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306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十六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前进花园石门苑**楼**202。
法定代表人:陈思。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北京六十六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十六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六十六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侵犯原告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包括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054170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较高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富侨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国泰宏城购物广场标有“重庆富侨”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正门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富侨足道”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服务上的近似使用。
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六十六度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0541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0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第5054170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原告为证明富侨品牌知名度,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批复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2、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星级品牌评价证书》,兹证明富侨公司品牌的指标和分值符合国家标准GB/T27925-2011,“”五星品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星级品牌评价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出具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审定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
2017年12月3日,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豪与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国泰宏城购物广场标有“重庆富侨”的场所,郅豪在该场所预订消费项目一个,支付108元,并取得银联商务刷卡单一张、名片一张及收据一张,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该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后将上述单据复印后,原件交由郅豪保管。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924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正门玻璃中部印有“富侨足道”标识,银联商务刷卡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六十六度公司。
另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00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240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富侨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系该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其正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富侨足道”标识,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提供按摩服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
被控侵权的“富侨足道”文字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富侨足道”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别,属于近似标识。
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使用“富侨足道”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7)厦思证内字第9240号公证书载明的银联商务刷卡单的商户名称与被告名称一致,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店铺系由被告经营。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六十六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六十六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六十六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六十六度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