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61号 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二路6-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7855529N。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AOKETELIGHTINGELECTRONICSINDUSTRIESLIMITED)。
住所地: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拉各斯州吉里吉里工业村本斯特街13/**(13/15,BENSTERSTREETKIRIKIRIINDUSTRIALESTATE,LAGOSSTATE,NIGERIA)。
法定代表人:陈小明(CHEN,XIAOMING),该公司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77549452R。
法定代表人:刘飞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杨桥村信用代码:91330185254053647F。
法定代表人:盛锋锋,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特公司)与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通公司)、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公司、奥科特公司共同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被告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沈霁园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公司、奥科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人民币;
2.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公司第7751202号“”注册商标和奥科特公司在尼日利亚注册的第102908号“”注册商标的不法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带侵权标识的商品及包装用品[两原告并在庭审中明确其目前有证据表明的“全部库存带侵权标识的商品及包装用品”即为甬关知字(2019)0566号案件项下被海关扣留的1717箱127000只节能灯)];
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广东公司创建于1998年,系集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大型现代照明企业,产品畅销六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所拥有的77512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奥科特公司系广东公司在尼日利亚设立的分公司,于2007年在尼日利亚注册了第1029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用品,经过长期经营,已成为非洲家喻户晓的照明品牌。
2019年10月11日,宁波海关依原告申请扣押了被告世贸通公司申报出口的带有“”标识的节能灯产品1717箱127000支,而该批节能灯具生产商为被告明锋公司,被告明锋公司生产、销售及被告世贸通公司代理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两原告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是指混淆性近似,而本案被控标识中包含的“”部分,具有较强的视觉影响,相关公众容易注意到该图形要素,从而与原告的商标相区别。
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被控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案涉产品系定牌加工,“”系境外委托加工方尼日阳光实业有限公司(NIGRSHINEINDUSTRIESLTD,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在尼日利亚依法获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了涉案产品节能灯,阳光公司明确授权本案两被告生产和出口使用“”标识的节能灯产品,产品全部返销到尼日利亚,不进入国内市场流通。
明锋公司接受境外权利人阳光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涉案货物并按其要求在产品上贴附“”标识的行为并无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故意,不构成侵权。
三、2019年9月4日,阳光公司与原告奥科特公司在尼日利亚的阿布贾商标法庭主持下达成了商标共存协议,确认“D&BAKT”和“AKT”商标都具有独创性且互相区别,双方认可将和平共存,并且停止包括尼日利亚及境外对涉及该商标的所有请求和司法案件。
该协议签署于涉案侵权产品被宁波海关扣留之后,对涉案各方的效力实质上及于本案的商标侵权纠纷。
两原告违背其与涉案境外委托方签署的《和解条款》,不诚信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不应获得支持。
同时,因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原告奥科特公司在尼日利亚的102908号“”商标在中国境内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也不可能对该商标造成侵权,原告奥科特公司对该商标主张的相关权益,不在本案的管辖范围内。
四、《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即使侵权成立,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五、被告世贸通公司在本案中仅代理出口涉案产品,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方,即使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世贸通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广东公司、奥科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第7751202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广东公司系第7751202号“”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三性均不认可。
案涉产品实际使用商标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且原告奥科特公司与案涉产品的委托加工方阳光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已就“”与“”各自具备独创性、在全球范围内和平共存达成一致意见。
2.商标注册证书、认证书各2份(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原告奥科特公司在尼日利亚商标局分别就第11类和第16类产品注册了“”商标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即便原告所述事实,因商标权存在地域性,原告奥科特公司在尼日利亚的商标注册也与本案无关;
且原告奥科特公司与案涉产品的委托加工方阳光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已就“”与“”各自具备独创性、在全球范围内和平共存达成一致意见,其在本案中的行为违背了其做出的承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3.甬关知字[2019]0566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寄件审批单各1份,送达回证4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
海关文书和产品照片不能证明两被告行为侵权。
4.证明材料3份,纳税证明5份,用以证明原告广东公司的“商标”在中国及尼日利亚境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事实;
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明材料系原告广东公司单方出具,且广东公司的经营范围除灯具外,还涉及研新能源材料、稀有稀土金属压延加工、房屋租赁等,相关纳税情况即使属实,也无法证明“”节能灯产品在其中所占的比重。
5.委托代理合同1份,财务票据18页,用以证明两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对其中委托代理合同无异议;
对财务票据中费用产生的对应人员无异议,但开庭之前应当只存在一次差旅费,原告提供了两次差旅费发票,两被告对此存疑;
诉讼费用不应当重复计算;
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没有支付凭证,无法确认;
对保全保险费、翻译费无异议;
对其中的金额5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A097737号车票、F071178号车票、62755203号出租车票、4月24日入住酒店订单、31031757号增值税发票、04708295号汽油发票、25582395号汽油发票、44408260号翻译费发票、30671286号住宿费发票、44408268号翻译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原告代主张的差旅费支出过高。
6.发货单30页、产品包装照片2页、增值税发票59页,用以证明原告广东公司的AKT灯饰产品行销全国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未体现原告的注册商标;
照片形成时间、地点、来、地点核实;
发票并非完整的日常交易票据,也未体现产品的品牌的信息,均不能证明案涉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7.异议函(附中文译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奥科特公司已在尼日利亚就2019年9月4日阿布贾商标法庭出具的“和解协议”提出异议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单凭异议函不能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
被告世贸通公司、明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广东公司、奥科特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7891号公证书(含尼日利亚阳光公司第99900号“”商标注册证、尼日利亚联邦行业、贸易和投资部2019年9月18日文件、第11290号“”商标注册证)、(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7891号公证书(含尼日利亚阳光公司在第11类产品上的“”商标申请详情)、阳光公司在第11类产品上的“”商标注册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货物系经国外商标权人授权进行贴牌加工产品的事实;
两原告质证对7891号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所附的境外商标文件等并非原件,第99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与本案无关。
2019年9月18日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该文件涉及的是双方在尼日利亚就第9类、第16类产品上关于AKT商标发生过争议,并就该争议有过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否定了阳光公司的第16类产品上的商标注册,仅同意在第9类产品上的注册。
未涉及第11类产品上的商标注册。
同时,中文译本没有提供关于翻译资质的材料;
对7891号公证书和阳光公司在第11类产品上的“”商标注册登记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
阳光公司在第11类产品上注册“”商标非法,明显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原告将依法启动无效撤销程序;
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为应对本案诉讼补签。
2.(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7890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奥科特公司与阳光公司在尼日利亚因“D&BAKT”和“AKT”商标注册问题纠纷达成和解,双方认可两商标能够互相区别,且承诺保持长久和平的事实;
两原告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该公证书所附文件没有提供合法的原件,和解协议书只是就第9类和第16类商品上的商标争议达成一致,并未同意阳光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的注册。
3.关于被告世贸通公司的介绍、宁波日报关于世贸通公司的报道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世贸通公司是一家提供外贸服务的公司的事实;
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4.出口合同2份,用以证明世贸通公司在本案中仅代理出口的事实。
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合同系后补,签署时间和签署人不详。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了甬北关知字(2019)0566号进出境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2份、报关单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页。
两原告与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情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两原告提供的证3予以认定。
两原告提供的证1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两原告提供的证2及两被告提供的证4与原件核对无异,两被告提供的证1、证2,两原告质证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至于证明效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评述。
两原告提供的证4,无法表明与案涉商标的法律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两原告提供的证5中委托代理合同与银行电子回单可相互印证,对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可予认定,但因该数额系当事人与代理人自行约定,如本案被告构成侵权,则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5中的保全保险费、翻译费无异议,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两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诉请财产保全,2020年4月24日来本院开庭,其提供的证5中2019年12月4日机票订单、CZ3779航班登机牌、2019年12月4日车票、2019年12月5日车票、16647332号住宿费发票、2020年4月24日住宿费发票、2020年4月25日车票可与之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两原告提供的证5中的诉讼费发票,因诉讼费本院会根据案件判决结果依法决定承担方,不属于维权合理支出的范畴,故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两原告提供的证5中其他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在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亦不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两原告提供的证6,《商标法》规定未使用抗辩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督促商标所有人积极行使商标权利,遏制实践中商标囤积、诉讼牟利等不正当行为。
基于上述立法精神,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宜过高。
现两原告提供的证6可基本证明原告广东公司具有实际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可以认定构成实际使用。
两原告提供的证7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两被告提供的证3,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亦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广东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系第775120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灯头,小型探照灯,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型吊灯,照明灯(曳光管),安全灯,日光灯管,车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原告奥科特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在尼日利亚注册成立。
2007年10月10日,奥科特公司在尼日利亚注册了第1029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纸、纸板等制品,有效期7年。
2011年12月8日,奥科特公司又在尼日利亚注册了第1029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加热、蒸汽发生、烹调、制冷、干燥、通风、供水及卫生装置。
有效期7年。
被告世贸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或及技术的进出口。
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实业投资,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农畜产品(除活禽)、金属材料及制品、建材、针纺织品及原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除化学危险品)、日用品、化妆品、电子产品、玩具、工艺品、家用电器、文具、饲料的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普通货物仓储,国际货运代理,食品经营(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明锋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加工、组装、销售:节能灯管、节能灯、LED灯及配件;
服务:分布式光伏发电;
新能源技术、新能源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成果转让;
承装、承修、承式电力设施;
合同能源管理;
销售:太阳能光伏产品、机械设备、太阳能设备及材料、太阳能电池及组件、电力设备;
货物进出口。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17日,阳光公司在尼日利亚注册了“”商标,编号22265-201905171706297M-323321-38096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设备、供暖设备、蒸汽发生设备、烹饪设备、冷藏设备、烘干设备、通风设备、供水设备及清洁设备。
2020年3月12日,阳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该公司已向被告世贸通公司正式签发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世贸通公司作为代理人,于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将带有商标的节能灯泡船运至尼日利亚。
前述授权目前仍然有效,并特此进一步证明,被告明锋公司被授权生产带有商标的节能灯,所有产品均在阳光公司授权下生产及出口,且最终是为了向尼日利亚出口并销售。
授权自2018年3月1日起生效,且在2020年6月1日前持续有效。
2019年10月24日,经尼日利亚阿布贾商标法庭审理,本案原告奥科特公司与阳光公司达成和解条款,条款中载明,鉴于原告阳光公司为第9类99900号注册商标“D&BAKT”注册所有人,请求更正对该商标的注册,或者撤销注册处签发的奥科特公司第16类102907号注册商标“AKT”和第11类102908号注册商标“AKT”的商标证书;
被告奥科特公司为第11类102908号注册商标“AKT”和第16类102907号注册商标“AKT”的注册所有人,奥科特公司反对第9类99900号注册商标“D&BAKT”和注册申请编号为NG/TM/2012/11290的第16类商标“ORIGINALAKT”的注册,因为以上商标与其所有的商标名称相似。
双反已经愿意友好协商解决相关事项,目前确定协议条款如下:除了注册申请编号为NG/TM/2012/11290的第16类商标“ORIGINALAKT”因为不具有独创性而被撤销之外,双方应继续持有各自已注册和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名称,对方持有的“D&BAKT”和“AKT”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相互区别,双方将不再就此提出任何异议;
除了注册申请编号为NG/TM/2012/11290的第16类商标“ORIGINALAKT”,双方应当无阻碍地完成全部与各自申请有关的程序;
双方将撤销所有商标法庭目前审理事项有关的对方商标注册的全部异议;
双方在此同意停止全部对抗,包括与此事项有关的请求和司法案件,且通过签署本和解条款,双方明确向收到与此事项有关的请求和司法案件的主体撤销相应请求和司法案件;
双方应当和平开展业务,且不仅是与尼日利亚的亦应当与在与其他境外合伙人合作时保持长久和平;
双方应当承担截止目前与此事项有关的各自的成本或费用(如有);
本协议条款应当成为双方未收到任何形式的胁迫或虚假陈述而自愿达成的合意判决。
此前,2019年8月5日,世贸通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申报出口至尼日利亚的1717箱127000只节能灯上使用了“AKT”商标,经原告广东公司申请,上述货物被海关查扣。
同年11月19日,海关通知原告广东公司,称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广东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AKT”商标。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显著标注了“”标识。
为本案诉讼,两原告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被控侵权货物于同年10月11日被海关扣留,后被本院查封,没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在海关查扣案涉货物后仍在持续,故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二、原告奥科特公司就“”商标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也即商标权在我国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商标已经在我国核准注册。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一个国家依照其本国的商标法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有效,对他国没有约束力。
本案中,奥科特公司虽然在尼日利亚注册了“”商标,但其未在我国核准注册该商标,就该商标在我国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奥科特公司基于其在我国不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就发生在我国的行为在我国进行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广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节能灯,与原告广东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灯”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上使用的“”标识中,“”字体明显大于“”,线条粗重,为该标识主要识别部分。
而该主要部分与原告广东公司的“”商标字母组合及字体均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标识与“”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其次,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案涉产品系贴牌加工,产品全部返销到尼日利亚,不进入国内市场流通,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对于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即使其在外国获得注册,在中国也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之相应,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所获得的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也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被告明锋公司在其加工生产的节能灯上使用与原告广东公司“”商标商标相近似的“”的行为,构成对广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本案调取的报关单上明确载明,被告世贸通公司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申报单位则为案外人宁波浙商报关有限公司。
而出口系销售行为的一种,被告世贸通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仅代理出口涉案产品,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复次,原告奥科特公司虽然与阳光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在尼日利亚就“”商标与“”商标的共存达成和解条款,但未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在中国获得承认,效力不能及于本案,两被告关于两原告违背该和解条款,不诚信诉讼不应获得支持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广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广东公司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案涉甬关知字(2019)0566号案件项下被海关扣留的1717箱节能灯127000只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广东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20万元人民币的诉请,因广东公司未提供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广东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两被告的侵权故意、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酌定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51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案涉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51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两被告并应销毁甬关知字(2019)0566号案件项下被海关扣留的1717箱127000只节能灯;
二、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6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0元人民币,由原告广东奥科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人民币,被告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人民币,被告杭州临安明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科特照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