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场钱农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卫、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标,江苏达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庆,江苏守夜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泗洪县福德家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富园景都39#楼39#123、39#101-104、39#201、39#301室。
经营者:秦玉红,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及原审被告泗洪县福德家超市(以下简称福德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安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全部诉讼费用由龙井茶产业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其虽在茶叶商品上使用了类似“西湖龙井”字样,但同时还显著标注了“”注册商标;
“”标识系其享有著作权且已申请的商标;
其较大字体的“龙井茶”字样突出茶的种类,系通用名称,且不能因为其在“龙井茶”字样下方使用的系“LONGJINGCHA”而非“LongjingTea”,即认定其未正当使用第5612284号“”证明商标;
其在商品显著位置还标注有厂名厂址;
“西湖”本就是商标,同样用于龙井茶商品,市场上有诸多冠以“西湖”二字的龙井茶商品;
其“”标识系一个整体,并不与“龙井茶”字样并列,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未侵害“”商标的专用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可以向住所地、经营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公证机构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均无关系,依法不应当享有公证效力,故涉案公证程序违法,其公证结果不应作为裁判依据。
3.即便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赔8万元损失也明显过高。
龙井茶产业协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被控侵权标识与“”商标近似且使用商品种类均系茶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2.被控侵权茶叶产地并非“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荣安堂公司也并未得到龙井茶产业协会授权,荣安堂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商标的专用权。
3.涉案公证程序完全符合公证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荣安堂公司主张涉案公证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
4.荣安堂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行为客观存在,该事实荣安堂公司并未否认,故有无公证书也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
龙井茶产业协会一审诉讼请求,判令:1.荣安堂公司、福德家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荣安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5万元,福德家超市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5万元的连带责任;
3.荣安堂公司、福德家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产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0类茶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产业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8年6月15日,张家港知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受托人赵南京到银川市国安公证处称,其公司受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对市场上侵害“西湖龙井”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21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赵南京来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福德家购物广场,公证人员对该购物广场门头进行拍照并保存。
上述参加人进入该购物广场,购买了御江堂西湖龙井茶叶一盒。
看到店内悬挂着名称为“泗洪县福德家超市”的证照。
结账开具有“福德家购物广场”字样的购物小票后,上述参加人离开该超市。
上述参加人于当日晚上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整理、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签。
之后,将封存的上述所购物品交由赵南京保管。
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4094号公证书。
诉讼中,福德家超市主张涉案产品系从荣安堂公司购进并提供了荣安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荣安堂公司到庭后,对其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又认为需鉴定之后才能确认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
荣安堂公司当庭认可,其生产的龙井茶不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
福德家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8月28日,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荣安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注册资本12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茶叶及相关制品;
销售等。
荣安堂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册取得第182832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0类:茶;
茶饮料等。
杭州御江堂茶叶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御江堂西湖”美术作品著作权,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406470号《作品登记证书》并授权荣安堂公司使用该美术作品。
荣安堂公司还就“”申请商标注册,但未能注册成功。
2016年5月11日,荣安堂公司获得第5612284号“”证明商标权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授权使用。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荣安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荣安堂公司、福德家超市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就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该法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该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其是用来标示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其设置和注册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非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其商品确实产于证明商标所标示产地、具有证明商标所代表的品质或使用了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料、制造方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
证明商标的使用人则应就其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确实来自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产地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明确记载了生产商为荣安堂公司,该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涉案产品系该公司销售给福德家超市,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商标及“”标识也与该公司存在关联,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茶叶为荣安堂公司生产、销售。
涉案茶叶的外包装盒中间位置使用了带有西湖字样的“”图案文字组合,下方标识了“龙井茶”文字,该图案文字组合使用与“”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产自“西湖龙井”产区,或者与“西湖龙井”茶存在关联,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等产生混淆、误认。
荣安堂公司辩称其使用的“龙井茶”文字系得到合法授权,但其在涉案茶叶包装上使用的龙井茶标识与“”商标不一致,该商标的文字下方为“LongjingTea”而涉案龙井茶文字的下方为LONGJINGCHA标识,故其并非正当使用该商标。
荣安堂公司还主张,其在涉案茶叶包装上使用了“”商标,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但正如在前段分析的那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非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故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荣安堂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生产的茶叶并非来自于“”商标标识的产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福德家超市销售了涉案商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荣安堂公司、福德家超市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荣安堂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福德家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荣安堂公司、福德家超市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福德家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荣安堂公司购进,其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同时,本案系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生的纠纷,福德家超市在诉讼中也提供了荣安堂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等相应材料,能够证明福德家超市销售涉案产品时尽到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侵犯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其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荣安堂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龙井茶产业协会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依法酌定赔偿数额,荣安堂公司应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荣安堂公司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
3、本案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产品的价值;
3、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
考虑到龙井茶产业协会同时提起了四个诉讼案件(另外三个案件被告分别为荣安堂公司及泗洪县朱湖镇金乐福购物中心、泗洪县界集镇新尚品购物中心、宿迁市建联贸易商行),相关产品一致,且均由荣安堂公司生产、销售,根据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请求,亦为便于判决,一审法院将荣安堂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泗洪县福德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6550元,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荣安堂公司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荣安堂公司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是否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的正面居中位置上方以较大字体使用了“”标识,下方显著标明“龙井茶”文字,因“”标识中“西湖”二字显著突出,故其与下方“龙井茶”文字组合后的视觉显著部分系“西湖龙井茶”。
上述组合方式以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而言,即是在使用“西湖龙井茶”标识。
该“西湖龙井茶”标识虽与涉案“”商标在排列方式及文字字数方面有所不同,但仍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左上角虽还标注了“”商标,但并不影响上述组合使用方式给相关公众造成的整体视觉感受。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龙井茶产业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涉案商标系龙井茶产业协会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西湖龙井茶叶的原产地。
使用该证明商标一方面须该茶叶符合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
另一方面使用者须向龙井茶产业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龙井茶产业协会许可使用。
本案中,龙井茶产业协会对“”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相关的使用管理规则中也明确了该商标使用的条件,荣安堂公司生产的涉案龙井茶既不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也未经龙井茶产业协会许可,故可以认定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商标相近似的“西湖龙井茶”标识,侵害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荣安堂公司主张其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其已就“”标识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使用“”商标获得了合法授权,故上述使用方式系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荣安堂公司是否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影响本案的商标侵权判断。
第二,“⺡”标识尚未获得商标注册,故荣安堂公司对该标识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荣安堂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是“⺢”商标,但实际使用时其在“龙井茶”字样下方使用的系“LONGJINGCHA”而非“LongjingTea”,故该不规范使用方式亦不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使用问题。
最后,关于荣安堂公司提出的涉案公证程序违法,公证结果不应作为裁判依据的抗辩。
其一,公证法第二十五条有关公证地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关于公证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由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不影响该公证行为的效力。
其二,荣安堂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在相关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背离了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于涉案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据此,荣安堂公司抗辩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公证结果不具有公证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额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龙井茶产业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荣安堂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荣安堂公司的经营规模、本案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产品的价值、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调查、制止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龙井茶产业协会以荣安堂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的四个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被诉侵权商品一致,根据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诉讼请求及便于判决的需要,一审法院确定荣安堂公司就四个案件共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为减少当事人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分摊到四个案件计算。
综上所述,荣安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杭州荣安堂茶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