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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瑞昌市会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瑞昌市会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瑞昌市会友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19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会友超市,住所地九江市瑞昌市鸿福雅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81MA35R2WH2M。

经营者:谈会友,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瑞昌市会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勇、被告瑞昌市会友超市的经营者谈会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第22014930号“物美及图”、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门头店招上“物美”字样,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物美”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及第3681150号“物美”“物美及图”商标所有权人。

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原告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另外,原告在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2014930号物美商标,仍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橱窗布置;

公共关系;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信息;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19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的“物美”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4年,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化流通企业之一,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集团业务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作为首都最大的连锁零售企业,是北京人的菜篮子、米袋子。

如今的物美已经拥有大卖场、生活超市、便利商店、百货店、家居商场等各类商场。

覆盖京津冀、江浙沪、陕甘宁及粤、鲁、闵、鄂、云、贵、川、渝、赣等地,年销额500亿余元,资产500亿余元,员工10万余名,位列中国连锁百强前茅。

凭借良好的商誉,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法人过程中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为维权支出了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物美超市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也广受消费者的好评。

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原告精挑细选的,质量亦是经过严格把控的。

但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店内所销售的产品品牌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了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告使用“会友物美超市”牌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2.被告并未将“物美”作为商标使用,在牌匾中使用“物美”字样并未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主观并没有恶意,且未突出使用“物美”二字。

4.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5.被告牌匾中使用“物美”两字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38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名称已从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681158号、第22014930号物美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物美”图形商标在2007年至2016年连续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荣获“全国零售商公平交易十佳单位”、2010年至2017年连续获得“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国零售业十大影响力企业”、“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等奖项,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三:(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7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货物销售与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物美”系列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侵权证据花费的公证费。

补充提交证据五:第3681150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一份。

证明物美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并当庭出示公证物品袋。

被告质证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仅仅门头上,在转让接手时存在物美二字,现在也已经撤了。

我的营业执照和店里所有的东西以及公章、发票章、烟草许可证上全没有物美二字。

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转让凭证、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烟草许可证、企业公示信息、公章、发票章。

证明没有侵权,仅在转让后没有及时拆下物美二字的招牌。

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转让之前是物美超市店名,接手后改名为会友物美超市。

物美是物美价廉的意思。

物美和会友的字体一致,没有突出物美,与物美公司的标志也不一致。

街坊邻居都知道我是叫会友,所以我没有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条是崭新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至今已经五年,不可能是崭新的页面且与被告谈会友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两者字体大小都不一致,并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其他证照、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网上的企业公示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瑞昌市物美超市和本案会友超市是否一致存异议,两者缺乏关联性且瑞昌市物美超市登记的经营场所是鸿福雅居东门,与原告调取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书上被告的经营场所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于2005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后经原告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2014930号物美及图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货物展出;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业橱窗布置;

公共关系;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信息;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上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止。

原告于200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广告设计;商业评估;市场分析;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审计。

后经原告续展,上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止。

2019年12月15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雷玉祥与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鸿福雅居10幢1层17号“会友物美超市”。

门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瑞昌市会友超市,经营者:谈会友”。

门店上方有“物美超市”字样标识。

雷玉祥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43元,购买了牙膏牙刷一套,奥利奥饼干一盒,取得收据一张(单号:0731221),并用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景及店内现状进行了拍照,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某下进行。

离开上述场所后,公证员对上述取得的收据进行复印,并对支付宝付款账单截图打印,公证员将购买所得的收据单封存,交雷玉祥保存。

2019年12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95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瑞昌市会友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4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果品、蔬菜、肉、禽、蛋及水产品卷烟、文具、办公用品、电子耗材、保健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已将店名中的“物美”两字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3681158号“物美”、第22014930号“物美及图”、第3681150号“物美及图”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店招、门头使用了“物美”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在其门店店招(会友物美超市)中使用了“物美”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店招门头上存在“物美”字样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一、被诉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被诉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三、被诉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四、被诉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物美”“物美及图”及被告的店招中均存在“物美”二字。

“物美”一词在汉语言中的词意表示物品质量好,汉语言文字中有“物美价廉”成语,“物美价廉”出自清代郑观应所著《盛世危言·禁烟下》:“本年所收之浆必待隔年出售,气味乃厚,如派人学制,复储一年,则物美价廉,争先乐购。

”文中“物美价廉”的意思是物品质量好,价钱便宜。

从案涉商标显著性角度来看,“物美价廉”成语在汉语中的使用由来已久且深入人心,“物美”单独使用表示的意思为物品质优,普通消费者对其字面意思一般广为知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述规定系对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也从另一角度显示了商标法对于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予以限制的立法态度,而汉字“物美”的意思表示物品质量好,被诉店招为“会友物美超市”,从店招的文字构成和排列来看,其店招醒目突出的是位于店招前端的“会友”二字,普通公众并不会因该店招中存在“物美”二字,就对被诉店招与原告所有的“物美”“物美及图”商标产生联系。

被告主张其店招中使用“物美”一词是想表明其提供的商品质量优良,并非作为商标性使用,具有合理性。

从误认的角度分析,原告的“物美”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字体,“物美及图”注册商标,由文字与图形标志结合使用,起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本案被诉店招仅使用“物美”文字,未使用图形标志,且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从常人直观的辨识度来看,被告店招使用“物美”二字不易与原告商标产生误认。

从混淆的角度分析,被告系一个体工商户,其服务区域主要涉及其经营场所附近的区域,其服务的消费群体主要限于其经营场所附近的消费者。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物美”“物美及图”商标在被告经营区域及江西省内进行使用及营销宣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在九江区域以及江西省内从事商业经营,无法佐证其所有的“物美”“物美及图”商标在本案诉请区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告的经营规模相较原告开设的大型卖场而言差距较大,普通消费者对此较易识别双方之间的差别,对被告服务区域的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的可能性较小,故虽被告店招中存在“物美”二字,也并不必然会导致被告经营区域的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因被告并未将“物美”标识用于商品销售或宣传,其在店招上使用“物美”是想告知消费者,其销售的商品品质优良,非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瑞昌市会友超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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