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音弟,男,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华东路内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音弟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吉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聂音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徐洁,被上诉人乐吉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李星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音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聂音弟原审全部诉请请求。
后聂音弟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毛球包是基片而不是装饰片是错误的。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有些部件既可以是基片也可以是装饰片,毛球包即属于该种情况。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蝴蝶结和心形塑胶片并非装饰片,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装饰片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没有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钻石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系遗漏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的钻石扣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最后一段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乐吉儿公司多次、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行为性质恶劣。
乐吉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特征都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未遗漏审查相关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聂音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聂音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
聂音弟起诉请求:判令乐吉儿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DIY拼接组合件及使用该拼接组合件制成的手袋”、专利号为ZL201410173122.0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3.赔偿因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11205元和律师费6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聂音弟从事玩具行业数十年,经过多次市场调查和研究对比设计,针对青少年设计出精美深受消费者青睐的DIY拼接手袋,组合拼接灵活自由,外形美观大方,享受DIY制作的乐趣。
2014年4月26日,聂音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并获得较强市场反映后,乐吉儿公司私自仿造模具,大量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大肆宣传为其自主研发设计产品,并通过网络电商平台、海关大量出口,非法获利巨大。
聂音弟发现后对本案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对乐吉儿公司在网络电商平台和生产工厂进行取证。
乐吉儿公司的行为给聂音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聂音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乐吉儿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确认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使用行为,没有库存及专用模具。
原审经审理查明:聂音弟于2014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DIY拼接组合件及使用该拼接组合件制成的手袋”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173122.0。
该专利的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聂音弟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具体内容如下:一种DIY拼接组合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基片、两脚扣、四脚扣、装饰片及装饰片连接组件:所述基片为矩形,其四角上分别设有连接孔;
所述两脚扣由与所述连接孔扣合的两个支脚及连接两个支脚的连杆构成,用于连接两两相邻的所述基片;
所述四脚扣由与所述连接孔扣合的四个支脚及连接四个支脚的连片构成,用于连接四方连续的所述基片;
所述装饰片上设有与所述连接孔匹配的通孔;
所述装饰片连接组件包括底部脚扣及至少一个压紧件,所述底部脚扣由与所述连接孔扣合的四个支脚及连接四个支脚的基台构成,所述基台上设有插孔,所述压紧件底部设有与该插孔配合的插杆,其插杆上端设有压紧突台,所述压紧突台中间设有与所述插杆底部配合的凹腔。
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DIY拼接组合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片由上、下两层塑胶片叠合构成,所述两层中间为中空结构,四周边缘粘合固定;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DIY拼接组合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下两层塑胶片的中空结构内填充有海绵状材料、香味材料、感温变色材料中的一种或几种。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发明内容[0004]本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DIY拼接组合件及使用该拼接组合件制成的手袋,简化拼接过程,易于掌握,且成品款式多样化,外形美观多变,实用性佳。
……[0053]所述装饰片5上设有与所述连接孔7匹配的通孔;
……[0056]段载明:……本体的正面设置有花朵型装饰片32,通过四脚扣可直接将花朵型装饰片32设置于本体24上,若需要提高立体感,可通过装饰片连接组件安装,具体来讲,将连接用的四脚扣更换为装饰片连接组件中的底部脚扣,然后加上装饰片5,使装饰片5上的通孔与底部脚扣上的插孔对应,再将压紧件插杆插入,压紧突台抵紧装饰片,最后将盖帽上的插入端设置于压紧突台上的凹腔内,所述压紧突台两侧的变形凹槽用于卡紧盖帽。
2018年11月26日,聂音弟的委托代理人况肖肖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况肖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登录天猫网站搜索“乐吉儿旗舰店”,该旗舰店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乐吉儿公司。
点击进入该网店中的产品“乐吉儿时尚炫彩拼包玩具女童diy手工制作材料拼包益智玩具”链接,该产品链接载明:促销价为¥79,月销量23,累计评价6,品牌为Toys/乐吉儿等信息,并展示有上述产品图片。
点击购买上述产品,支付79元后形成订单号247734980744516792。
另况肖肖并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录像。
次日,况肖肖在上述公证处收取了单号为65056100的圆通快递包裹一个,拆开上述包裹后,内有“时尚炫拼包”产品,并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
12月10日,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产品进行封存。
针对上述事宜,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深前证字第032092号、032093号、03209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32092号、032093号、032094号公证)。
2019年1月18日,聂音弟的委托代理人黄有宁、谢建林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黄有宁、谢建林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一家标志着“乐吉儿玩具”的工厂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有宁对该工厂的外观、二楼的展厅内陈设的营业执照、陈设的玩具“时尚炫拼包”等进行现场拍照,并现场取得型号为B341、B342的“时尚炫拼包”玩具两件及公司产品目录一本。
公证人员及黄有宁、谢建林另对该建筑物内的车间、包装部、制衣成品仓库等进行拍照,并对仓库内的“时尚炫拼包”货物进行拍照等。
后公证处对上述所获得的物品进行封存。
针对上述事宜,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1871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8715号公证)。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载明:“乐吉儿玩具”建筑物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乐吉儿公司,建筑物内的车间有机械设备存在,且存有大量“时尚炫拼包”物品等。
原审当庭拆封第18715号公证中所附封存物。
上述封存物内有两盒“时尚炫拼包”产品,分别为“浪漫彩虹”与“动感甜心”两款,两盒产品左上角有“乐吉儿”商标信息,且左下角处均标有生产厂商为乐吉儿公司等信息。
打开上述“浪漫彩虹”产品,内有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条手链、一包毛球、四脚扣、两脚扣、三脚扣各一包、五包基片、一包装饰件、一个白色内袋。
上述毛球包为正方形,大小相当于9个基片,四边角有连接孔,为上下两层塑胶片构成的中空结构,内有若干个多种颜色的毛球。
上述装饰件为针织蝴蝶结和心形塑胶片,背后均粘有塑料夹。
原审当庭拆封第032094号公证中所附封存物,内有“时尚炫拼包”产品一盒,为“动感甜心”款。
聂音弟主张上述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两款产品的装饰片图案不同,但技术方案是一致的。
乐吉儿公司确认上述两款产品技术方案一致。
经原审当庭比对,聂音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两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片即上述毛球包,其连接组件缺少压紧件,但该压紧件是不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装饰片采用四脚扣与基片连接固定,与涉案专利底部脚扣构成等同。
乐吉儿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装饰片下自带塑料夹,只需夹在基片上即可实现固定,极为简便,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所述装饰片上设有与所述连接孔匹配的通孔”及“装饰片连接组件”两个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聂音弟为证明乐吉儿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公众号打印件,显示微信公众号名称为“乐吉儿官方旗舰店”,其中展示有“时尚炫拼包”产品等信息。
2.唯品会微信商城打印件,显示唯品会微信商城上有乐吉儿时尚炫拼包产品。
3.《中外玩具制造》杂志一份,该份杂志中展示有乐吉儿公司的时尚炫拼包产品。
4.商标详情信息打印件一份,载明“乐吉儿及图”商标的申请人为乐吉儿公司。
针对上述证据,乐吉儿公司认为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
聂音弟为证明本案的维权支出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合同由聂音弟与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约定的律师费为60000元;
上述律师费发票的编号为NO17481712,金额为60000元。
2.金额分别为430元、8000元、2775元公证费发票三张。
针对上述证据,乐吉儿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有实际支付,对证据2中金额为430元的公证费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乐吉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20日,经营范围为动漫软件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工艺品、塑料玩具等。
原审法院认为,聂音弟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聂音弟明确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双方对于技术方案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技术特征:1.何为“装饰片”;
2.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片是否设有与连接孔匹配的通孔;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装饰片连接组件”。
关于分歧1,聂音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毛球包为“装饰片”,而乐吉儿公司认为背后粘有塑料夹的针织蝴蝶结和心形塑胶片才是“装饰片”。
经查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附图,该专利涉及一套手工拼接组合件及使用该组合件拼接而成的手袋。
其中,多个基片组合成手袋的本体,装饰片可固定于本体之上起点缀修饰的作用;
基片为矩形,相互之间可通过四脚扣连接,而装饰片形状可不规则,其上有与连接孔匹配的通孔,可通过四脚扣或装饰片连接组件固定于本体上。
经查,上述毛球包为正方形,相当于9块普通基片大小,其边角有可与基片通过四脚扣相连接的孔,拼接后形成手袋的本体部分。
结合权利要求4、5的内容和说明书中关于装饰片的表述,该毛球包当属“基片”,而非“装饰片”。
说明书附图1中,将构成手袋本体中央位置的矩形片状物标为5(与之对应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为装饰片5),与上述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内容、说明书中关于装饰片的文字表述以及附图7中标为5的结构均不相符,故不能根据该附图1中的标记将上述毛球包理解为“装饰片”。
被诉侵权产品中可装饰于手袋本体之上的针织蝴蝶结和心形塑胶片,属于“装饰片”。
关于分歧2、3,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以及说明书、附图相关的内容,“装饰片”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固定于手袋本体之上。
一种是通过在装饰片上设有与连接孔匹配的通孔,可以用四脚扣贯穿通孔与基片上的连接孔,将装饰片固定于手袋本体上;
另一种是通过结构比较复杂的装饰片连接组件固定,可较上一种提高视觉上的立体感。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装饰片则采用背后粘有与装饰片一体化的塑料夹,该夹可通过基片间隙直接夹在基片上而实现装饰片的固定。
两相比较,该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的两种固定方式均不相同,虽然均可达到固定装饰片的目的,但在效果上各异。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塑料夹固定装饰片,拼接起来最为简便,拆装装饰片均不影响手袋的本体,且无需在装饰片上设置通孔,可以令装饰片可选择的材质、样式更加多样化。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装饰片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而且其只有一种固定装饰片的方式,即相比于涉案专利的两种固定方式缺少一个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聂音弟主张乐吉儿公司构成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不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聂音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9512.05元,由聂音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聂音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系聂音弟授权红星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在国内生产并向日本Beverly公司出口涉案专利产品的声明书;
证据2系涉案专利产品在日销售的报道及网页截图;
证据3系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证据4系涉案专利产品在国内销售的照片及部分发票。
上述四份证据用于证明专利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乐吉儿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5系淘宝网侵权产品销售网页截图,用于证明乐吉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在淘宝网出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上述五份证据均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
乐吉儿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应该考虑专利的贡献度,而非知名度。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如果本案认定乐吉儿公司构成侵权,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故对其关联性亦予认可。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除含有原审查明的毛球包外,还含有钻石扣。
与钻石扣相关的技术方案为:通过胶水将钻石固定并嵌入在底部脚扣的顶部凹槽内,底部脚扣含有四个支脚及连接四个支脚的基台,四个支脚可与基片连接孔扣合。
将该钻石扣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装饰片连接组件相应的技术特征,即“所述装饰片上设有与所述连接孔匹配的通孔”“所述装饰片连接组件包括底部脚扣及至少一个压紧件,所述底部脚扣由与所述连接孔扣合的四个支脚及连接四个支脚的基台构成,所述基台上设有插孔,所述压紧件底部设有与该插孔配合的插杆,其插杆上端设有压紧突台,所述压紧突台中间设有与所述插杆底部配合的凹腔”进行比对,钻石扣结构含有与底部脚扣相关的技术特征,但不具有涉案专利记载的压紧件、插孔、插杆、压紧突台及与插杆底部配合的凹腔。
聂音弟认为,钻石扣和底座之间的胶水层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压紧件,只是用“胶水连接配合”替换了用“插杆”连接到基台下面,用热溶胶结构替代压紧件和插入端,且依据上下两个部件的形状,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凹部和插入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片、两脚扣、四脚扣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故双方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装饰片及装饰片连接组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聂音弟主张,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的装饰片至少存在6种形式。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毛球包既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基片又相当于装饰片,与附图1中附图标记5的技术特征相同;
钻石扣与涉案专利带有连接组件的装饰片及连接组件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然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了多种装饰片的形式,但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仅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但未载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一种DIY拼接组合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基片……装饰片及装饰片连接组件”“所述装饰片上设有与所述连接孔匹配的通孔”“所述装饰片连接组件包括底部脚扣及至少一个压紧件,所述底部脚扣由与所述连接孔扣合的四个支脚及连接四个支脚的基台构成,所述基台上设有插孔,所述压紧件底部设有与该插孔配合的插杆,其插杆上端设有压紧突台,所述压紧突台中间设有与所述插杆底部配合的凹腔”。
可见,对于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6种装饰片的形式,专利权人选择仅将其中带有通孔及具有上述技术特征的连接组件的技术方案载入权利要求,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侵权判定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包含与上述装饰片及装饰片连接组件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认定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毛球包缺少权利要求1中装饰片连接组件的所有技术特征,故带有毛球包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钻石扣上的钻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装饰片,但其不具有“与连接孔匹配的通孔”,其连接组件虽含有与底部脚扣相关的技术特征,但不具有涉案专利记载的压紧件、插孔、插杆、压紧突台及与插杆底部配合的凹腔。
从手段上来讲,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结合附图7可见,涉案专利压紧件、插孔、插杆、压紧突台及凹腔互相配合,通过插接共同起到将装饰片固定到底部脚扣上的作用,这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钻石通过胶水将钻石固定在底部脚扣上的手段不构成基本相同。
从效果上讲,根据说明书[0056]的记载,涉案专利有关装饰片连接组件的技术特征是为了提高立体感,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能达到该效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钻石扣结构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片连接组件结构系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聂音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遗漏了钻石扣技术方案的事实及法律认定,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对聂音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05元,由上诉人聂音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8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飞、孔立明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DIY拼接组合件及使用该拼接组合件制成的手袋”发明专利(ZL201410173122.0)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专利侵权判定;
等同特征;
技术特征比对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音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乐吉儿动漫文化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聂音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
法律问题 1.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2.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定 裁判观点 1.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仅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但未载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