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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丰县永兴石油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12民初8263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与丰县永兴石油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丰县永兴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312民初826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永兴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孙楼镇陈楼村(丰县省道254线旁)。

法定代表人:张宪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丰县孙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诉被告丰县永兴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石油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永兴石油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5942“”、661152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系①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②第1385942号“”商标、③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④第194835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系⑤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⑥第4638026号“”商标,⑦第661152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含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石化公司出具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销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的第1385942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销售公司出具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销售公司省级分支机构使用涉案的第6611521号“”商标,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6月1日,销售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出具石化苏销授【2018】1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涉案的第6611521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9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驾车至江苏省丰县省道254线旁的被告加油站,发现被告加油站的罩棚上的图文标识及工作人员制服胸前的图文标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标识相近似,加油站内的房屋墙壁上的英文字母标识与原告的第6611521号“”商标标识除颜色外几乎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加油站位于丰县到安徽省的254省道上,接近丰县城区,属于交通要道,来往车辆众多;

共有四台加油机,从1998年开始营业,经营时间长。

其侵权时间较长,谋取经济利益巨大,社会影响较为恶劣。

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兴石油公司辩称,1、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所属商标标识不尽相同,差距较大,有明显的根本区别,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被告使用涉诉商标标识时间为两年。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2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永兴石油公司注册的住所地为丰县××××村,且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于2019年9月4日出具(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2292号公证书中载明,鼓楼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王某以及原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来到位于江苏省丰县南省道254线旁的罩棚显示为“永兴石化”的加油站(手机微信位置定位显示为“永兴石化加油站”,位置显示为“江苏省徐州市丰县254省道西50米”截屏得照片一张),进一步印证了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徐州市丰县。

根据苏高法(2020)8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等管辖非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院受理发生在本辖区以及徐州市泉山区内,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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