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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晓刚、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844号
案件名称闵晓刚、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闵晓刚;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中山市横栏镇一声吼照明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晓刚,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

投资人:董志常,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育,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一声吼照明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贴边)乐丰四路。

经营者:杨盛植,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闵晓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澳莱普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澳莱普配件厂)、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一声吼照明加工厂(以下简称一声吼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晓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是门市遗留的一个样品,闵晓刚没有实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2.澳莱普配件厂未提供外观专利评价报告,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且涉案专利与申请号为201330030486.3、2008301206064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不应获得授权。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澳莱普配件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声吼加工厂未发表意见。

澳莱普配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闵晓刚、一声吼加工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05××××.2、名称为“吸顶灯灯罩(1)”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364200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记载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63005××××.2、名称为“吸顶灯灯罩(1)”,专利权人为澳莱普配件厂,设计人为董志常、李恒文、李建成等二十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6日,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灯饰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8年5月25日,澳莱普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梁某前往中山市古镇的顺兴大道,先后进入一家商铺,该商铺门楣上挂有“鼎信灯配”的招牌(招牌上显示工厂地址:江门市;

门市地址:中山市)。

梁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货物六件,支付购物款后,现场取得《鼎信灯罩厂送货单》(单号为NO.0000754)原件一张,《中汇支付》(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中山市一声吼灯配)原件一张、闵晓刚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周某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与梁某一同将购买的货物、发货单和名片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2018年6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中菊城第269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货物和封存、拍照的情况予以公证。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上述送货单抬头为“鼎信灯罩厂送货单”,记载的地址为江门市荷塘镇霞村南华东路100号天鑫喷涂侧,产品名称为“8607中350黄”“8090中350茶”,数量分别为“5”“1”,记载的总金额为73元;

支付单记载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一声吼灯配”,交易金额为73元;

闵晓刚名片正面印有“鼎信灯配”“门市地址:中山市”“工厂地址:江门市旁”“电话:182××******1893888****”字样,背面印有“本厂专业生产各类普通吸顶灯灯罩超波透镜光源异形吸顶灯灯罩LED超薄吸顶灯灯罩LED光源”等字样;

涉案店铺门楣上印有“鼎信灯配”“业务电话182××******”等字样;

涉案店铺内悬挂有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庭审中,澳莱普配件厂当庭出示贴有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字样封条的纸箱。

经闵晓刚确认封存完好后拆封,打开纸箱后,可见内有灯罩6个。

澳莱普配件厂主张其中一个灯罩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件二),纸箱和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经比对,澳莱普配件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两者不同点为被诉侵权设计中间加了颜色装饰。

闵晓刚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澳莱普配件厂主张其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由法院酌情确定,并主张参考以下因素:公证费、复印费、交通费、律师费。

另查明,澳莱普配件厂提交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一声吼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7月8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贴边)乐丰四路**之一第**,经营者为杨盛植,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照明灯具。

中山市古镇信鼎灯饰配件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28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顺康大道庆丰LED商贸广场****之1经营者为闵晓刚,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该工商户处于注销状态,注销日期2016年1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澳莱普配件厂是专利号为ZL20163005××××.2、名称为“吸顶灯灯罩(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闵晓刚、一声吼加工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罩,属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涉案专利有设计1和设计2,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也是设计1。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为圆盘形的设计,正面为由中心处的圆形凸起及外围多个圆环组成。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中心处的凸起部位由中间的凸起和两个圆环组成,涉案专利设计中心处的凸起部位仅由一个凸起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区别点为两者之间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对两者进行有效区分,且澳莱普配件厂和闵晓刚均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闵晓刚、一声吼加工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

澳莱普配件厂主张一声吼加工厂、闵晓刚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澳莱普配件厂在涉案店铺购买现场获得闵晓刚的名片,且其名片上印有“鼎信灯配”字样,涉案店铺门楣上亦印有“鼎信灯配”字样,且两者显示的电话号码相同。

闵晓刚亦表示澳莱普配件厂在其与合伙人开设的店铺购买了灯罩,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店铺由闵晓刚经营。

澳莱普配件厂经公证在涉案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闵晓刚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店铺内悬挂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闵晓刚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闵晓刚名片印有“本厂专业生产各类普通吸顶灯灯罩超波透镜光源异形吸顶灯灯罩LED超薄吸顶灯灯罩LED光源”字样,但澳莱普配件厂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闵晓刚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闵晓刚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澳莱普配件厂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澳莱普配件厂在购买现场取得的支付单上记载的商户名称为“中山市一声吼灯配”,而该商户名称与中山市横栏镇一声吼照明加工厂的工商登记名称不同,澳莱普配件厂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因此,在一声吼加工厂否认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澳莱普配件厂诉请一声吼加工厂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闵晓刚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澳莱普配件厂请求闵晓刚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店铺悬挂有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闵晓刚有库存涉案侵权产品,故澳莱普配件厂诉请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澳莱普配件厂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澳莱普配件厂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闵晓刚赔偿澳莱普配件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澳莱普配件厂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闵晓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澳莱普配件厂专利号为ZL20163005××××.2、名称为“吸顶灯灯罩(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闵晓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澳莱普配件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澳莱普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澳莱普配件厂负担210元,闵晓刚负担840元。

二审中,闵晓刚提交了申请号为201330030486.3、2008301206064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与上述两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应被认定为无效。

澳莱普配件厂经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澳莱普配件厂是专利号为ZL20163005××××.2、名称为“吸顶灯灯罩(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闵晓刚上诉认为其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澳莱普配件厂虽起诉认为闵晓刚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一审判决基于本案的现有证据并未认定闵晓刚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澳莱普配件厂在涉案店铺购买现场获得闵晓刚的名片,名片及涉案店铺门楣上均印有“鼎信灯配”字样,且两者显示的电话号码相同。

闵晓刚在一、二审庭审中亦表示澳莱普配件厂在其与合伙人开设的店铺购买了灯罩,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店铺由闵晓刚经营、闵晓刚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涉案公证书还显示,店铺内悬挂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闵晓刚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闵晓刚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

由于澳莱普配件厂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澳莱普配件厂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闵晓刚赔偿澳莱普配件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闵晓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闵晓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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