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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华威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彭优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华威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彭优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华威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彭优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民初178号原告:永康市华威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环镇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能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610759781。

被告:彭优,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翔,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8081108280。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萍,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证号:31408011017037。

原告永康市华威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彭优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能尉、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彭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振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ZL20173048××××.7,名为“手动扒胎钳”的外观设计专利归华威公司所有;

2、彭优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华威公司是从事加工五金制品、金属器械等金属产业的企业,2017年5月至12月,彭优通过网络联系华威公司委托加工扒胎钳。

2017年8月,彭优获得华威公司设计的扒胎钳,并申请外观设计。

彭优开设名为“龙钳”的网店销售华威公司设计的扒胎钳,其私自申请专利获得经济收益,严重侵犯了华威公司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彭优辩称:请求驳回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彭优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是彭优申请在先,国家授权在先,符合专利法的先申请原则。

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华威公司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华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号为20173048××××.7的外观设计专利,说明2017年10月12日彭优申请了涉案专利;

2.华威公司1688网店信息、3.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说明彭优通过华威公司的1688网店联系华威公司采购相关产品,获知了华威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设计;

4.龙钳淘宝网店信息、5.网购物流信息、6.产品实物,说明华威公司发现彭优开设的淘宝网店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且该产品具有广泛的市场接受度。

证明对象:彭优在与华威公司进行交易过程中意外获得华威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设计,彭优以各种巧舌如簧的沟通方式获得华威公司信任。

并将华威公司的设计以自己的名义申请;

涉案专利并从事经营活动,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彭优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2-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彭优申请专利在先。

彭优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我方获得专利的时间2017年10月12日,公告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专利权人是彭优;

2.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证书、3.专利权评价报告、4.我方实用新型缴纳专利年费发票,证明目的:专利权人是彭优,华威公司所说的均不属实。

华威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外观设计纠纷,而该类证据都是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彭优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系实用新型专利,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彭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动扒胎钳”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13××××.X,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17年10月12日,彭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动扒胎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73048××××.7,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涉及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是以中间横杆为界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四分之三处有一根向东北方向的铁杆,下部分四分之一和四分之三处分别连接向下的铁杆,左边的铁杆焊接一块铁片,右边的铁杆焊接一块L型的铁片。

华威公司(网名:zjykhw)与彭优(网名:迪机改装、Udapeng)从2017年5月22日开始通过1688网站就涉案产品进行网络沟通,具体沟通内容如下:5月起,彭优将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图片1发送给华威公司,询问华威公司能否按图片2生产该产品,并将样品邮寄给了华威公司,并备注样品规格及细节(铁皮上有小孔),至2017年7月15日彭优支付定金10000元,之后,双方又对产品细节及规格进行沟通调整,彭优要求量产前提供一个样品并于2017年8月12日提供了收货地址。

2017年8月23日华威公司说:麻烦寄回一下,收件地址,永康市古金路62号,朱伟娟收,189××××****。

2017年8月27日,华威公司发给彭优三张图片3—5并说“看看这是给做的成品上有字”。

2017年8月29日彭优发送三张图片6-8并说“钳子就不发了,我还要你多做些出来,你们帮我设计的怎么好,我不会亏待你们”、“这是你们帮我设计的,比我原来的还要好,真是天才的设计”。

2017年10月14日彭优发送三张图片9-11,华威公司发送一张图片12并说“是这块吗?

”。

2017年10月16日彭优发送图片13-16并说“如上面那些图,样品的钳口我敲了几铁锤,改变了钳口角度,钳口(红圈标记中的两块扒胎铁片)”给搞厚点吧,焊接时角度改为90度”,华威公司回复“焊接时角度改为90度?

”。

华威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包装机械、手动工具、食品机械、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健身器材、门套线(不含木竹制品)、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

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洽谈初期,彭优发送的样品图片及实用新型专利图片均与涉案专利相似,至2017年8月23日华威公司要求彭优寄回产品也未显示出华威公司设计的产品实物样式,直至2017年8月29日彭优发送的图片显示华威公司提供的实物样式,该实物样式比涉案专利在上半部分的顶端多了一根向上的铁杆。

2017年10月14日彭优发送的图片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可以明显分辨出涉案专利与华威公司提供的样品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与彭优之间就如何生产产品进行沟通,但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由其设计,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永康市华威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永康市华威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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