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78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合肥万达广场****商业155。
法定代表人:李康兴。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第六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以已与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合肥第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丽红 审 判 员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78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