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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6752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先之科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675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先之科通讯器材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XXX号XXX室。

经营者:宋赛杰,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双庆村二十八组38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先之科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先之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及被告先之科商店的经营者宋赛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先之科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公司系第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的“vivo”品牌手机销量较高,享有声誉。

被告先之科商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带有“vivo”标识的数据线、耳机、充电头等商品,具有明显恶意,并已受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维沃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表示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律师费等,但无法对具体金额进行明确,请求法院就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一并予以酌定。

被告先之科商店辩称,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原告维沃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USB线、手机用USB线、USB充电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音乐耳机等,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被告先之科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手机、电脑耗材、五金交电、服装鞋帽、日用品零售。

2019年1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宋赛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先之科通讯器材商店,即本案被告先之科商店)作出沪监管嘉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侵犯注册商标的“vivo”手机配件8个;

二、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该决定书认定,2018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在被告先之科商店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标有“vivo原装数据线”的数据线3个、标有“vivo原装正品”的有线耳机2个、标有“vivo”商标的无线耳机2个、标有“vivo原装正品配件”的充电头1个,共计8个,经鉴定为非权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

据被告先之科商店的经营者宋赛杰口述,2018年8月,其从一个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入一批侵犯“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其中标有“vivo原装数据线”的数据线4个、标有“vivo原装正品”的有线耳机2个、标有“vivo”商标的无线耳机2个、标有“vivo原装正品配件”的充电头2个,共计10个,进价共计45元,违法经营额156元。

至案发之日,其已销售侵犯“vivo”注册商标的数据线1个,售价10元,充电头1个,售价12元,共获得违法所得15元,剩余8件被扣押。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卷宗所附照片显示,上述涉“vivo”品牌商品的外包装上带有“vivo”标识。

被告先之科商店当庭确认涉案相关商品上均带有“vivo”字样,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事项均不持异议。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先之科商店的经营者宋赛杰于2018年12月6日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数据线每根进价3元,售价10元;

充电头进价4元,售价12元;

无线耳机进价8元,售价30元;

有线耳机进价4.5元,售价16元,上述配件均无法提供进货来源。

原告维沃公司另陈述称,“vivo”数据线的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为29元,“vivo”耳机的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为39元,“vivo”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的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为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维沃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报告、财物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维沃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vivo”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耳机、充电头和数据线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结合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卷宗材料以及被告汤勇器材店的陈述,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带有“vivo”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且被告先之科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一情况已由行政机关查实,并就此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先之科商店对此无异议。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先之科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X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侵害涉案侵权商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维沃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区域、涉案商品售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虽原告维沃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确有异地执业律师代表原告维沃公司出庭全程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将酌情对合理、必要的维权支出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先之科通讯器材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先之科通讯器材商店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林抒蔚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俞 璐书 记 员 王安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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