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371号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
法定代表人:陈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广顺,男,200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广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李凡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广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歌莉娅”文字标识的服装,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上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并销毁库存侵权服装;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合理费用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女性服装为一体的现代化大型知名服装企业。
“歌莉娅”品牌服装自1995年创立,经过数十年的持续发展,在全国各大省、市、自治区均设有统一形象的专卖店及专柜网点,在广东甚至全国享有较大知名度。
2010年2月14日,原告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902654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衬衫、裤子、风衣、衬裤、外套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被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618027号“歌莉娅”商标,核准类别在第25类商品,具体包括服装、外套、裤子、T恤衫、裙子、上衣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
目前,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许广顺在其淘宝网店“小许品牌女装店”上使用“贤歌莉娅怡”品牌名义陈列、宣传及展示服装产品,共涉及四十款服装及链接,并实质销售假冒原告“歌莉娅”品牌的服装。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许广顺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裤子;
运动衫;
皮衣(服装);
紧身内衣(服装);风衣;
衬裤;
大衣;
外套(截止)。
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经原告申请注册成立,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紧身内衣(服装);外套;
内衣;
衬衫;
裤子;
T恤衫;
裙子;
运动衫;
上衣(截止)。
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歌莉娅”于2012年至2015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于2014年至2017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商标于2016年至2018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5年6月28日,歌莉娅品牌以66.51亿元的品牌价值,入选第九届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
201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用于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歌莉娅”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情况(2019)粤广广州第04820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4820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应原告申请,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淘宝网网站进行网购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进入淘宝网,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歌莉娅”,点击“搜索”,截屏并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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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购物车2”“结算”等页面,将收货地址选定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一楼(林女士收)156××××****”,并浏览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的相关内容。
提交订单后,点击页面订单号为“273983492521089892”的“订单详情”链接并进入相关页面,浏览并打印相关内容。
公证书附件显示:“小许品牌女装店”店铺内“所有宝贝”项下的“贤歌莉娅怡”项目内40款商品名称上突出使用了“贤歌莉娅怡”关键词,该字样中的“歌莉娅”三个文字,与第5902654、10618027号“歌莉娅”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019)粤广广州第04820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申请对其收取于2019年4月16日在淘宝网网站网购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在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广场南塔门口,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斐娥从申通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受了包裹一件。
在公证处打开包裹后,里面有外套一件、腰带一条、丝巾一条以及卡片一张,林斐娥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及里面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所购产品进行包装,粘贴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将上述粘贴好的实物交林斐娥自行保管。
公证员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
公证书附件显示,公证封存实物为一件外套、一条腰带、一条丝巾以及一张卡片,申通快递单号为370××××3113。
(2019)粤广广州第04820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斐娥申请对其进入淘宝网网站浏览操作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林斐娥登录其淘宝账号,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2019-4-16订单号为273983492521089892”项下的“确认收货”链接进入相关页面进行付款操作,浏览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的相关内容。
点击该页面“2019-4-16订单号为273983492521089892”项下的“查看物流”,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浏览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的相关内容。
公证书附件显示:其中包裹2申通快递“运单号码370××××3113”显示已于2019年4月19日“前台签收”,卖家昵称:许广顺2114209645。
经当庭查验,048208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该公证书的封存物是腰带一条、丝巾一条,风衣一件。
丝巾、腰带、风衣共同组成了一件商品,该商品没有吊牌。
经当庭对比原告提交的正品,被控侵权产品风衣的内部水洗标签上标注是“GOELIA”,与正品的内部水洗标签“GLORIA”对比,虽字母组成及排列略有差异,但在视觉上高度近似。
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款式构成与正品基本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公证封存物无异议,确认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销售,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了与歌莉娅商标标识近似的服装,并在四十款产品中使用“贤歌莉娅怡”标识作为商品名称。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的专用权。
三、其他查明事实1.经淘宝网平台披露,“小许品牌女装店”的经营者为被告许广顺。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店铺的商品链接已经关闭,并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由于广州市欣怡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1日核准注销,故申请撤回对该司的起诉。
2.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9万元和合理费用1万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其中发票号码为18280177的律师费发票备注栏显示“许广顺2114209645”,金额10000元;
发票号码为15931868的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1650元;
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443.6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决定书、网页截图、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商品订单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涉案“小许品牌女装店”中的“贤歌莉娅怡”文字标识突出使用在其淘宝店铺销售的四十款商品宣传页面,用以宣传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四十款被控侵权商品均为服装,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其中,四十款被控侵权商品的网络宣传页面中及被控侵权商品“¥458.002019春季新品贤歌莉娅怡女装翻领显瘦收腰风衣外套193V6E450”使用了“贤歌莉娅怡”标识,“贤歌莉娅怡”中的“歌莉娅”标识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文字及读音一致,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形和整体外观上构成相似,通过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经淘宝网的信息披露,涉案“小许品牌女装店”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许广顺,其对此亦未到庭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小许品牌女装店”淘宝店铺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予以确认。
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小许品牌女装店”淘宝店铺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淘宝店铺内突出使用与第5902654号注册商标和第10618027号注册商标“歌莉娅”相近似的关键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在淘宝网络上的链接已经关闭,且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未标有“歌莉娅”标识,原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形式的销售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停止在淘宝网店上使用“歌莉娅”文字标识及销毁库存侵权服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等证实支出了相关费用,且原告确有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动撤回对广州市欣怡贸易有限公司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被告许广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广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被告许广顺负担80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许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