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6355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君腾起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
经营者:吕长和。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北京君腾起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君腾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茅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
君腾起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君腾起商店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及合理费用(差旅费)4万元。
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并依法享有维权权利。
君腾起商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使用了我公司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君腾起商店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君腾起商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有效期经续展分别为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200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
第237040号商标被许可茅台公司使用的许可使用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上述两枚涉案商标,授权期限为该授权使用书出具之日至商标有效期终结。
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2018年4月10日出具京工商朝强制字(2018)第4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北京君腾起百货商店(负责人:吕长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403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列明的财物包含“贵州茅台酒,53度、500毫升,8瓶”。
现场照片显示,君腾起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纸盒上有“贵州茅台”字样及飞天图形标识。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第1212482号鉴定证明表一份,载明上述扣押的8瓶“茅台酒”非其生产,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2018年6月11日出具的京工商朝处字[2018]第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吕长和(北京君腾起百货商店)销售侵犯贵州茅台商标专用权的53度、500毫升装贵州茅台白酒8瓶,且不能证明上述商标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决定没收上述侵权白酒,并予以罚款”。
该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为每瓶1299元。
茅台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若干份,主张均系他人支付的商标授权费用,但授权商标包含除涉案商标外的其他商标,且无相关合同印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处罚决定书、照片、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茅台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茅台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君腾起商店销售了假冒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茅台酒,该行为被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予以确认并处罚。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君腾起商店作为销售者,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茅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君腾起商店所获利益,其提交的商标授权费转账凭证不能证明与涉案商标具有关联关系且无相关合同予以印证,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君腾起商店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茅台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北京君腾起商店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君腾起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君腾起百货商店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