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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浩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25号
案件名称黄浩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浩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浩根,男,1986年2月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海亮,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佩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浩根及其辩护人余海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浩根在阿某上通过“深圳市亿凯维科技有限公司”等网店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坣下东11巷8号802房将被告人黄浩根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l台、手机1台、农业银行卡1张、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套装191套、烟弹834盒、烟杆22盒。

经鉴定,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黄浩根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共计人民币243167.8元;

经统计,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8221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JUU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电子香烟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电子烟等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黄浩根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浩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黄浩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浩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浩根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黄浩根能够如实供述罪行。

2.黄浩根的犯罪情节较轻。

3.黄浩根的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

4.黄浩根的家庭情况比较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浩根在“阿某”平台通过“深圳市亿凯维科技有限公司”等网店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2019年4月23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沙坣下东11巷8号802房将黄浩根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l台、手机1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及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套装191套、烟弹834盒、烟杆22盒。

经核算,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间,黄浩根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43167.8元;

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8221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JUU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电子香烟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截图,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档案查询清单,租赁合同,快递单,销售记录,发货清单,送货单,刷单证明,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黄花岗派出所出具的附案说明,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05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函〔2019〕439号不予价格认定的复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浩根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黄浩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请求对黄浩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考虑黄浩根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浩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套装191套、烟弹834盒、烟杆22盒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l台、手机1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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