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8842号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92109K。
法定代表人:CHRISTIANHOPPE。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波,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11************479。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诉李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霍帕控股有限公司HOPPEHOLDINGAG是第6570639号“好博”、第1721596号“HOPPE+图形”等商标注册人,其已将上述商标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7日至2028年8月6日,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
第1721596号“HOPPE+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处于合法有限的状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把手、金属窗栓、多锁点金属锁、金属拉式门的壳状把手、非电子金属锁等。
原告发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东区大道东区*****(店铺名称:野牛牌五金)未经授权,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销量巨大。
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投诉,于2019年11月7日现场查获侵权产品42箱,合计2520个,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处字[2019]3595号)。
原告在使用涉案商标的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保证商品质量,并通过大量宣传推广,被同行及消费者所熟知及认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辛苦建立的公司品牌形象,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1721596号“HOPPE及图形”商标注册证、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
(2)许可协议书及公证认证证明;
(3)佛山市南海区**监督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南工商处字第(2019)3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2019)粤广广州第084417号公证书、真假对比图、公证费发票;
(5)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南工商处字[2019]3595号案案卷材料共五组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1、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已经没收、销毁被告所有的被控侵权产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被告仍持续实施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从来没有生产行为,也没有侵权产品的模具。
2、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2019]3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以150元/箱的进货单价购入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没有侵害的恶意,不存在过错,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入产品是南海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小商铺普通经营模式,被告当时也不知道,作为一个普通的群众个体来说,已经履行注意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没有过错,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在南海区工商局作出调查处罚后,被告也立即停止了所有的销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符合真实、合法和公开的使用。
公开使用首先要求商品进入商业流通领域,其次要求不特定的相关公众能够接触到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告所有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仓库存放时即被工商局查处且没收销毁,实际上没有进入市场流通,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事实。
被告系2019年11月1日开始承租凤池装饰材料市场的商铺进行经营,在2019年11月7日即被工商局查处,经营时间十分短暂,被查处的该批货物没有实际进入市场流通,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事实,不构成侵权行为。
4、根据[2019]3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批货物进货价6300元,即使全部销售出去的货值也仅为7560元,获利仅1000多元,更何况该批货物没任何销售及被工商局没收销毁。
原告并无任何经济损失,被告并未从该批货物中获得任何利益,不仅付出购货成本后一无所获,还需要承担罚款。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无任何证据支持这一损失金额,应不予认定。
5、假使法院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也应当在全部售出货物的获利范围内支持赔偿金额,也就是在1000元范围内。
且被告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不应过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清单、缴纳行政罚款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组织双方举证质证,相关意见均已记录在案。
结合各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且与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有原件核对,亦履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5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文书,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霍帕控股有限公司(HOPPEHOLDINGAG)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1.第6570639号“好博”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
金属门把手;
门环;
金属门栓;
金属轨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把手、金属门把手芯轴、金属门锁板、非电动门关门器、运输用门销子、金属环、门牌及装饰圈、金属模板、金属铰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2016年,原告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9年7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民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陈健民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东区A50野牛牌五金工厂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健民在该店购买了“执手”若干,并取得单据、名品各一张。
随后陈健民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名片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广广州第084417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封条印鉴完整,拆封后物品与(2019)粤广广州第084417号《公证书》附件一致,其中店铺内使用“德国好博”字样,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标识,产品上标注“”标识;
名片标注有:李海波、野牛牌五金字样;
单据标注有:创世爱华门窗五金配件厂,送货单,李海波及银行账号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东区A50野牛牌五金工厂店内所使用的标识及产品包装、产品等上所使用的“HOPPE、好博、”均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只有六边图形,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外包装所使用的英文及图形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原告发出调查令,调取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南工商处字[2019]3595号案件材料。
案件材料显示,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举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东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年11月7日,该局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被告为上述店铺经营者,但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发现标有“”标识的门窗把手共42箱(规格:6盒/箱,10个/盒),该局现场对上述门窗把手予以扣押。
同年11月25日,该局告知原告,已就其举报上述店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宜立案调查;
同年12月2日,该局作出南工商处字[2019]3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销毁42箱标有“”商标标识的门窗把手(规格:6盒/箱,10个/盒);
二、罚款2500元。
被告李海波于2019年12月23日缴纳了上述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相关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案涉第6570639号“好博”、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店铺在被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查处时,该店铺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确认其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李海波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被告抗辩认为其是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营业涉案店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附件,在名片上有“李海波,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东区****”字样,单据上也有“李海波”字样,足以证实最迟于2019年7月份被告已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案中虽抗辩其所购商品未流入市场,外包装盒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属商标性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将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商品名称中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原告在2019年7月已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未流入市场的情况,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被诉侵权门窗执手产品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经比对,案涉店铺展柜中所使用的“好博”文字与案涉第657063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案涉店铺展柜、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名称中所使用的“HOPPE、”标识与案涉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及图形在视觉上基本一致,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时极易基于上述被诉侵权标识而将被告所销售的门窗执手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因此两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在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并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6570639号“好博”、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采取相关措施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在案证据未能证实涉案侵权产品为原告所生产,亦无反映库存侵权产品的情况,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合理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原则,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证,相应的公证费票据与公证书相印证并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本案的专业性及复杂程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第6570639号“好博”、第17215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执手商品;
二、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共5820元,由原告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李海波负担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