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713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苏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71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登记地湖北省黄梅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奇,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苏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被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支付合理费用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8年8月13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0191刑初2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了刑罚。

其认为苏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苏某答辩称,其已停止侵权行为,承诺以后不会再犯,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愿意同意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诉讼费用应当按照比例各自分担,其已认识到所犯的错误,并按照刑事判决服刑和支付罚金,但其现在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压力较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苏某对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苏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涉案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第10497096号、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均为古井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古井公司长期宣传使用,前述商标在国内白酒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皖0191刑初字2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苏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古井、口子等两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69740元,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苏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高新法院判决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5000元。

苏某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加盖“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已认识到所犯的错误,并按照刑事判决服刑和支付罚金,但其现在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压力较大。

2020年7月2日本院赴苏某的居住地了解相关情况,苏某在接受询问时认可古井公司本案中关于侵权事实的主张,再次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第10497096号、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鉴于高新法院(2018)皖0191刑初字276号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的相关侵权事实作出认定,且苏某在诉讼中亦对古井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异议,故可以认定苏某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古井公司关于苏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请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苏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苏某的侵权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同时结合(2018)皖0191刑初字2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苏某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苏某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