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福斯特街**。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优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优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优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福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作为独立的民事案由,应当分别审查其是否满足起诉所要求的事实理由、管辖等各项受诉条件;
法院决定对两案件合并审理,应满足受诉法院对合并的案件均有管辖权的基本要件。
关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海优威公司未提交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在临时保护期内技术方案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此期间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落入涉案专利公布文本权利要求1与授权公开文本保护范围内。
福斯特公司在临时保护期内通过在上海参加展会对被诉产品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并未带来经济效益,不应予以受理。
关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海优威公司并未提交专利授权后福斯特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使用等行为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的有关证据,应依据福斯特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
本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仅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具有管辖权,不具备对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权。
被上诉人海优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确系两个不同案由,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合理费用请求权是基于许诺销售行为,与侵权损失赔偿的销售行为也不具有行为上的延续性。
其中,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之诉在案件性质上与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类似,可以参照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福斯特公司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在上海市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有管辖权。
合并审理原则上应以法院对两诉均有管辖权为前提,但判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于本案的管辖权应当综合考虑本案两个法律行为的内在关联。
在两诉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的情况下,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之诉和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的合并审理,应当以法院对两诉均有管辖权为前提。
本案两诉中专利权相同、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许诺销售行为是被诉侵权人整体被诉行为的组成部分。
由于临时保护期内专利权的不确定性,专利申请人在临时保护期内不能主张侵犯专利权的赔偿费用,只有在发明专利权授予之后,发明专利申请人成为专利权人,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诉讼,专利临时保护期是专利权向授权日之前的延伸,落入授权后的专利保护范围是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前提,合理费用的请求权来源仍是权利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
因此,专利权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合理费用的请求与授权公告后的其他侵权行为一并主张,两诉都需要审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宜将专利权临时保护期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机械割裂出来。
综上,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许诺销售行为和涉案专利权授权公告后的侵权行为作为两个案由,是基于同一发明专利权在不同阶段应当受到的不同保护,本质上基于被诉整体行为的自然延伸与发展,并非两个没有关联的不同案件的合并审理。
上海市作为临时保护期内的许诺销售行为地,并非人为制造的管辖连接点,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无论是从便利诉讼的角度还是本案的内在关联性上,对具有内在关联的两个侵权行为之一具有管辖权,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钱建国 审 判 员 袁晓贞 二○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祁帅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2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承办人)、袁晓贞 法官助理:祁帅 法官助理:祁帅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7日 涉案专利 “辐射预交联乙烯-醋酸乙烯酯树脂膜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061051.5) 关 键 词 侵权结果发生地、专利临时保护期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优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被告杭州福斯特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基于同一专利提起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之诉和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案件的管辖权确定。
裁判观点 合并审理原则上应以法院对两诉均有管辖权为前提,在两诉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的情况下,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之诉和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的合并审理,应当以法院对两诉均有管辖权为前提。
两诉专利权相同、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许诺销售行为是被诉侵权人整体被诉行为的组成部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之诉与侵权发明专利权之诉本质上基于被诉整体行为的自然延伸与发展,密不可分。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