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民初9047号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万春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华,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址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朱正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好、被告朱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正华就其销售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热水器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注册了系列“美的”商标。
使用“美的”系列商标的家电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11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于200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均至2029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热水器等。
2017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朱正华从林云处先后四次购进300余台带有“美的”“”等标识的电热水器产品并通过其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开设的重庆正华电器经营部对外销售。
经鉴定上述电热水器均系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被告销售侵权电热水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朱正华辩称,我认为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进货的时候并不知道这个产品是侵权产品。
刑事判决书我收到了,没有上诉。
我们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刑事判决书判决的违法所得10000元,罚金50000元我们都已经交完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授权书、(2013)粤佛顺德第17822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3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7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8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9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0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沙第801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沙第8014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42807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4280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42809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4281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42811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沙第42812号公证书、(2019)京行终3947号行政判决书、(2020)渝01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朱正华表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5478887号“”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火锅、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第5478887号商标,并办理了商标转让注册。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5478888号“”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火锅、热水器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6月13日。
2014年9月13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第5478888号商标,并办理了商标转让注册。
2013年9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品牌在2012-2013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中国家电品牌研究中心评为“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净水机行业五强品牌”“空调器行业十强品牌”“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第1523735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空调、电风扇。
2019年8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94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空调、中央空调、电磁炉...热水器...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证》等);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自授权书出具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2020年3月13日,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朱正华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开设重庆正华电器经营部,长期销售家用电器。
2017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朱正华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林云处先后四次购进300余台带有“美的”、“Midea”等商标标识的电热水器,支付货款共计251540元,随后每台加价10元销售给罗义奎等人,销售金额共计254000余元。
经鉴定,朱正华销售给罗义奎等人的电热水器均系假冒“美的”、“Mide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
遂判决朱正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对朱正华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朱正华未提出上诉,并主动缴纳了罚金,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因此,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对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享有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侵权赔偿,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朱正华销售的本案所涉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电热水器系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朱正华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告朱正华长期销售家用电器,应当有能力区分注册商标的家用电器和假冒商标的家用电器,其销售本案商标侵权的电热水器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因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因被告朱正华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和价格、被告朱正华的侵权情节和过错程度、被告朱正华长期销售家用电器以及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器;
二、被告朱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朱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