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洪林,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商户,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子理,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利芳,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濮阳县。
2001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2007年2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12年8月14日,曾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洪林、李利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豫0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洪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洪林自2018年1月起,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路西村八十亩地嘴一处民宅内,采取以次充好的手段,勾兑生产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
被告人李利芳自2018年10月份到高洪林处打工至案发。
经鉴定: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被告人高洪林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76800元;
自2018年10月被告人李利芳到高处打工至案发,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6700元。
另,公安机关在高洪林、李利芳生产假酒窝点现场查获假冒成品白酒“海之蓝”62瓶、“梦之蓝”4瓶、“天之蓝”3瓶、“剑南春”13瓶、“五粮液”150瓶、“贵州茅台”158瓶、“国窖1573”7瓶及用于制造假冒白酒的包装材料。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路西村八十亩地嘴一处民宅内将被告人高洪林、被告人李利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利芳,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2007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查扣假酒包装、酒瓶、防伪标识、注册商标等制假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洪林、李利芳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大路西村八十亩地嘴一处民宅内,采取以次充好的手段,勾兑生产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注册商标的白酒。
2、扣押清单证实,高洪林、李利芳生产未销售的假冒成品白酒“海之蓝”62瓶、“梦之蓝”4瓶、“天之蓝”3瓶、“剑南春”13瓶、“五粮液”150瓶、“贵州茅台”158瓶、“国窖1573”7瓶,及用于制造假冒白酒的大量包装材料。
3、鉴定证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证实,涉案飞天茅台、五粮液、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剑南春、泸州老窖等白酒及包装非以上公司生产,也未授权生产。
4、物流配送单、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司法会计鉴定等证实,被告人高洪林生产假冒白酒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76800元。
被告人李利芳所涉犯罪金额为人民币386700元。
5、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飞天茅台、五粮液、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剑南春白酒质量合格。
6、被告人高洪林、李利芳供述,证明高洪林、李利芳对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高洪林使用的微信号昵称为“一生快乐”。
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洪林承租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十亩地嘴村27号附1号房,对购买的基酒进行勾兑灌装生产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茅台王子酒、国窖1573等白酒,并通过物流多次发货给多家烟酒店、便利店等买家,买家将货款通过微信转账给昵称为“一生快乐”的微信号。
8、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被告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物流发货清单、扣押清单,鉴定出高洪林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金额为676800元,李利芳为3867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洪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
被告人李利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上诉人高洪林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高洪林年龄大,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
李利芳不构成累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李利芳打工参与本案犯罪时间短,作用和危害都不大;
李利芳家庭困难,生活负担重,请求对李利芳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洪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高洪林年龄大,身患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被告人高洪林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多种注册商标,涉案销售金额为676800元。
原判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高洪林自愿认罪认罚及其他可以从轻的情节,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原判根据高洪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高洪林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审被告人李利芳所提“李利芳不构成累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李利芳打工参与本案犯罪时间短,作用和危害都不大;
李利芳家庭困难,生活负担重,请求对李利芳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李利芳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并充分考虑其认罪认罚等情节给予从轻处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人李利芳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上诉。
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洪林及原审被告人李利芳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高洪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