明公司“好视力”商标商誉的故意,故洪镇好视力眼镜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好视力”文字并在门店门头和店内装潢上使用“好视力”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洪镇好视力眼镜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好视力”文字并在门店门头和店内装潢上使用“好视力”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新视明公司要求洪镇好视力眼镜店门诊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停止在企业名称和门店门头使用“好视力”文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鉴于新视明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供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对新视明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新视明公司提交的调查费用暂收款凭证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凭证不能作为新视明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调查费用金额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因新视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所受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所获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支出、洪镇好视力眼镜店经营时间、规模、位置等因素,以及竞争关系可能会给新视明公司带来的损失,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新视明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宁县洪镇好视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门店门头和店内装潢中使用“好视力”文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好视力”字样;

二、被告怀宁县洪镇好视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怀宁县洪镇好视力眼镜店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华敏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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