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173号 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浦龙西三路**。
法定代表人:冯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驰,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驰骋工艺礼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因被告瑞安市驰骋工艺礼品厂已注销登记,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变更该礼品厂的经营者陈驰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被告陈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吸盘式宠物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授权,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3054××××.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青睐,畅销国内外市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制造行为也没有生产的模具,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他人处购买后再销售,且销售数量较少,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8日,原告畅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吸盘式宠物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6月15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4××××.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外形设计,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2019年1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瑞杰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登录1688网站,在名称为“瑞安市驰骋工艺礼品厂”的店铺中,显示有名称为“宠物磨牙棒狗狗TPR玩具球磨牙棒啃咬吸盘组合新品”的产品,其售价根据不同的起批数量分别为7.5元-12元不等,查看“成交记录”,显示该店铺出售涉案产品的成交量为2170个。
原告购买紫、红、蓝、橙色圆球各一个(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绿色棍状物一个,总金额共计65元。
点击查看卖家基本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瑞安市驰骋工艺礼品厂,其自称“量大优惠,源头工厂……”。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企业信息一致,且经营范围包括“工艺礼品、日用品制造、加工、销售……”。
2020年1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6376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30日,张瑞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了运单号码为753××××2041的包裹,在公证人员拍摄后,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2020年1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36380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证物进行拆封比对,原告与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后台交易记录,其中有一个订单显示退款成功,数量为2000件。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第三方采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注销前瑞安市驰骋工艺礼品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工艺礼品、日用品等的制造、加工,故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因原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及相关产品图片已下架删除,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和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是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不高;
四是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但原告就相同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相关维权费用可以适度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驰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54××××.3,名称为“吸盘式宠物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驰赔偿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畅美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被告陈驰负担1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章超玲 ?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