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60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淑文,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任淑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任淑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叫了个炸鸡”在上海诞生。
台享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同时原告为加强品牌保护,先后于2018年11月27日经申请获得第26879149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019年10月7日经申请获得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原告代理人先后发现被告在其线上和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图形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在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第21074966号、第33232136号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21074966号、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淑文辩称:被告系合理合法经营,系按照成都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提供的标识效果图进行装修,否则该公司不会签第二份合同;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同;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主张赔偿无证据支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原告台享公司注册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8年11月27日注册第26879149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2019年10月7日注册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7日。
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住所代理;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
被告任淑文于2018年11月16日登记注册南部县蜀北街道馋锦记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饮品制售服务。
后南部县蜀北街道馋锦记小吃店已经于2020年7月20日被核准注销。
2019年5月3日和6月2日,台享公司分别通过线上线下派人到被告经营的南部小吃店门口,运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客户端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被告在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第21074966号、第33232136号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侵权证据取证固定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台享公司系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被告经营炸鸡餐饮服务,与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快餐馆属于相同类别。
被告任淑文在其经营的南部县蜀北街道馋锦记小吃店的门头店招、墙面广告、外卖包装袋及外卖平台店铺网页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设计、构图和整体外观上相同或相似的图像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其系经案外人要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提交了落款时间为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日的合作协议书、函件、平面布局图、门头设计分析与效果展示图、学习材料、包装袋、图标图像、授权证书、QQ邮件等证据。
但以上合同并未明确双方约定使用的具体商标或标识是什么,结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类别的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图形,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是否经案外人要求使用该标识,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侵权的认定,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了加盟合同两份和发票数张,并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经查,上述合同的授权区域与被告经营场所均非同一区域,仅凭该两份合同及发票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依据,但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本院将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淑文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任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任淑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任淑文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