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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柯连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号
案件名称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与柯连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柯连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号 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眠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690256614。

法定代表人:蔡旺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儒飞,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连枝,男,汉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食品公司”)因与被告柯连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儒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柯连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旺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50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3、判令被告在《泉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以来,被告柯连枝租用晋江市西园街道官前村晋江市“恒裕”彩印公司东300米的一厂房经营一家无名加工厂,在未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下,购进糖浆、果酱汁及商标包装卷膜等原材料并雇佣陈德辉、王淑来、杨真瑜、王辉叠加工生产“旺旺”注册商标的碎冰冰。

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抓获被告柯连枝,查获标识“旺旺”注册商标的碎冰冰326箱、标识“旺旺”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卷膜21000枚,经鉴定涉案金额为18256元。

2016年12月14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柯连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旺旺碎冰冰上所载明的“旺旺”商标系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许可原告使用的商标,同时也是全国畅销的旺旺碎冰冰产品的显著标识,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从未许可或授权被告使用上述商标或是生产上述产品。

被告生产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对“旺旺”商标的专用权,假冒产品流入市场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将假冒产品当作正品有质量问题,失去对原告产品的信任,对原告无形的名誉有巨大损害。

同时,旺旺碎冰冰的主要消费对象是青少年和儿童,假冒产品的生产没有专业条件,质量难以保证,对青少年和儿童的身体健康会造成伤害。

被告为谋私利身销售明知是假冒的商品,不顾他人身体健康,性质恶劣。

综上,原告作为“旺旺”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柯连枝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柯连枝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侵犯原告商标的事实;

2.公证书、第32类“旺旺集团”、全身娃娃图、“旺旺碎冰冰”商标注册证、宜兰许可安庆大旺协议书,证明原告有权使用“旺旺”和“旺旺碎冰冰”等商标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打款记录,证明原告支付了一审律师费5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核实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获得注册号分别为752135(图形)、4847956“旺旺集团”、7760553“旺旺碎冰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果汁、果汁饮料,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月1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大旺食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大旺食品公司免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如发现任何第三方使用与该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有其他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有权向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相关损失。

2016年2月以来,被告柯连枝租用晋江市西园街道官前村晋江市“恒裕”彩印公司东300米的一厂房经营一家无名加工厂,在未经“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下,购进糖浆、果酱汁及商标包装卷膜等原材料并雇佣陈德辉、王淑来、杨真瑜、王辉叠加工生产“旺旺”注册商标的碎冰冰。

2016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厂抓获被告柯连枝,查获标识“旺旺”注册商标的碎冰冰326箱、标识“旺旺”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卷膜21000枚,经鉴定涉案侵权产品出厂环节市场价格为18256元。

同时查获的还有假冒“阿尔卑斯”硬糖,经鉴定,两项产品均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2016年12月14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柯连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被告柯连枝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制造假冒的“旺旺”注册商标的碎冰冰产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业经刑事处罚。

现大旺食品公司依据其与商标注册人之间的许可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追偿相关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许可合同约定免费使用涉案商标,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数量(包括已销售及未销售)及销售范围、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该赔偿数额为80000元。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考虑到被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判处刑事责任,且原告并未举证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商誉损失的具体情况,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柯连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连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0元,由被告柯连枝负担8000元,原告安庆大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董丽珠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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