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11民初1296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丁荣,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士(广州)眼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北二路自编29号(忙顶3号田)江夏新天商业广场1B11。
法定代表人:梁凯。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士(广州)眼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多交纳的受理费22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