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民初1650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英莉,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英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