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59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古路**禾润阳光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DEC41A。
经营者:刘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