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6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木楚,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20年2月27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涂俊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611号起诉书、穗越检二部量建[2020]132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郭木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木楚及其辩护人涂俊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木楚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第一层1A071铺作为销售档口,并于2015年1月开始以新中昌帽业名义对外销售含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2019年4月租赁广州市荔德路318号旁汇富工业区A栋301作为仓储场所,2019年6月雇佣同案人郭某(另案处理)负责销售、管理商铺工作。
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场所及仓库现场查获假冒“NIKE”、“JORDAN”、“PUMA”、“VANS”、“LEVI'S”、“LACOSTE”、“VERSACE”、“THENORTHFACE”、“ADIDAS”、“GUCCI”、“NEWERA”、“TOMMYHILFIGER”、“CANADAGOOSE”、“Champion”、“Dickies”、“FILA”、“TOMMY”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帽子共计24247顶(经鉴定,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单据、手机、电脑主机等物品。
经统计,查扣的帽子价值共计人民币290964元,2019年6月至8月已销售金额共计76692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木楚被抓获归案。
截止至2019年8月29日,涉案的“NIKE”、“JORDAN”、“PUMA”、“VANS”、“LEVI'S”、“LACOSTE”、“VERSACE”、“THENORTHFACE”、“ADIDAS”、“GUCCI”、“NEWERA”、“TOMMYHILFIGER”、“CANADAGOOSE”、“Champion”、“Dickies”、“FILA”、“TOMMY”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帽、服装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收款记录表及缴获的假冒帽子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木楚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郭木楚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郭木楚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郭木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木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郭木楚的部分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三、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四、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经营企业,能为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
建议对被告人郭木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郭木楚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5号金某(外贸)服装城第一层1A071铺作为销售档口,并于2015年1月开始以新中昌帽业名义对外销售含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2019年4月租赁广州市荔德路318号旁汇富工业区A栋301作为仓储场所,2019年6月雇佣同案人郭某(另案处理)负责销售、管理商铺工作。
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场所及仓库现场查获假冒“NIKE”、“JORDAN”、“PUMA”、“VANS”、“LEVI'S”、“LACOSTE”、“VERSACE”、“THENORTHFACE”、“ADIDAS”、“GUCCI”、“NEWERA”、“TOMMYHILFIGER”、“CANADAGOOSE”、“Champion”、“Dickies”、“FILA”、“TOMMY”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帽子共计24247顶(经鉴定,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销售单据、手机、电脑主机等物品。
经统计,查扣的帽子价值共计人民币290964元,2019年6月至8月已销售金额共计76692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郭木楚被抓获归案。
截止至2019年8月29日,涉案的“NIKE”、“JORDAN”、“PUMA”、“VANS”、“LEVI'S”、“LACOSTE”、“VERSACE”、“THENORTHFACE”、“ADIDAS”、“GUCCI”、“NEWERA”、“TOMMYHILFIGER”、“CANADAGOOSE”、“Champion”、“Dickies”、“FILA”、“TOMMY”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帽、服装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木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帽子照片及涉案档口、营业执照照片,耐克体育、斐乐公司委托广州尚律博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利某公司、拉科斯特公司、贾某弗塞斯公司委托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新纪元帽业公司、汤某公司、阿迪达斯公司、加拿大鹅公司委托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HBI公司委托君合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昕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古乔古希公司委托开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面公司委托上海秉鑫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处理涉案“NIKE”、“JORDAN”、“PUMA”、“VANS”、“LEVI'S”、“LACOSTE”、“VERSACE”、“THENORTHFACE”、“ADIDAS”、“GUCCI”、“NEWERA”、“TOMMYHILFIGER”、“CANADAGOOSE”、“Champion”、“Dickies”、“FILA”、“TOMMY”等17个假冒品牌注册商标的帽子有关知识产权事宜,收款记录表,涉案档口的场地租赁合同、场地使用合同书、责任书,被告人郭木楚与同案人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木楚的户籍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木楚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木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木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木楚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木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郭木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郭木楚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郭木楚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木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帽子24247顶以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手机、电脑主机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