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知民初172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之**。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涵,该公司员工。
被告:封丘县冯村乡博卓百货经营部。
住所地:。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冯村乡东王村v>经营者:张艳霞。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诉被告封丘县冯村乡博卓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博卓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张梦涵到庭参加诉讼,博卓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末末迪资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博卓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博卓经营部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博卓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博卓经营部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商标权利人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博卓经营部未经商标权人即末末迪资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MOMOSTICK”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博卓经营部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第2189780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博卓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博卓经营部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博卓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末末迪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博卓经营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末末迪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1897801号“MOMOSTICK”商标的注册人为末末迪资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无绳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博卓经营部于2017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网络销售百货。
2019年11月7日,末末迪资公司通过时间戳取证方式,对博卓经营部在1688平台上销售标有字母“MOMOSTICK”的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1688平台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名称为“封丘县冯村乡博卓百货经营部”;
2、该网店中销售页面为一款名为“指环支架推拉式手机通用懒人指环卡扣粘贴式平板支架防摔可定制”的商品,该商品的图片中显示商品上有“MOMOSTICK”标识,该商品的价格为25.94元,共三种颜色,成交数为0件,库存数量分别为728件、369件、756件。
本院认为,末末迪资公司系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末末迪资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博卓经营部是否存在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末末迪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MOMOSTICK”图形与第21897801号商标构成元素相同,两者在视觉上并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博卓经营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网店中宣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末末迪资公司主张的判令博卓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博卓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末末迪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博卓经营部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末末迪资公司的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博卓经营部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封丘县冯村乡博卓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封丘县冯村乡博卓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封丘县冯村乡博卓百货经营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