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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苏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414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苏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苏某某;郭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4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贾方义,北京贾方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乘希,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方义、郭乘希、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顾鹤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经共谋,未经注册商标“PHILIPS”权利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由黄某某负责在名为“飞利浦照明总汇”的淘宝网店上接单销售,苏某某负责组装贴标生产假冒的飞利浦牌灯具并按照黄某某提供的客户信息发货。

经查,黄某某支付宝转账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85442元给苏某某,黄某某在淘宝网销售金额合计209549.46元。

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PHILIPS”权利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帮助微信名“瓦某”(真名谭某某,另案处理)的人生产假冒的飞利浦牌灯具,苏某某负责组装加工,郭某某负责贴标、包装、发货,共帮助“瓦某”生产假冒的飞利浦牌灯具123900元。

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PHILIPS”权利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帮助“瓦某”生产假冒的飞利浦灯具50568.32元。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郭某某分别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XX镇XXX路XXX号、广东省中山市XXX镇XXX街XXX号XXX楼、广东省中山市XXX镇XXX村接XXX街XXX号XXX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苏某某、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郭某某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郭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庭前,被告人通过家属与被害单位签署赔偿协议,赔偿被害单位7万元,并获得其谅解,为此辩护人提交侵权赔偿协议及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人苏某某系一名退伍军人,女儿患有XXX疾病,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和经济原因。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和具有侥幸心理;

父母年事已高,家庭经济困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举报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支付宝转账记录、记账本、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苏某某、陈某的供述、手机图片、淘宝店铺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侵权赔偿协议、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苏某某、郭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提供帮助后牟利,被告人苏某某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黄某某、苏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部分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黄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周恒阳审 判 员 王欣元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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