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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337号
案件名称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知民初337号 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路科技创新大楼(温州知识产权大港湾)306。

法定代表人:王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南街泰清路****。

法定代表人:彭伟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云,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与被告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被告赛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盛丽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ZL201420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的成品及半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其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温州烟具产业知识产权联盟运行载体,该联盟是经温州市科学技术局审核备案的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温科知联备2018004),旨在保护本联盟成员知识产权创新成果。

原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42014××××.2,专利名称为“一种电弧点火枪”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许可。

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4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授权公告,且该专利稳定性好。

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遂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举报。

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受案后,对被告赛锐公司的生产点进行抽样取证,对涉案产品予以现场封存。

后经该局审理并作出了温知处字[2018]78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时,该局责令赛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赛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专利利害关系人,没有实体诉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是一家中介代理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工业产品的经营范围和资质,不能从事实施专利的任何业务,其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超出其经营范围。

因该合同不能实现制造、销售产品的专利实施目的,仅是文字上的排他实施,并不具备实体内容。

另,原告作为专利代理机构,可以代理专利权人处理专利事务,但无权替代专利权人提起诉讼,其假借“被许可人”名义的起诉不合法,应予驳回。

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原告权利要求书1中的“外壳上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发射电弧的开关按钮”等技术特征,其防止误操作的结构和原理也与涉案专利不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及公告文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年费信息查询页、专利权评价报告和第5W1162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原告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不完整,根据专利评价报告中对比文件1的相关意见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温知法投字[2018]78号《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和《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同专利局的处理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构成专利侵权。

应原告申请,本院向温州知识产权局调取电弧点火机一件,被告对该物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专利号为ZL20142014××××.2,名称为“一种电弧点火枪”的实用新型专利,由专利权人王宾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3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王宾与维新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维新公司实施前述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有效期限届满时止,合同“5.侵权的处理”中约定“第三方侵害被许可专利权的,均以乙方(维新公司)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乙方有权就本协议生效之前发生的侵害专利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单不限于提起诉讼),就同一侵权人的同一侵权行为,乙方发起诉讼后,甲方(王宾)不得再另行提起诉讼”。

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举报被告涉嫌专利侵权。

该局受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对被告的生产点进行调查,抽样取证电弧点火机一件用以技术比对。

经该局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发现类似产品两盒,一盒十个,现场没有生产。

2019年4月18日,该局出具温知法投字[2018]78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责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相关点火枪产品。

另查明,被告维新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由温州酷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宏路轻工有限公司、温州德邦烟具有限公司等六家烟具企业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经营范围包括专利事务代理服务、知识产权海关备案代理服务、知识产权事务咨询、科技资料检索查询服务、翻译服务、商标事务代理、版权转让事务代理、科技项目申报服务、科技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涉案ZL20142014××××.2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维新公司与专利权人王宾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该合同约定专利权人王宾排他许可原告维新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明确在发生第三方侵害被许可专利权时,以维新公司名义进行维权,故维新公司在涉案专利受到侵权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均为点火枪产品,属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的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电弧点火枪,包括有外壳、电源、电路组件、电弧发射端,电弧发射端、电源分别与电路组件连接,外壳上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发射电弧的开关按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上设有用于供电弧发射端放置的容置腔,所述的外壳上还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进、出容置腔的控制装置。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杆内侧的突出部与涉案权利要求中的外壳上的开关按钮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两者都是通过与内部线路板上的开关接触方式,达到线路形成闭合的功能,实现点火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显而易见地想到,故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推杆推动点火,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上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发射电弧的开关按钮”这一技术特征。

原告提供的专利评价报告认为,对比文件1即201020125328.3号专利设计,未在外壳上单独设置点火按钮,而是使推钮兼具控制装置和点火开关的功能,专利评价报告据此认定涉案专利设计具有新颖性。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也同样以“推出支架的同时进行点火”为由,将推出和点火机构分别设置的涉案专利维持有效。

据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在外壳上设置独立的开关按钮,其防止误操作的结构与原理不同于涉案专利,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外壳上设有用于控制电弧发射端发射电弧的开关按钮”这一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推杆内侧设有一突出部,该突出部与推杆为一体式,当推杆向上推动时,突出部与内部线路板上的开关接触,使线路形成闭合实现点火效果;

而涉案专利设计通过按下设置在外壳上的开关按钮,接触内部线路板上的开关,使线路形成闭合实现点火效果。

因此,无论是通过推动推杆还是按下按钮,两者都是通过与内部线路板上的开关接触方式达到线路闭合实现点火效果。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这种替换,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对被告提出的点火方式不同,产品结构和工作原理不同于涉案专利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是先打开底座的电源开关再推动推杆实现点火效果;

涉案专利的使用方式是先推动推杆再按下开关按钮实现点火效果。

不同的点火步骤只是涉案专利技术若干具体实施例中的一种,并不影响专利侵权的判定。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被告赛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赛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2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等诉请,因缺乏证据佐证,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因专利许可而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14××××.2、名称为“一种电弧点火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被告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温州维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温州赛锐烟具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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