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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982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982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诸明。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就本案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被告明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明参加了庭前会议,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参加了庭审,被告明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明雀公司:1.停止侵害康成公司第XXXXXXX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包括律师费18,000元,调查费1,500元,差旅费500元)。

诉讼过程中,康成公司确认明雀公司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康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

经康成公司授某,该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的标识,使用涉案商标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涉案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明雀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号经营一家“大润发玛特”超市(以下简称涉案超市),该超市的价格标签、部分装潢、购物车、电梯广告、购物篮、购物袋以及POS单上使用了“大润发玛特”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

康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明雀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审理中,康成公司请求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长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明雀公司辩称,不同意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超市已关门近一年,也没有在其他地址继续经营,明雀公司早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2.被诉侵权标识系案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经该案外人授某,明雀公司有权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因此涉案超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经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经核准,涉案商标被转让至康成公司名下。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涉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XXXXXXXX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XXXXXXX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

2018年5月10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网站发布的《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榜单中,康成公司(大润发)以销售额954亿元分别排名第四、第二。

据康成公司官网(www.rt-mart.com.cn)展示,截止2019年康成公司在上海开设有17家“大润发”超市。

根据2019年3月1日康成公司在涉案超市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超市的商品标签、海报、购物车、购物篮、购物袋、签购单上印有“大润发玛特”字样,“大润发玛特”下方或左侧印有“DRF-Mart”字样。

明雀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在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XXX、XXX、XXX号二楼XXX、XXX室开设了涉案超市,该超市面积为3,211.61平方米。

审理中,明雀公司称涉案超市于2017年8月正式经营,经案外人授某开业时就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

后该案外人与康城公司就“大润发玛特”标识发生商标权侵权争议,该案外人败诉后就被要求整改标识,涉案超市就于2018年6月将超市中使用的部分“大润发玛特”标识改成了“天润发玛特”;

涉案超市于2019年8月4日关闭。

审理中,康成公司确认涉案超市已关闭,但表示无法确认关店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超市在其商品标签、海报、购物车、购物篮、购物袋、签购单使用的“大润发玛特”字样较为醒目,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超市对“大润发玛特”字样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明雀公司经营的涉案超市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推销(替他人)”属相同服务,其使用的“大润发玛特”字样中“玛特”系“Mart”的音译,故“大润发”为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明雀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康成公司确认明雀公司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康成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明雀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超市的经营时间、规模、明雀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调查费,康成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康成公司确已派人就本案进行调查取证以及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康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明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51元,由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李绍鹤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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