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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194号
案件名称刘伟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伟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尉氏县鑫磊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伟磊,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

负责人:焦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尉氏县鑫磊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大马乡双岭岗村投资人:刘伟磊。

上诉人刘伟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一审被告尉氏县鑫磊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知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伟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尉氏县鑫磊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在刘伟磊签字的收据、微信收款收据、尉氏县鑫磊加油站位置、尉氏县鑫磊加油站经营名义事实认定错误。

在事实认定错误基础上,一审法院逻辑推理亦是错误。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从尉氏县环保局资料室调取的河南中普检测有限公司、河南中裕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加油站的检测资料显示检测书中加油站与公证书中加油站一致,同为涉案加油站;

涉案加油站联系人为刘伟磊。

开封市成品油诚信经营承诺书、公证书收据与微信支付凭证均指向证明刘伟磊为涉案加油站经营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

200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1385942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第194835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0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第194835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更名而来。

其2018年年度报告显示,隶属企业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以上注册商标相关文字、字母与图形商标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019年7月8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到河南省尉氏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7日12日上午8时57分,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王俊及另一名代理人陈光磊到河南省尉氏县大马乡政府东约100米、路北一招牌上显示为“中国大马站石化”的加油站,由王俊对该加油站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获得照片六张,加汽油若干并获得手写《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现场监督。

尉氏县公证处于2019年5月17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汴尉证内民字第545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有照片六张,收据复印件一张。

照片显示,该加油站罩棚上圆形图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合法使用的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相似。

尉氏县鑫磊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伟磊,经营范围为零售:乙醇汽油、柴油【闭杯闪点≤60℃】零售。

工商注册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目前状态为存续中。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因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与其他案件摊薄折合3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国石化河南分公司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单位,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该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作为隶属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尉氏县鑫磊加油站与刘伟磊诉讼主体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还要有证据证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尉氏县鑫磊加油站与刘伟磊之间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根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尉氏县鑫磊加油站与刘伟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尉氏县鑫磊加油站与中国大马石化加油站为同一主体,故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尉氏县鑫磊加油站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及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伟磊在2019年7月12日公证人员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中国大马站石化”取证加油后,出具收据一张,并签字确认,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出示的2019年7月12日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给刘伟磊20元的手机截屏相印证,刘伟磊应对大马站加油站的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并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刘伟磊是否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证明文书证明本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代理人在涉案加油站拍照、加油的详细过程,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可其文字内容及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

故,其文字叙述的加油站位置等信息,以及图片显示的加油站罩棚上的图标等信息该院予以确认。

该罩棚上的图标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的专用权的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商标在整体布局、汉字位置、字母位置、图形位置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涉案加油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刘伟磊应负停止侵权、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刘伟磊在其加油站罩棚上显著位置,使用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近似的“朝阳图案”,容易使人误以为刘伟磊投资的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某种联系,造成消费者误认,刘伟磊的行为属于依附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知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

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因刘伟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刘伟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上述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伟磊投资加油站所处位置于省道旁边、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规模一般、已经进行整改、并结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刘伟磊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损失7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伟磊立即停止侵害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伟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三、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750元,刘伟磊负担1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了其称从尉氏县环保局调取的两份环保报告。

一、河南中裕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豫ZYJCYZ201809232),委托单位:尉氏县鑫硕加油站;

;

地址:尉氏县大马乡大马村委托方代表:刘伟磊电话158××******;

检测项目:加油站油气回收。

二、河南中普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豫ZPJCYZ201908102),委托单位:尉氏县鑫硕加油站;

;

地址:尉氏县大马乡大马村委托方代表:刘伟磊电话158××******;

检测项目:加油站油气回收。

以上两份证据加盖有河南中裕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普检测有限公司公章,报告中有鑫硕加油站的部分图片。

拟证明刘伟磊系“中国大马站石化”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结合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的附图,与该加油站属于同一加油站。

刘伟磊质证认为:该检测报告未加盖环保局公章,仅仅是河南中裕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普检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委托单位系尉氏县鑫硕加油站,与刘伟磊没有关联。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为,以上两份证据加盖有河南中裕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普检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报告内容详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两份检测报告中显示的鑫硕加油站与尉氏县公证处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2019)豫汴尉证内民字第545号《公证书》中“中国大马站石化”照片显示的加油站为同一加油站。

在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刘伟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且当庭通过工商部门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显示:尉氏县鑫磊加油站于2017年5月25日成立,投资人是刘伟磊,电话是158××******,刘伟磊持股100%,管理两家企业。

河南中裕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普检测有限公司报告显示,受检人是尉氏县鑫硕加油站,地址、电话、委托方代表与刘伟磊投资的鑫磊加油站信息一致。

本院认定检测报告里的鑫硕加油站实为刘伟磊经营的加油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刘伟磊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

200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第1385942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200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第194835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02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第194835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一、关于刘伟磊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涉案商标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公证对象是“中国大马站石化”加油站,所附的“中国大马站石化”图片与上述两份检测报告里的鑫硕加油站照片可以相互印证,且河南中裕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普检测有限公司报告显示,受检人是尉氏县鑫硕加油站,地址、电话、委托方代表与刘伟磊投资的鑫磊加油站信息一致。

由此可以认定检测报告里的加油站即为公证书中的“中国大马站石化”加油站。

刘伟磊经营的鑫硕加油站(“中国大马站石化”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罩棚处使用与注册商标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在整体图形布局、文字与字母颜色、文字位置、标识排列位置相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刘伟磊经营的“中国大马站石化”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刘伟磊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刘伟磊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刘伟磊经营“中国大马站石化”加油站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刘伟磊经营“中国大马站石化”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伟磊经营的“中国大马站石化”加油站所处位置、案涉加油站的非法人性质、经营规模大小、整改情况、并结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维权实际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刘伟磊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含合理开支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伟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刘伟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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