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8056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堤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6636841165。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王君,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商城某某日化用品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商城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现鹏,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商城某某日化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临沂商城某某日化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现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曾将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回了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商城某某日化用品厂辩称,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包含我方售卖的产品类型,原告将好太太商标使用在洗衣液商品上超出了其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原告既没有证实其商标在正常使用,也没有证实被告在洗衣液类别类侵犯原告商标所核定的使用类别,其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人情况:原告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8月27日、2020年12月6日和2026年9月6日,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3类肥皂、香皂、液体肥皂、洗发剂、浴液、香波等。
二、原告权利系原始取得。
三、被告侵权行为:在www.1688.com网站销售“优好选好太太”洗衣液,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四、损害赔偿:原告请求法定赔偿数额10万元。
五、合理开支: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90元均包含在原告法定赔偿请求中。
六、是否合法来源:否。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临沂商城某某日化用品厂销售的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商城某某日化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商城某某日化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商城某某日化用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