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238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和平,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铁路镇。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体育用品公司)与被告甘和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甘和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体育用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甘和平: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公司产品主要涉及包括设计、开发、制造及销售运动服饰,包括“361°”的运动鞋类及服装,是国内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先后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等众多荣誉,也是奥运会、亚运会、世博会等重大体育赛事的合作伙伴。
于2008年享有的第XXXXXXX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等。
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星期六鞋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系假冒商品。
被告在商品的销售页面、包装盒以及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恶意攀附原告著名商标,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甘和平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7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运动鞋、服装等。
2012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361°”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鞋垫等。
2019年6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APP并登录后,在涉案店铺购买了“品牌运动鞋男鞋2019春夏季透气男士网面休闲鞋子学生轻便跑步鞋”,显示该商品已拼384件。
通过“拼单”,实付68元购买了商品款式为“浅灰色2269,鞋码41”的运动鞋一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2019年6月10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领取了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后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据此分别出具了(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1625、162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鞋盒一只,鞋盒上使用了“361°”标识。
鞋盒内有浅灰色男鞋一双:男鞋的鞋面、鞋舌、鞋垫、鞋后跟处使用了“361°”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361°”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假冒商品特征(挂牌款号、洗唛标识等)与正品特征不符。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鞋”同一种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甘和平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了涉案店铺,后于2020年4月8日,变更涉案店铺名称为“甘哥的小铺”。
被控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下架,截至下架,总销量为897件,销售金额为59,094.80元。
又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入驻平台,并于当日与平台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该协议版本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约定,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或规则,并将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则商家店铺将进入“关店准备”状态,……。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此后,双方多次更新协议版本。
2019年8月27日,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4.0版本)。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真实、准确、有效,并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方式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涉案店铺在上述协议版本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截至开庭当日涉案店铺仍处于开店状态。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甘和平寄送诉讼文书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做工以及在涉案店铺网页上展示的情况等信息,在被告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指称的商标权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相同商品,商品及包装上的“361°”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金额、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且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二、被告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16.50元,被告甘和平负担7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