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875号原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青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宁,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金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百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3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12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杨博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百春。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端子台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0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端子台(T021-D)申请日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5月5日。
被告侵权事实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为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深证字第127862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被告官网打印件予以证明。
前述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收取货物两箱,并支付货款及快递费2146元,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后封存;
被告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确认其官网上展示有型号为ZIB05的产品,主张该产品来源于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无开拆痕迹,外包装信息与(2018)深证字第**号《公证书》附件图片一致,包装箱上有“”标识、被告的公司全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经拆封,原告主张包装内型号为ZTB05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确认“”是其商标。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800元的发票,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经查,原告在本院受理的(2020)粤73民初**号案件中均提交了前述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2020)粤73民初**号案中以相同的公证费发票主张维权开支,故相应的公证费应在三案中分摊。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订购单、发票;
2.被告企业网站截图;
3.原告同类案件判决书;
4.深圳市东莱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5.《供应商合作协议书》;
6.深圳市东莱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时间戳认证。
经查,关于证据1,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查,证据1中仅2018年8月7日的送货单中记载有型号为“ZTB05”端子台。
《供应商合作协议书》由被告(甲方)与深圳市东莱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4月26日达成,并于2018年1月1日签订,该协议第1.5约定:采购订单(PO)指甲方向乙方发出的,要求乙方根据适用的PO进行交易的采购授权文件;
第1.6约定:甲方产品是指乙方按甲方设计、图样及规格而制造、供应或承制的产品;
第2.1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详见报价清单,每一产品的料号以甲方的料号为准;
第2.3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图纸和订单后,应在1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报价,并对图纸进行确认。
经乙方确认并回签的订单和图纸中的各项条款,如价格、交期、数量、交货地、材料、技术标准等应予以全面履行…;
第3.1.3约定:若甲方取消或解除部分属于根据甲方特殊要求专供甲方产品,乙方应在甲方发出取消或解除订单后立即停止生产,并在二日内对当前的在制半成品及库存成品数量进行统计后告知甲方,由甲乙双方确认后协商确定如何处理前述产品。
…;
第5.8.1约定:甲方有权在正常营业时间内至乙方营业场所及工厂检查产品及制造过程;
第9.1节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协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如:甲方开发的模具及其生产产品的知识产权)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及时协助甲方取得该知识产权并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9.5节约定:对于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要求或技术资料,图纸所生产的产品,乙方只能向甲方供货,…。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查询信息、公证费发票、《供应商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官网展示的产品为ZIB05端子台,而被诉侵权产品为ZTB05端子台,二者为不同型号的产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箱,该封存箱外有被告公司全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封存箱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均印有被告所申请的注册商标组合“”标识;
被告虽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深圳市东莱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但从其提交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可知,深圳市东莱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样、规格与技术标准等制造、供应或承制相应的产品,深圳市东莱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或技术资料、图纸所生产的产品只能向被告供货,该协议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均归被告所有,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东莱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但深圳市东莱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也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设计、图样等要求进行制造,该制造行为应视为被告所实施的行为;
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配件的研制和生产、销售,自动化设备的研制生产和销售等。
综上,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的事实。
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规定可知,合法来源抗辩的提出主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及许诺销售者,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并不具备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条件,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名称为“端子台(T021-D)”、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元,原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184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