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知民初37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阳县视光视线眼镜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繁荣北街123号。
注册号:131124200003279。
投资人:严青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喜敏,女,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
与严青涛系父女关系,系实际经营者。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饶阳县视光视线眼镜店(以下简称视光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被告饶阳县视光视线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喜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623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是levis品牌的发明人。
Levis发展至今,已成为集时尚、身份以及功能为一体的品牌,其中,Levis生产的眼镜不仅拥有普通眼镜的功能,同时,还融入了时尚元素,以其独特的设计和精湛的工艺在各类眼镜品牌中独树一帜。
Levis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levis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原告是“”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562316)的商标专用权人,于2001年4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4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太阳眼镜、太阳眼镜盒、眼镜、眼镜框、眼镜链、夹鼻眼镜、夹鼻眼镜挂绳、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眼罩、电池”。
原告对诉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经过多年的适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品牌商标中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原告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其在眼镜商适用的诉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品牌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眼镜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的眼镜,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视光眼镜店辩称,一、本眼镜店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未侵犯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本眼镜产品的生产方上海苏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具有国家商标局授权注册商标:TRLEVIS,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4日到2026年12月13日;
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饶阳县视光视线眼镜店自2013年11月14日成立至今已经有七年多的历史,主要经营眼镜零售、眼镜制配。
本眼镜店多年来一直诚信经营,与许多眼镜制造商包括上海苏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品种齐全、价格合理,企业重合同、守信用,保证产品质量,以多品种经营特色和薄利多销的原则,赢得广大客户的信赖。
利惠公司诉我眼镜店侵权的公证书中所展示的眼镜商品,系我眼镜店从上海苏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合法渠道进货的商品,进货收据单为4039881(见附件2),该生产公司合法注册商标为:TRLEVIS(见商标证书附件3),该生产单位上海苏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系上海的眼镜知名生产企业,公司具有较强的品牌保护意识,公司先后注册了大量的商标品牌以保护合法利益,而“TRLEVIS”即为其中一件。
值得说明的是,诉争1562316号商标原告声称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佐证,只是声称具有较强的知名度缺乏公信力。
同时针对本合法经营的主体所进行的诉讼,极大的干扰了本眼镜店的合法经营,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眼镜店作为多年在一线销售眼镜的合法经营者,具备合法的进货渠道,同时具有国家商标局审定授权且保护的注册商标,因此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利惠公司成立于1853年。
原告利惠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562316号),获得“”商标注册专用权。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4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太阳眼镜、太阳眼镜盒、眼镜、眼镜框、眼镜链、夹鼻眼镜、夹鼻眼镜挂绳、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眼罩、电池。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526号公证书。
公证内容为:2018年6月27日该处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胡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繁荣北街的一家名为“阳光视线视力健康中心”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消费176元购买了案涉眼镜一副,取得刷卡小票和配镜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海苏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是“TRLEVIS”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8212159号)商标专用权人,于2016年12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TRLEVIS”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眼镜(光学);
眼镜片;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太阳镜;
眼镜盒;
矫正透镜(光学)3D眼镜(截止)。
被告视光眼镜店成立于2013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2017年7月27日从上海苏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购进“李维斯-TR-90”眼镜框30付用于零售,于2018年1月25日结算了货款。
上海苏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被告视光眼镜店出具了销售结账单和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被告视光眼镜店出售的眼镜框上带有合格证标签,标签上有二维码,商标,产品名称为眼镜架,产品品牌TRLEVIS字母,执行标准GB/T14214-2003,经销商上海苏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1768号3幢二层2083车间。
生产商东莞市石排景龙眼镜厂。
生产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工业区。
生产许可证:Xk16-003-01161。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视光眼镜店向法庭提交了生产销售商上海苏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系“TRLEVIS”商标专用权人的商标注册证,采购案涉商品的销售结账单和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所售眼镜框上带有合格证标签,标签上有二维码、商品的标识及生产信息等相关内容,可以证实被告视光眼镜店销售的眼镜具有合法来源,且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符合主观善意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视光眼镜店的抗辩理由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惠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利惠公司请求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在报刊上道歉消除影响,因被告视光眼镜店已举证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未举证对其商誉造成损害的事实,也未举证证实被告还存在库存侵权商品数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侵权,原告利惠公司没有提出诉求,本院不予理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利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