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731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11200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1738046。
被告:李文国,住贵州省瓮安县,系。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上述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富侨”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
故起诉如前请。
被告李文国答辩意见如下:系经原告同意使用商标,是加盟店不存在侵权;
2012年9月29日将店转让后没有使用过,在加盟期间内,转让原告也是同意的;
加盟费到期并未收到原告的缴费通知,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书、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该系列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富侨”商标最早于2002年被核准注册。
第三组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荣誉证书,证明:富侨知名度高,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该二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自然人。
第五组证据:原告部分富侨门店分布情况,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分店众多。
第六组证据:2019年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第9698号、第9697号、第9696号公证书三份加盟合同及合作书等,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费收费标准为5年20万元,另根据为加盟商培训员工的情况收取员工培训费,每月收取加盟商管理费3000元,每年为8-10万,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第七组证据:2018年由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现场消费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八组证据:原告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李文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文国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9月29日与重庆富桥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丙方谭老九签订的协议、培训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
证明:李文国是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不存在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者为被告李文国。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经营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
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保健电器具、百货、化妆品等,营业期限至2041年10月10日。
商标注册证号第1967348号“富侨”文字图形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溶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04年、2007年、2010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多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一百二十强、五十强”等证书。
2012年4月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5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评为五星品牌等。
2018年5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工作人员杨某2、杨晓乐与原告的公证申请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贵州省福泉市处标有“重庆富侨”字样门牌的店铺内。
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一同进入该店一包房内消费,消费后取得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另查明,福泉市重庆富侨足疗保健的经营者为李文国,系个体经营户,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1月4日,2019年9月30日注销。
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潭老九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李文国将其经营的重庆富侨福泉连锁店的特许经营权转让给潭老九,潭老九于2012年9月29日起经营重庆富侨福泉连锁店,期限为五年;
被告李文国与潭老九变更连锁店经营者及其它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经比对,被告经营的“福泉市重庆富侨足疗保健”宣传招牌为竖排“重庆郭氏富侨”字样,门头为横排“重庆富侨”,店内消费指南的宣传是横排“重庆富侨福泉店”字样。
原告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标识,图的上部分系一个实心五角星,五角星里为一圆环,环内有竖形排列的“富侨”二字,下部分为飘带形状;
原告的第3959241号“富侨”横体文字注册商标,均突出上述注册的文字商标。
从字体外观上看,被告突出使用的“富侨”二字,与原告注册文字商标的“富侨”相同,普通消费者难以识别,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福泉市重庆富侨足疗保健”足浴服务项目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作为同业经营者应依法避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免引起社会公众对二者的混淆。
“福泉市重庆富侨足疗保健”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店内宣传等经营行为中突出使用“富侨”,与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中的“富侨”相同,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或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福泉市重庆富侨足疗保健”在特许经营权使用“富侨”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文国已经于2012年9月29日将“福泉市重庆富侨足疗保健”的实际经营权转让给潭老九,该行为得到原告的许可,故实际侵权人应为潭老九,故被告李文国对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礼道歉;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被告李文国文未能及时变更“福泉市重庆富侨足疗保健”经营者的身份,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导致原告起诉本案的实际经营者不当,客观上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费用,因故被告李文国应当承担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域,结合原告提供维权费用的证据,酌情判决被告李文国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原告因当庭放弃对潭老九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故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福泉市重庆富侨足疗保健”在其店面门头、宣传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文字商标“富侨”相同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文国未履行协议的变更义务,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文国负担2800元,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