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唐鸭儿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城西乡黄荆村**。
法定代表人:杨瑞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长文,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唐鸭儿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唐鸭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长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鸭儿公司申请再审称,第9105481号“唐鸭儿TANGYAER及图”(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所指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一)其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早于“唐鸭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使用且有较高知名度。
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唐鸭儿公司自1992年即开始经营唐烧腊卤制品店,唐鸭儿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唐鸭儿手撕竹香鸭”的代表性传承人。
根据“达州老字号”认定办法的规定,唐鸭儿公司品牌创立在30年(含)以前。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涉嫌伪造。
二审认定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故意。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由“唐鸭儿”构成,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二者在读音、字体和构成要素差异较大;
诉争商标指代的是“唐鸭儿手撕竹香鸭”,引证商标指代的是“川味手撕鸭”,两者含义和指代事物不同。
其次,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早于引证商标,且知名度较高。
第三,唐鸭儿公司实际经营者唐长武与唐长文为兄弟关系,其不存在抢占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商誉的情形,也不应认定其具有恶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商评字[2018]第50644号《关于第9105481号“唐鸭儿TANGYA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以该商标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并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知晓作为适用条件。
本案中,唐长文提交的产品及店面照片、广告宣传视频及宣传材料均未显示形成时间,2012年第4期《幸福大竹》及《达州日报》相关报道显示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综合唐长文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唐长文的“唐鸭子”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
因此,唐长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唐长文提交的大竹县黄家乡红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唐长文与唐长武为兄弟关系的证明及唐鸭儿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唐长文与唐鸭儿公司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唐鸭子”系唐长文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商标。
(三)诉争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唐长文提交意见称,(一)唐鸭儿公司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使用前已经使用并具有知名度。
(二)二审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唐长文对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及知名度和影响力,唐鸭儿公司在明知引证商标在先的情况下,仍然申请注册近似度非常高的诉争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唐鸭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唐鸭儿公司提交了2002、2007、2010、2012年“中华名小吃”牌匾照片、纳税证明、企业工商档案、大竹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大竹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关于申报大竹县第六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请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书、证明、达州市商务局等三部门关于认定“达州老字号”企业(品牌)的通知、荣誉证书、相关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生产生活遗产保护和传承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使用,且有较高知名度。
唐长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唐鸭儿公司及唐长武在9、29、30、39、40、42类均有注册商标,无法证明所获荣誉系本案诉争商标,且以上证据多形成在后,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使用前已经使用,更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其有任何知名度。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唐长文在2006年设立大竹县竹阳镇唐鸭子食品厂并取得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
2009年2月,《达州消费指南》编辑委员会授予唐长文的大竹县大竹镇唐鸭子食品厂诚信企业放心消费单位、达州消费团购供应商会员单位;
同年5月,全国绿色消费工程工作委员会颁发“阿唐卤坊唐鸭子”中华特色名小吃的称号,唐长文提交了相关完税证明等,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唐长文对“唐鸭子”商标的实际使用具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等,可以认定“唐鸭子”商标的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
唐鸭儿公司与唐长文同在四川省大竹县内,两方均长期经营卤烧腊鸭制品,且唐鸭儿公司监事唐长武与唐长文系兄弟关系,故唐鸭儿公司有理由知晓唐长文使用“唐鸭子”商标经营,而唐鸭儿公司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唐鸭儿”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唐鸭儿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唐鸭儿公司提交的纳税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相关证明及企业工商档案,能够证明唐长武自1992年起经营烧腊卤制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使用了诉争商标;
其提交的2008年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上虽有唐鸭儿字样,但晚于唐长文提交的2006年大竹县唐鸭子卤制品店的开业时间,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唐鸭儿公司先于唐长文使用诉争商标且有较高知名度。
唐鸭儿公司还提交了竹府定字[2019]465号《大竹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竹文体旅报[2019]6号《大竹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关于申报大竹县第六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请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报书》等非遗证据,以及达市商发[2019]4号达州市商务局等3部门关于认定“达州老字号”企业(品牌)的通知等老字号证据,以证明唐鸭儿公司品牌创立在30年以前。
本院认为,唐鸭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相关申报材料中有唐鸭儿手撕竹香鸭历史记载,但唐鸭儿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史料资料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时间。
综上,唐鸭儿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唐鸭儿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唐鸭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唐鸭儿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