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知民初13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鸿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
法定代表人:黄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兵,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常德市鸿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鸿泰公司立即停止足以引人误认为是郫都食品协会商品或与郫都食品协会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鸿泰公司在常德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20㎝;
4.判令鸿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郫县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郫县人在清朝康熙年间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原料,通过传统制作工艺制成,麻辣鲜香,“郫县豆瓣”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
“郫县豆瓣”在民国初年生产已具规模,遍销全国。
为加强行业管理,推广“郫县豆瓣”,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郫都食品协会使用、管理“郫县豆瓣”地理商标。
2000年,郫都食品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商标专用权,后又陆续申请一系列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经郫都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品牌认知度,并取得了多项荣誉称号,销量与品牌价值持续增长。
经调查发现,鸿泰公司生产销售的“郫县风味红油豆瓣”产品与“郫县豆瓣”相近似,且在产品正面包装上突出使用“郫县红油豆瓣”标识,该“红油豆瓣”标识与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的第1388982号商标均采用“两头大,中间小”的组合方式,鸿泰公司在产品上使用“郫县风味红油豆瓣”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产自郫县且经授权生产,造成混淆而购买,其主观恶意较大,并获得了高额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鸿泰公司生产地在湖南省常德市,与成都郫县并无关联,“郫”为全国唯一的地名简称,鸿泰公司明知“郫县豆瓣”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在豆瓣产品上看到“郫县”字样会误以为该产品产自郫县,与郫都食品协会有特定联系,其故意在产品上使用“郫县风味”,并使用较大字样突出“郫县”二字,违背诚信原则,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鸿泰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上“郫县风味红油豆瓣”等字并未作为商标标识使用,而是作为产品的特定名称使用,用以区别同种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特定物,并非以此区别生产者和销售者,不会误导公众对购买产品的选择,不构成商标侵权。
鸿泰公司生产的豆瓣酱原材料和制作工艺师傅均来源郫县,产品带有四川郫县风味,在产品外包装上用小字标注“郫县风味”并无不当,使用的商标是“江南鸿泰”、“鸿泰食品”,没有将“郫县风味”、“红油豆瓣”作为商标或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与郫都食品协会的商标在外包装颜色、大小方面均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鸿泰公司使用的产品外包装系他人专门设计,经过国家职能部门认可,鸿泰公司从未擅自改变外包装和注册商标,无使用他人商标的故意。
2.郫都食品协会要求鸿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郫都食品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3.鸿泰公司没有侵犯郫都食品协会商标权的故意,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因郫都食品协会未提供商誉受贬损的依据,其消除影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4.因郫都食品协会没有准确计算损失,如本案认定鸿泰公司侵权,鸿泰公司仅在需要承担赔偿损失部分按比例承担诉讼费,其余部分由郫都食品协会自行承担。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郫都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郫都食品协会提交证据如下:1.第1388982号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2018)郫证字第321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2018)郫证字第328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名义、地址变更证明,拟证明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第1388982号 商标专用权,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拟证明郫都食品协会有权对“郫县豆瓣”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使用“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的生产地域范围仅包括成都市郫都区境内的十四个镇,该商标使用具有严格的使用申请程序,“郫县豆瓣”产品质量不仅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规定,还须按照本规则确定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3.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及其修改单,拟证明郫县豆瓣采用独特传统的特殊工艺制成,具有严格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要求;
4.郫县豆瓣其他国家注册情况,澳门地区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英国郫县豆瓣商标注册核准通知书,拟证明郫都食品协会于2011年完成国外商标注册工作,并获得英国、澳门、美国、新西兰等80个国家或地区的核准注册;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其(2018)郫证字第326号公证书,6.“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7.中共四川省委农办与四川省政府新闻办2009年1月19日颁发“天府十宝”荣誉证书复印件及其公证书,2015年、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及其公证书,1983年11月获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优质产品证书”称号,荣获四川省轻工业厅颁发1985年“轻工业部优质产品奖”,1985年11月荣获四川日报社、全国新产品信息服务中心四川办事处和四川省质量管理协会颁发“四川牛年群众最喜欢产品”奖,1988年12月荣获轻工业部颁发“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证书,1988年12月17日食品博览会奖审定委员会颁发“博览会金奖”证书,1988年12月获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颁发优质产品证书,1990年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天府食品博览会金奖”、“成都市优质产品”证书,1990年10月中国旅游购物节组织委员会颁发“天马银奖”,1992年9月荣获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四川省首届巴蜀食品节金奖产品”称号,1999年12月鹃城牌郫县豆瓣荣获国内贸易部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商务部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1999年5月荣获四川省人民政府主办的四川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荣获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质检食监函【2008】1**号)关于四川省供奥豆瓣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2008年全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证书,中国穆斯林企业高峰论坛组委会颁发2009年中国最具影响力十大清真品牌,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颁发“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14年4月华西都市报社颁发“首届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件四川商标”称号,证据5-7拟证明经郫都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管理、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品牌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该品牌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郫县豆瓣”产品享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产品覆盖率,产品销量居于行业前列,品牌估值获得极大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8.中国旅游购物节展照片,9.2017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10.2018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证据8-10拟证明郫都食品协会一直在指定的产品上使用“郫县豆瓣”商标,为提升品牌知名度投入了大量财力在广告宣传、展会、博览会,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
11.2019年11月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820号公证书,拟证明鸿泰公司实施了侵害第1388982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郫都食品协会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构成商标侵权;
12.鸿泰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被行政处罚的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鸿泰公司因生产的红油豆瓣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行政处罚,其行为损害了郫都食品协会授权企业的商誉,造成权利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13.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拟证明郫都食品协会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鸿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第10426872号“江南鸿泰”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鸿泰公司享有第10426872号“江南鸿泰”商标专用权,有限期至2023年3月20日;
2.蚕豆瓣酱原料采购发票,拟证明鸿泰公司从成都市崇宁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采购蚕豆瓣酱原料;
3.豆瓣酱制作工艺技术人员杨儒林证言,拟证明2014年至今,杨儒林担任鸿泰公司生产厂长,公司生产“江南鸿泰”豆瓣酱的制作工艺和原料均采用郫县工艺和原料;
4.鸿泰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拟证明鸿泰公司是合法企业;
5.贷款记录,拟证明鸿泰公司向银行贷款270万元;
6.红油豆瓣产品外检报告,拟证明“江南鸿泰”红油豆瓣经抽样检验合格;
7.企业利润年报表,拟证明鸿泰公司的销售收入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鸿泰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注册商标名义、地址变更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018)郫证字第321、326、328号是对商标主管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进行的公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郫县豆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及其修改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郫县豆瓣”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系郫都食品协会单方提供,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其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澳门地区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英国郫县豆瓣商标注册核准通知书未经法定程序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除成都市人民政府颁发“天府食品博览会金奖”、“成都市优质产品”证书,四川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金奖,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证书等证据载明内容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外,对郫都食品协会提交的证明“郫县豆瓣”获得相应荣誉称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中国旅游购物节展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17年、2018年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奖励补助项目申报材料包含了案外人对 商标宣传情况,部分内容系拍摄照片,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所涉补助是否已申报下发不能确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820号公证书是对保全证据过程的公证,鸿泰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鸿泰公司行政处罚信息系网上查询信息,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维权成本(公证费发票)未提供单据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第10426872号“江南鸿泰”商标注册证、蚕豆瓣酱原料采购发票、贷款记录、红油豆瓣产品外检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人杨儒林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企业利润年报表由鸿泰公司单方提交,没有其他财务单据、发票等予以佐证,仅为电脑表格打印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经核准注册第1388982号 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至2010年4月20日,后变更注册人为郫都食品协会,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9]第2**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388982号 商标注册人管理规则,规定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保护、使用条件、生产工艺、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郫县豆瓣”产品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
经郫都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品牌认知度,并取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品牌价值持续增长。
2019年11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陈龙、工作人员杨晓乐及郫都食品协会委托代理人潘朝央来到湖北省荆门市********市场一楼经营者为刘孚梅的店铺,潘朝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瓶身标识为“江南鸿泰郫县风味红油豆瓣”,通过支付宝支付10元,并将付款页面截屏保存。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现场购买情况进行拍照,将所购产品封存拍照。
庭审中,对郫都食品协会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本院在确认封装物品包装完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
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一致:涉案产品瓶身标贴正面印有“郫县风味”、“红油豆瓣”,同时突出了“郫县”二字,“红油豆瓣”为黑色较大字体,与商标排列方式相近,并在其下方标明四个较小字体“鸿泰食品”;
标贴侧面使用了“江南鸿泰”、“红油豆瓣”,“红油豆瓣”为黑色字体,较“江南鸿泰”标识明显,并注明生产商为鸿泰公司,产地为湖南省常德市。
另查明,鸿泰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日,于2017年3月13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酱、蔬菜制品(酱腌菜)生产、销售,农产品收购、仓储、销售,冷库服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 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第30类商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第1388982号 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该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第1388982号 商标为证明商标,系证明产品原产地为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产品的独特品质主要由川西平原特有的自然环境所决定,并采用传统的特殊工艺所生产,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2***0)规定,具有郫县豆瓣特定品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鸿泰公司是否侵害了郫都食品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在瓶身标贴正面显著位置印有“郫县风味”、“红油豆瓣”,标贴侧面则使用了“江南鸿泰”商标,注明生产商为鸿泰公司,产地为湖南省常德市。
鸿泰公司使用“郫县风味”、“红油豆瓣”标识既不能与其产地和生产工艺产生实际联系,也不能与实际行政区划相对应,而将上述标识作为整体相结合来看,“郫县”、“豆瓣”实际为文字核心部分,同时“红油豆瓣”四字较大,与第1388982号商标均为两头字体大,中间字体小的横向排列组合,“郫县”二字突出使用,应认定“郫县风味”、“红油豆瓣”标识整体与第1388982号商标构成近似,且鸿泰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与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豆瓣属于相同商品,客观上可能使公众误认为鸿泰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进而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授权或与其有特定联系,导致混淆,弱化了第1388982号商标的识别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鸿泰公司实施了侵害郫都食品协会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鸿泰公司作为专门的酱菜生产销售商,对同行经营者使用商标的情况应具有一定辨别能力,在其经营活动中亦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在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标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鸿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商标已核准注册使用多年,经郫都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管理、运营及推广,已成为郫县标志性特色产品,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其影响力辐射广泛,商标具有较高品牌认知度和行业影响力。
鸿泰公司与郫都食品协会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鸿泰公司生产销售地均在湖南常德,与成都郫县并无关联,其产品是否使用了生产工艺亦无相应证据证明,鸿泰公司明知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产品上使用“郫县风味”、“红油豆瓣”等字样,“郫县”二字相对突出,将导致消费者在涉案产品上看到上述字样而误以为产品来源于成都郫县,与郫都食品协会有特定联系,主观上有攀附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鸿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鸿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鸿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产品上使用“郫县风味”、“红油豆瓣”标识侵害郫都食品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郫都食品协会要求鸿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鸿泰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地级市县城,销售范围虽涉及周边省市农贸市场,但侵权的影响未扩展到全国,郫都食品协会也没有举证证明鸿泰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郫都食品协会要求鸿泰公司在常德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郫都食品协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鸿泰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鸿泰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商标在行业内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鸿泰公司作为生产商对该商标识别能力较一般销售者高,生产涉案产品会造成“郫县豆瓣”市场份额与商业利润相应减少,亦会削弱消费者对 商标的认知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 商标知名度、产品种类和价值,结合鸿泰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郫都食品协会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客观存在,本院确定鸿泰公司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鸿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388982号 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常德市鸿泰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产品上使用“郫县风味”、“红油豆瓣”标识;
三、常德市鸿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四、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7300元,常德市鸿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李 浚 审 判 员 詹险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于 琇 书 记 员 万 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