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欢,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育生,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豪,广东沧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育生、一审第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唐育生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675.8元;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唐育生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庭审中唐育生对被诉产品进货单价、销售单价均进行了自认,平台显示的销售数量准确,本案应依据唐育生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漏查前述事实,并酌情确定了过低的赔偿数额,应予以纠正。
唐育生辩称,其通过网络向深圳鸿达店购买被诉产品,虽不能提交合同、发票等凭证,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
供应商多次承诺被诉产品为原装正品,唐育生作为一般的销售者无法辨识正品与假货,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2019年3月,唐育生因所售OPPO耳机涉嫌侵权并赔偿3000元,其已于2019年4月8日主动停止销售被诉产品,并退回所有经销的OPPO耳机。
唐育生实际销售的被诉产品时间短、数量少,网店显示的销售数绝大部分是通过刷单形成,售价扣除进货成本、包装成本、赠品成本、快递费以及平台推广费之后,基本无侵权获利。
唐育生生活负担很重,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赔偿能力。
寻梦公司述称,其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参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认可一审法院对与寻梦公司有关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OPPO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唐育生立即停止侵犯OPPO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寻梦公司立即断开侵犯OPPO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3.唐育生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4.唐育生赔偿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675.8元;
5.唐育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OPPO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续展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耳机和耳塞机等的第9类商品上。
2018年6月12日,OPPO公司受让了涉案商标。
二、唐育生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3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上向唐育生经营的“生必旺数码”店铺购买了OPPO耳塞机一副,并支付25.8元。
该款产品包装盒及音量调节键上标注有“”标识,包装盒上标注生产厂商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OPPO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该款产品并非OPPO公司或者OPPO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OPPO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事实OPPO公司开庭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OPPO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75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唐育生未经OPPO公司许可,销售假冒的“”牌耳塞机,已侵犯OPPO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OPPO公司请求唐育生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及OPPO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情况、唐育生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唐育生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因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一审法院对OPPO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不再作出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唐育生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塞机的行为;
二、唐育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OPPO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
三、驳回OPPO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13元,由唐育生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2018)沪卢证经字第3825号公证书显示,在拼多多平台被诉产品“已拼1万件”“店铺内消费满38元返3元”,单独购买被诉产品的价格为25.8元,拼单购买价格为22.8元,以上价格均是包邮价。
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唐育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诉产品进货价和销售价的差价约为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唐育生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的被诉耳机产品及包装盒均使用了“”标识,侵害了OPPO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唐育生经营的涉案店铺仅显示了被诉产品的大致销售数量以及不同购买方式的对应售价,且无法确定唐育生的经营成本,如包装费、快递费及平台运营费用等,从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来看,无法确定唐育生的侵权获利。
因本案无法查明唐育生的侵权获利,OPPO公司主张按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唐育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权利类型、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考虑到唐育生在拼多多平台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产品为耳机,产品价格较低,一审庭审时被诉产品的销售链接已被删除等因素,OPPO公司支出一定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唐育生赔偿OPPO公司12000元,该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判令唐育生承担了全部诉讼费用,也已考虑到适当减轻权利人的诉讼成本。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OPPO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13元,由上诉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