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4知民初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宝山区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元宝山区平庄哈河街中段南侧**楼。
经营者:李亚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茹,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元宝山区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