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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伟彬与北京合纵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合纵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498号
案件名称钟伟彬与北京合纵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合纵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伟彬;北京合纵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合纵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98号原告:钟伟彬,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1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纵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02-A22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东莞合纵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隆工业区从西往东第一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钟伟彬诉被告北京合纵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东莞市合纵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1.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原告诉请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3.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折叠支架;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2018年8月28日涉案专利权人由刘方变更为钟伟彬;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9年8月9日缴纳。

2017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具备稳定性,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8日出具的第424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其中,该决定书第10页载明:合议组认为对于支架类产品而言,根据其放置的产品种类、固定方式以及支架组件的连接方式的不同,产品设计较为多样,就涉案专利涉及的手机支架类产品而言,虽然三弯折及面板镂空设计较为多见,但具体形状可以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基础上作出多种设计,从而形成各自不同的视觉印象,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组合后产品的上述区别点①中,涉案专利底部平板有两个近圆形镂空,使得涉案专利折叠后弯钩可与底部两个近圆形镂空进行扣合,而组合产品由于底部平板有一个电话形的镂空,无法与弯钩进行扣合,会直接影响产品折叠收纳时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而区别点②中镂空区域在背部平板整体所占区域较大,且形状不同,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到,此外还存在区别点③。

因此,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相比,上述区别已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故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被告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且认为该决定书所记载的关于现有设计的比对内容恰恰可以证明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明显差异。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2019)深证字第10883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于2019年7月29日与公证人员一同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从快递柜取得运单号为YT4001031862278(圆通速递)的包裹一个。

发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高隆工业区(君伟酒店后)合纵精密523585CROSSLINE…”。

被告一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载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股东为陈某1、金田昊等,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产品设计、模型设计、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等;

被告二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载明:被告二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股东为陈某1、金田昊等,监事为万迎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精密金属制品。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

上述时间戳主要为对涉案网络店铺网页内容的取证。

2.时间戳固化电子证据、取证过程录像光盘两张及对应内容截图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登陆天猫平台,账号内运单号为YT4001031862278的订单的卖家昵称为“crossline旗舰店”,订单的产品链接名称为“手机支架桌面铝合金手机架子可折叠便携手机架床头看电视直播抖音ipad平板懒人支架托架通用手机座简约支撑架”,点击进入该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25.8-35.8元不等,对应共有8种不同颜色产品,月销量119个,累计平均427个,品牌为CROSSLINE,生产企业为东莞合纵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展示有对应产品图片。

另,该网络店铺载明经营者为被告一。

两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网站的购买记录截图打印件多份。

被告主张上述购买记录截图是两被告公司员工万迎春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产品,均有详细的购买记录,收货人均为万先生,购买账号为万迎春的阿里巴巴账号。

第一份截图载明:商品名称为“手机支架桌面折叠便携床头看电视直播ipad平板懒人托手机座支架撑”的库存为2003、总销量为2708;

第二份截图载明:涉案网络店铺的被诉产品链接中载明有两款不同的产品共计8类;

第三份截图载明:阿里巴巴网站上“深圳市龙华新区佳清电子厂”网店的截图情况,内有与本案被诉产品外观一致的手机支架产品链接;

第四份截图均为阿里巴巴账号为“wlyocvjes”从2018-12-14、2019-1-24、2019-2-23、2019-3-2、2019-4-8、2019-4-15、2019-5-2、2019-5-10、2019-5-20、2019-5-24、2019-6-11、2019-7-22、2019-8-1、2019-8-17、2019-8-22、2019-9-4、2019-10-17、2019-11-4、2019-12-9期间多次下单购买与本案被诉产品外观一致的手机支架产品(颜色分为金色、银色、玫瑰金、黑色等,购买数量每次均为几十不等)订单信息,上述订单的收货人均为万先生(联系方式为159*****659),供应商均为深圳市福田区佳清电子商行;

2.万迎春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劳动合同为万迎春与被告二签订,上述社保亦由被告二为万迎春缴纳。

庭审中,两被告亦申请了证人万迎春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同意。

万迎春当庭出示了社保记录、身份证等,且当庭登录了其阿里巴巴账号“wlyocvjes”,查看并展示了证据1中的订单记录。

万迎春称:被诉产品系其以两被告名义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下单向案外人购买。

针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第一份截图中载明被诉产品的总销量为2708个、库存为2003个,但第三份截图中载明的产品购买数量仅为1400个,两者之间数量不一致,且原告不清楚上述产品是否与被诉产品一致。

至于万迎春是否系被告二公司员工由法院确认。

针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两被告回应称:之所以数量不一致,系因为证据1中第一份截图涉及多款产品,且库存数量也不是实际的数量,只是方便买家所设置的虚拟库存。

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公证书中涉及包裹内的产品折叠支架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

经核实上述包裹上的物流订单信息能与原告提交的时间戳等证据相互印证。

原告在被告一经营的网店内购买到被诉产品,发货地址和被告二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吻合,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也有重合,字号中均有“合纵”字样,且庭审中两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制造行为及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

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本案中,两被告提交了证人万迎春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身份证等,结合被告二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其监事亦为万迎春。

据此,本院认定万迎春为被告二员工。

依据两被告提交的万迎春的阿里巴巴网页截图购买记录可知,从2018年起至2019年12月,万迎春通过阿里巴巴账号多次向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佳清电子商行下单购买手机支架产品,上述支架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外观一致,下单购买记录符合惯常购买事实。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产品来源于深圳市福田区佳清电子商行。

至于原告认为上述购买记录无法与证据1中第一份截图的数量对应的问题。

从被诉产品链接亦可知,该链接中存有两款各四种颜色的产品,故此可知该截图中的数量并非全部的被诉产品销售数量。

两被告关于数量不一的回应符合客观常理。

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未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产品为折叠支架,经比对,被诉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均是三块梯形平板经过三次弯折设计形状,两两弯折之间均设有转轴,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产品背板镂空部位为类水滴的形状,而涉案专利背板镂空部位为类操场跑道形状;

2.被诉产品顶板与抓钩连接处有弧形的缺口,而涉案专利没有;

3.被诉产品底板背面四角共有4个垫片、顶板抓钩处及转轴处共有4个垫片,而涉案专利没有。

本院认为,被诉产品对比涉案专利,两者均为三次弯折,且弯折后可以完全折叠。

两者无论是底板、背板以及顶板形状均基本相同,变化状态亦相同,两者的区别点仅为细微差异,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告称无效决定书所记载的关于现有设计的比对内容恰恰可以证明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明显差异,对此,本院不予认同。

无效决定书的内容虽然显示三弯折及面板镂空设计较为多见,但也明确具体形状可以在满足其功能需求的基础上作出多种设计,从而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

而分析该无效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理由也可见,最主要的因素在于对比设计底部平板的镂空,无法与弯钩进行扣合,直接影响产品折叠收纳时的整体视觉效果。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两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维权支出。

基于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但基于两被告确已构成侵权,对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适当补偿,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共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合纵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合纵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钟伟彬名称为“折叠支架”、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被告北京合纵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合纵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钟伟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驳回原告钟伟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钟伟彬负担2185元,被告北京合纵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合纵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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