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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蝶美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2130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蝶美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门市蝶美日用百货商行;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2130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林世雄,均系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蝶美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经营者:郑文菊,女,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

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诉被告海门市蝶美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郑文菊)[以下简称蝶美商行(经营者:郑文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万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蝶美商行(经营者:郑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网页宣传及商品上使用);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第1350439号“”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原告维达公司提供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蝶美商行(经营者:郑文菊)在答辩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维达公司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2002年2月8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广州第209042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显示:蝶美商行在阿里巴巴中国站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售卖的软包装面巾纸,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单价分别为8.00元/提(3-23提)、5.60元/提(24—999提)、5.1元/提(≧1000提),“30天内成交”数量为13442提,“可售”数量共为1199928提(745431提+454497提),累计评论22条。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原告维达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没有生产编号,纸巾表面亦没有维达公司的图形商标,纸质粗糙且有异味,与正品差别明显。

三、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原告维达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直接损失: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4元以及律师费若干(原告维达公司并未提供确切数额)。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蝶美商行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7月24日,登记经营者为郑文菊,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鞋帽、化妆品、工艺品、农产品、五金制品、家用电器、机电设备、酒店设备、纸制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办公用品(批发、零售),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络交易平台主要售卖纸巾等纸制品,简介“海门市蝶美日用百货商行是卫生纸、卫生巾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备注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为卫生纸、卫生巾、抽纸、卷纸,“主要市场”为全国,员工人数5-10人,厂房面积10000平方米。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维达公司是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蝶美商行(经营者:郑文菊)是否侵犯原告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蝶美商行(经营者:郑文菊)在网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蝶美商行(经营者:郑文菊)未经原告维达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维达公司同时主张被告蝶美商行(经营者:郑文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维达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蝶美商行(经营者:郑文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根据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被告蝶美商行(经营者:郑文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维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蝶美商行(经营者:郑文菊)在其网上交易平台批发零售涉案产品,在原告维达公司起诉后一直规避送达,直至2020年4月29日仍在阿里巴巴中国站第三方交易平台售卖涉案侵权产品,并通过其他网络销售平台上售卖涉案侵权产品,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2.涉案侵权产品单价分别为8.00元/提(3-23提)、5.60元/提(24—999提)、5.1元/提(≧1000提),在2019年10月15日“30天内成交”数量为13442提,“可售”数量共为1199928提(745431提+454497提),累计评论22条,销售规模、数额较大;

3.维达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定认定被告蝶美商行(经营者:郑文菊)应赔偿原告维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蝶美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郑文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门市蝶美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郑文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2170元,本院予以退回1670元),由被告海门市蝶美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郑文菊)负担16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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