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6538号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诸城密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林家村镇观海路**iv> 法定代表人:董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青,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椅山公司)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山东诸城密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州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椅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被告密州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青、李水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椅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决被告天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3.判决被告密州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4353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大椅山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故自愿放弃针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请,并明确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商标。
事实和理由:大椅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暖波系第三十三类(白酒)“贵宾”系列商标权利人。
其中第274311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1987年1月10日,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9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酒。
该商标2006年、2008年二次被评为“吉林省著名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
2008年被吉林省商贸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
第4728184号“”商标核准注册时间2008年3月20日,核定商品使用范围:白酒、烧酒等。
上述商标在2007年—2012年,2012年—2017年的许可使用费用为50万元,2017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许可使用费用为75万元。
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并经商标权利人明确授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和销售商品名称为“贵宾”的白酒,并在白酒上使用近似标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天猫公司因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请,放弃答辩。
被告密州酒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密州酒业公司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密州酒业公司商品、商品包装及容器上使用的均是公司自有商标,且包装均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因此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2.密州酒业公司商品包装上涉及“密州春”文字,“密州+MIZHOU”图文、“贵宾密州春”文字三个商标。
其中,最突出最醒目最大版面最能标识商品来源的是“密州春”文字商标。
3.密州酒业公司商品包装上的“贵宾”是与“密州春”连接使用,“贵宾密州春”是密州酒业公司注册商标。
并且密州酒业公司“贵宾”字体和原告商标“贵宾带圆圈”、“贵宾繁体字”截然不同,绝非原告商标标识。
4.密州酒业公司使用自家商标的行为不会造成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第274311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王暖波于2004年12月28日经受让取得;
注册类别:第33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酒;
注册日期:1987年1月1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该商标于2006年2月、2008年12月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7年1月、2018年5月,吉林省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称“目前仍为有效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第4728184号“”商标:商标注册人:王暖波;
注册类别: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白酒、烧酒等;
注册日期:2008年3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2018年8月16日,王暖波将包括上述二商标在内的贵宾系列商标授权大椅山公司使用,许可方式普通使用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
“贵宾”商标被吉林省商务厅认定为“吉林老字号”。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天猫店铺名称:密州酒类专营店,注册经营人:密州酒业公司。
2、涉案商品链接名称:密州密州春贵宾白酒诸城特产30度浓香型白酒490ml*6箱装,链接项下商品售价179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0。
目前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白酒二瓶,白酒的外包装四个侧面及白酒瓶身粘贴的标签上均标注“贵宾密州春”标识,“贵宾”与“密州春”分上下两行排列,“贵宾”字体较小,“密州春”字体较大。
同时正面标有“密州+MIZHOU”商标标识。
该白酒系密州酒业公司生产、销售。
三、其他事实 1、密州酒业公司拥有第3320303号“密州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日期2004年2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拥有第7874419号“贵宾密州春”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利口酒)、米酒、清酒、料酒等,注册期限2010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7日;
拥有第666434号“密州+MIZHOU”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米酒等,注册日期1993年11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8年4月21日,第666434号“密州+MIZHOU”商标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密州酒业公司自认涉案白酒共销售28915.24元。
3、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购买实物支出费用1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椅山公司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王暖波授权许可使用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些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白酒产品上使用了“贵宾密州春”标识,其中“贵宾”单独成行,较为醒目,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二商标相比,其文字构成均为“贵宾”,仅系字体形态不同,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该白酒与大椅山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该白酒非涉案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白酒为侵权产品。
被告密州酒业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并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贵宾”字样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密州酒业公司抗辩称“贵宾密州春”系其自有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本院认为,商标权人须规范使用注册商标,避免标识使用不当落入他人商标权禁用权范围。
尽管密州酒业公司享有第7874419号“贵宾密州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商标形态是连续成一排的文字,且字体大小相等。
密州酒业公司在实际使用时,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形态,其中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了“密州春贵宾”,将“贵宾”作为关键词单独分开,在白酒商品上则是将“贵宾”二字单独成行,视觉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该种不规范使用已经超出对自有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故对密州酒业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按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计算,因本案密州酒业公司对“贵宾”商标的使用方式与原告授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并不相同,故该种计算方式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其地域范围;
2、涉案侵权白酒上的“密州春”比“贵宾”文字更为突出醒目,白酒上使用的“密州+MIZHOU”曾于2008年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3、“贵宾”商标对涉案商品成交的贡献占比;
4、密州酒业公司系涉案白酒生产商,自认涉案白酒共销售28915.24元;
5、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购买实物支出费用179元,并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
综上,酌定赔偿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因大椅山公司对天猫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诸城密州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第274311号、第4728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山东诸城密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负担710元,由被告山东诸城密州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