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222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江苏省盐城市人,现住江苏省盐城市。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一部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检察官助理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1通过微信(微信号:×××、微信名:水井坊,王某118705109028)与王某3(微信名:“AAA华”,微信号:×××)联系,多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王家传处低价购买假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计13万余元,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从中获利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于2020年4月16日主动向突泉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部指定管辖批复、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包装物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产品价格表、营业执照、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证人王某3、连某、郭某、王某4、王某5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王某1手机微信转账明细,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6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1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归案后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违法所得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范春发人民陪审员 李春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可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