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3民初6721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系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被告: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阳县柏庄镇工贸园****iv>法定代表人:郑向前。
第三人: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住所地长沙,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格蓝康都公寓**及地下室、裙楼**>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第三人湖南温尔登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车站南路店,该店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高院的批复》第二条:“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雨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被告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被告安阳纤纤子针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