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06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市欧比克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苏村沟顶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8936628XA,2法定代表人施能加。
诉讼代表人施性固,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晋江市欧比克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人施能加,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克震,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堃,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天焕,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少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建加,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曾因赌博,先后于2010年6月24日、2016年9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
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嘉裕,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燕霞,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珍辉,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市欧比克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比克公司)、被告人施能加、施天焕、施建加、王珍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包庇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友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欧比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施性固、被告人施能加及其辩护人林克震、被告人施天焕及其辩护人黄少伟、被告人施建加及其辩护人周嘉裕、被告人王珍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施天焕未经授权,在晋江市旁的加工厂,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加工厂并抓获被告人施天焕,扣押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1300件、裤子1700件。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服装合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811789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服装均合格。
2.2018年11月底以来,被告单位欧比克公司在其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施能加的经营管理下,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生产车间楼,加工生产由被告人施建加提供原材料并下单的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生产车间,扣押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394件,裤子314件。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服装合计价值237978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服装均合格。
案发后,被告人施能加、施建加经被告人施天焕介绍愿意顶包的被告人王珍辉,后四人合谋,许诺以“刑拘1天1500元,缓刑1年3万元,判实刑1年15万元”的价码作为报酬,事先支付2万元给被告人王珍辉,让其冒充下单者为“老周”,伪造了房租租赁合同等材料。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施能加、王珍辉按上述合谋,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进行顶包,后被识破。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施天焕在晋江市公安局金井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施建加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施天焕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兴(另案处理)。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据此,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欧比克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施能加、被告人施天焕、施建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施天焕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欧比克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施能加、被告人施建加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施能加、施天焕、施建加还结伙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天焕、施能加、施建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珍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建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天焕、施能加、王珍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天焕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欧比克公司、被告人施能加、施天焕、施建加、王珍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施能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认罪态度好;
2.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非法所得少;
3.案发后积极与权利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沟通,赔礼道歉并积极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主动预缴罚金;
4.不是妨害作证罪的犯意提起人,亦未寻找顶替人员,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施天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坦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主动预缴罚金;
3.在妨害作证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建加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3.初犯、偶犯、主动预缴罚金,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施天焕未经授权,在晋江市旁的加工厂,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加工厂并抓获被告人施天焕,扣押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1300件、裤子1700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扣押的服装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共计811789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服装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2.2018年11月底以来,被告单位欧比克公司在其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施能加的经营管理下,未经授权在晋江市生产车间楼,加工生产由被告人施建加提供原材料并下单的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生产车间,扣押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394件,裤子314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扣押的服装按产成品出厂价格计算合计237978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扣押的服装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施能加、施建加经被告人施天焕介绍愿意顶包的被告人王珍辉,后四人合谋,许诺以“刑拘一天1500元,缓刑一年3万元,判实刑一年15万元”的价码作为报酬,并事先支付2万元给被告人王珍辉,让其冒充下单者为“老周”,伪造了房租租赁合同等材料。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施能加、王珍辉按上述合谋,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进行顶包,后被识破。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珍辉收取的顶包费用19000元。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施天焕在晋江市公安局金井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施建加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施天焕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王兴(另案处理)。
王兴于2020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欧比克公司预缴罚金6万元,被告人施能加预缴罚金6万元,施天焕预缴罚金45万元,施建加预缴罚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欧比克公司和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施建加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6年9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施天焕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王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扣押侵权产品的情况,以及扣押被告人王珍辉收取的顶包费用19000元。
6.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投诉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证实涉案服装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7.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施能加与被告人王珍辉伪造租赁合同情况。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晋江市旁的加工厂,存在制作假冒“耐克”品牌服装的行为。
9.证人黄某、周某、留珍篱、吴某、敖某、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晋江市旁的加工厂的工人,老板是被告人施天焕,加工厂生产假冒“耐克”品牌的服装。
10.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晋江市旁边厂房的房东,其将该厂房租给被告人施天焕做服装加工。
11.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晋江市服装厂的工人,该服装厂生产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其不认识老板,只知道老板娘姓林。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王珍辉来到服装厂给工人发钱,说是加工费。
12.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晋江市服装厂上班,服装厂有生产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
服装厂的老板是被告人施能加,2019年1月6日左右,被告人王珍辉来厂里,给工人发钱。
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金井镇丙洲村村主任。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王珍辉的妻子洪某1、洪某1的妹妹洪某2,以及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一个年轻人到丙洲村委会找其,戴眼镜的男子有提及说被告人王珍辉要帮忙顶罪,先支付2万元给被告人王珍辉了,现被告人王珍辉已经被拘留了,想将应另外支付给被告人王珍辉的钱交给其,由其做担保,被其拒绝。
14.证人洪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被告人王珍辉的妻子,被告人王珍辉平时爱赌博,家庭经济不好。
其于2019年1月12日收到被告人王珍辉被拘留的通知后,找其婆婆蒋某商量。
被告人王珍辉在前几天有跟蒋某说过帮人顶罪的事,并留了一个电话号码给蒋某。
其联系该电话后,一年轻男子来载其和蒋某到山苏村的一个厂里。
到厂里后,另一男子告诉其被告人王珍辉自愿帮其顶罪。
随后其和该男子添加了微信,该男子的微信名为“施天焕”。
“施天焕”告知其,被告人王珍辉关一天就给1500元,判刑的话一年给15万元。
当时其就拒绝了。
当日下午,其和妹妹洪某2、“施天焕”及之前载其的年轻男子一起到丙洲村委会,再次协商处理被告人王珍辉帮忙顶罪的事。
其辨认出“施天焕”即为被告人施天焕,载其到被告人施天焕厂里的年轻男子即为被告人施建加。
1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珍辉的母亲,2019年1月初,被告人王珍辉有跟其说过他答应一施姓老板去顶罪,施姓老板答应给他几万元,并留了一个电话给其。
1月9日晚,被告人王珍辉拿了1万元给其,说是老板先付的,让其先收起来。
1月12日,家里收到被告人王珍辉的拘留通知书,其就联系了被告人王珍辉留下的电话号码,一男子前来载其和洪某1到山苏村的一个厂里。
去后有另一男子在场,他们说被告人王珍辉系替他们顶罪,会给几万元给被告人王珍辉,其和洪某1当场就拒绝了。
16.证人洪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系洪某1的妹妹,2019年1月12日,洪某1收到被告人王珍辉被拘留的通知书,其知道后就去找洪某1。
后有一男子联系洪某1要商量事情,洪某1约该男子到丙洲村委会,其和洪某1一起到村委会,看到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一个年轻男子。
戴眼镜的男子说被告人王珍辉是帮忙顶罪的,如果判实刑一年15万元,缓刑一年3万元,拘留期间一天1500元。
其辨认戴眼镜的男子即是被告人施天焕,年轻男子即是被告人施建加。
1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珍辉系其裁剪工人,2019年1月4日或5日,被告人王珍辉有跟其说他要去帮人顶罪,不来工作了。
1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施能加的妻子,2018年11月底,被告人施建加问其有服装订单是否要接,经被告人施能加同意后接了该服装订单。
19.被告人施能加的供述,供认其是被告单位欧比克公司的老板,2018年11月底或12月初时,其在外地,其妻子林某打电话给其,问被告人施建加有三四百套服装要加工,其同意接单。
2019年1月4日案发后,被告人施建加找其,问要如何处理,其让被告人施建加自己处理。
被告人施建加问能否找人来顶包,其让被告人施建加自己去找。
1月4日或5日,被告人施建加、施天焕、王珍辉一起到其家中,说被告人王珍辉愿意顶包,被告人施天焕、施建加有提到给被告人王珍辉的报酬是“缓刑一年3万,实刑一年15万,拘留期间一天1500元”。
其和被告人施建加、施天焕共同教被告人王珍辉如何应付公安的问话。
当时,其有拿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给被告人王珍辉签名,伪造被告人王珍辉向其租赁厂房的事实。
随后,其叫来被公安机关叫去询问的几个工人与被告人王珍辉认识,拿了3个装工资的信封,让被告人王珍辉发给工人,意思是让被告人王珍辉以老板的名义给工人发工资。
后其与被告人王珍辉于2019年1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讯问的时候说了谎话。
20.被告人王珍辉的供述,供认2019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施天焕叫其到办公室,在场的还有被告人施建加。
被告人施天焕跟其说今天有仿牌的服装被公安查了,数量不多,可以判缓刑,问其是否愿意顶罪,愿意的话,判缓刑一年给3万元,实刑的话一年给15万元,前期拘留一天给1500元。
其同意后,被告人施天焕拿了1万现金给其,说是预付款。
其收下后,被告人施天焕、施建加就带其到被告人施能加家里。
被告人施天焕、施建加、施能加教其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问话,被告人施能加还拿了厂房的租赁合同让其签字。
1月6日,被告人施建加载其到被告人施能加家中,被告人施能加拿了三个装钱的信封,让其给工人发钱。
1月9日晚,被告人施建加载其到被告人施能加家中,被告人施能加跟其第二天要去投案。
后其与被告人施建加回到被告人施天焕的厂里,被告人施天焕又拿了1万元给其。
其回家后将该1万元拿给其母亲蒋某。
1月10日,其与被告人施能加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向公安机关承认被查扣的假冒服装系其组织生产的,但公安人员问了一些被告人施天焕、施建加、施能加没有教过的问题,其回答不出,漏洞很多。
21.被告人施天焕的供述,供认其于2018年11月开始在晋江市旁的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品牌服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施建加于2019年1月4日来找其,说他加工生产的假冒服装被公安机关查扣了,问其能不能找人替他顶罪。
其就找工人来问,被告人王珍辉表示愿意,被告人施建加承诺判缓刑一年给3万元,实刑一年给15万元,前期拘留一天给1500元。
被告人施建加让其先拿1万元预付款给被告人王珍辉。
1月9日晚上,被告人施建加让其再拿1万元给被告人王珍辉。
几天后,其和被告人施建加、洪某1、洪某2到丙洲村委会,洪某1提出要把给被告人王珍辉的钱寄放在村委会,并让村主任王某担保,王某不同意,就不欢而散了。
22.被告人是施建加的供述,供认其将一批假冒服装下单给被告人施能加的服装厂加工。
2019年1月4日,假冒服装被公安机关查扣,其去找被告人施能加,被告人施能加让其自己处理,其提议找人顶罪,被告人施能加说可以,不过让其自己去找。
随后其去被告人施天焕的厂里,被告人王珍辉愿意顶罪,其承诺判缓刑一年给3万元,实刑的话一年给15万元,前期拘留一天给1500元。
其让被告人施天焕先拿1万元给被告人王珍辉。
1月4日后几天,其和被告人施天焕、王珍辉一起到被告人施能加家中,其和被告人施天焕、施能加都有教被告人王珍辉怎么应付公安的问话。
当时被告人施能加还有拿一份合同叫被告人王珍辉签名。
1月9日晚,其让被告人施天焕再拿1万元给被告人王珍辉。
被告人王珍辉去投案后几天,洪某1一直联系其,后其和被告人施天焕、洪某1、洪某2一起到丙洲村委会,洪某1提出要将钱压在村主任那边,但村主任不同意,就不欢而散了。
2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被告人施能加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行为出具谅解书。
2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冒服装经检验为合格产品,涉案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的价值为811789元,涉案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为237978元。
25.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单位欧比克公司预缴罚金6万元,被告人施能加预缴罚金6万元,施天焕预缴罚金45万元,施建加预缴罚金8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欧比克公司、被告人施天焕、施建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施天焕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施建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施能加作为被告单位欧比克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施能加、施天焕、施建加还结伙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王珍辉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施天焕、施能加、施建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施建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天焕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天焕、施能加、王珍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能加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能加、施建加、施天焕认罪悔罪,并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能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能加在妨害作证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能加虽然不是妨害作证罪的犯意提起者,但在被告人王珍辉愿意顶罪的情况下,多次与被告人施天焕、施建加、王珍辉协商顶罪事宜,教被告人王珍辉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讯问,并主动与被告人王珍辉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并随同被告人王珍辉去公安机关投案。
可见,被告人施能加系积极主动地参与、策划、实施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施能加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施能加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其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缓刑请求,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晋江市欧比克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施能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十二日折抵刑期二十二日,即自2019年8日14日起至2021年7月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施天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六日折抵刑期十六日,即自2019年7日22日起至2021年月日止。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施建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五日折抵刑期五日,即自2019年8日13日起至2021年月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五、被告人王珍辉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十二日折抵刑期二十二日,即自2019年日日起至2021年月日止。
) 六、扣押的人民币19000元由扣押机关晋江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珍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八、未随案移送的假冒“耐克”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1300件、裤子1700件和假冒“斐乐”品牌注册商标的上衣394件,裤子314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施文晓 二〇二〇年七月××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