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92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螺城金星五金装饰店,住所地:惠安县螺城南阳8楼1号店,注册号:350521600063810。
经营者:蔡明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安县螺城金星五金装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2020年7月15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