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83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圣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睿恒欣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发路华艺工业园******西分隔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83473A。
法定代表人:王榕庆,总经理。
被告:王榕庆,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均,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华,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睿恒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恒欣公司)、王榕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蒋圣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均、周维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睿恒欣公司立即停止对第12861490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睿恒欣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3.被告睿恒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万元;
4.被告王榕庆对被告睿恒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以手机、智能硬件和IoT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公司,目前,小米是全球第四大智能手机制造商。
除手机之外,小米诸多生态链产品都取得耀眼的成绩,如小米移动电源销量稳居世界第一。
小米移动电源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己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MIUI”是小米公司旗下基于Android系统深度优化、定制、开发的第三方手机操作系统,也是小米的第一个产品。
从2010年8月16日首个内测版发布至今,MIUI目前己经拥有国内外2.8亿用户,覆盖55种语言,支持142个国家与地区。
MIUI在Android系统基础上,针对中国用户进行了深度定制。
“MIUI”标识实际上与小米公司产品形成一定的指向关系,并产生一定的商誉。
二、2013年7月4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MI”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861490,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包括“移动电源”等;
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三、经市场调查,被告睿恒欣公司在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炫美科睿恒欣专卖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实施侵害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睿恒欣公司在其店铺销售的“M20000超薄充电宝便携毫安MIUI蘋果6冲手机通用移动电源智能80000”(ID535589799169)、“炫美科轻薄充电宝MIUI蘋果6手机7通用X移动电源毫安大容量便携”等两款移动电源产品在其宣传的产品名称中标有“MIUI”文字,并且第一款产品都没有标注自己的自有品牌,构成对原告“MI”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MIUI”为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被告擅自在其售卖的移动电源产品的标题中使用“MIUI”,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公证该店铺移动电源时,通过淘宝首页对关键词“小米移动电源”进行搜索,被告睿恒欣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就展现在首页,原告认为,被告睿恒欣公司作为销售企业,明知原告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良好的声誉,仍然在其销售的移动电源有限的标题中使用原告的有知名度的产品,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当利益,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同时被告利用与原告商誉有关的关键词作为宣传己方商品的工具和捷径,会导致相关公众在海量互联网信息中由于注意力被分散从而降低原告公司的用户粘性,不当攫取本应属于原告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度和商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长期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产品,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
截止保全之日,被告睿恒欣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销量为分别为1610113件、5059件,单价分别为49.9元、59.9元,销售额共计80647672.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的网店及展示商品并未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
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第3840号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网店页面的产品标题、产品介绍及产品配图上均未使用或出现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861490号“MI”图形商标,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无稽之谈。
其次,即便MIUI系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2条:“妥善认定商标侵权抗辩,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之规定,从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第2页所述“被告睿恒欣公司在其店铺销售的“M20000超薄充电宝便携毫安MIUI蘋果6冲手机通用移动电源智能80000”(ID535589799169)、炫美科轻薄充电宝MIUI蘋果6手机7通用X移动电源毫安大容量便携”其中包含了“MIUI”“蘋果”“通用移动电源”来看,该产品标题只是罗列了关键字,此处对“MIUI”“蘋果”的使用不是作为标注产品的品牌来源,而仅仅是用作一种功能性说明,意义为能够通用于多款手机的移动电源,仅用于说明商品用途,主观上没有故意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系正当使用。
且原告在销售页面有明显标注商品品牌为“炫美科”,不会对消费者的品牌选择造成误导和混淆,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最后,“MIUI”作为一个词组,不应当被单独拆开考量是否侵犯原告公司的“MI”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在于引导消费者产生误会,将本不属于原告公司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的商品而进行购买。
首先,通过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补充证据3、4、5均可以看出,“MIUI是小米公司旗下基于安卓系统深度优化、定制、开发的第三方手机操作系统”。
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在移动电源产品上获准注册,或者进行宣传和使用。
也即,MIUI与移动电源并没有关系。
且,被控侵权网店的产品标题上虽然显示有MIUI文字,但“MIUI”字样的使用系属于被告对该移动电源适用哪种类型产品的功能性描述,没有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且市场上并没有以MIUI作为商标或品牌的移动电源类产品,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误认该商品系原告销售或者系原告关联产品,也不会将MIUI文字与移动电源类产品进行关联,因此不构成混淆。
其次,被告仅在网店商品的标题中使用了MIUI字样,在正文主页面的“产品参数”中明确注明“产品名称:炫美科M20000”、“品牌:炫美科”(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第3840号公证书第14页),若销售者搜索“小米移动电源”是为了小米的品牌,在点进去主界面看到“炫美科”的品牌后也会停止购买,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该商品与原告公司有任何联系的主观判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会与混淆。
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用原告标识以提升自身产品知名度及销售额的行为”。
再次,在本案中,原告在取证时,在对关键字“小米移动电源”进行搜索后,被告的网店出现在首页,一则是基于网络的智能检索和综合排序,与淘宝的算法有关。
二则也是因为被告为此投入了大量的流量支出的结果,三则是因为被告的产品本身造型美观、质地轻薄、物美价廉,而并非是因为使用了MIUI字样。
另外,被告之所以会在商品标题中使用“MIUI”“蘋果”等字样,在开设网店时,淘宝的客服会对被告的销售人员进行指引,说是如此列明关键词可以抓取更多网络流量,并非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第3840号公证书)第12页也可以看出,不仅仅是被告的标题如此,同界面的其他几家网店也是如此。
这是淘宝的销售规则所致。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既未提供因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也未提供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实质性依据,就诉请赔偿100万元畸高,且于法于理无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概况及其在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权利状况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销售通讯设备、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限海淀区永捷北路2号二层经营),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等。
涉案第12861490“mI”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二、原告主张保护的相关商品的知名度情况2014年11月7日,《江苏商报》刊载的题为“小米四年‘大跃进’”的文章记载,2010年8月16日,“MIUI首个内测版推出”;
2011年7月12日,“小米创始团队正式亮相……揭秘旗下3款产品:MIUI、米聊、小米手机”;
2011年8月16日,“小米手机发布会暨MIUI周年粉丝庆典在798举行”;
2014年10月30日,“小米公司已经超过联想公司和LG公司,一跃成为全球第三大智能手机制造商,仅次于三星公司和苹果公司”。
2015年5月21日,《邯郸晚报》刊载的题为“小米在欧美开店”的文章记载,“小米商店将销售价格具有竞争力的小米头戴式耳机、两款移动电源,以及价格低廉但深受欢迎的小米手环”。
2015年11月25日,《文汇报》刊载的题为“互联网企业要想生存必须学会打造‘爆品’”的文章记载,“小米在生产移动电源时,抓住了以往移动电源市场价格高、不兼容,劣质电池的‘痛点’……售价接近成本”。
2017年9月21日,《中国经济时报》刊载的题为“小米拥抱万物互联时代”的文章记载,“所有的小米生态公司都是小米的兄弟公司……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已经投资了89家生态公司……紫米科技推出的小米移动电源累计销量超过6000万只……”。
2018年3月12日,《中国经营报》刊载的题为“雷军:加大民营企业‘出海’的支持力度”的文章记载,“小米的诸多生态链产品都取得了耀眼的成绩,比如小米移动电源销量稳居世界第一”。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张江证经字第1010号公证书载明,在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14日关于移动电源的生意参谋后台行业热词榜中,小米充电宝均名列前茅。
此外,在百度网页及百度百科输入“MIUI”,均显示MIUI是小米公司旗下产品。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深圳市睿恒欣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8日,住所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发路华艺工业园******西分隔体,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电池(不含糊式锌锰电池、镍镉电池、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氧化汞原电池及电池组、锌汞电池)的生产等。
涉案“炫美科睿恒欣专卖店”天猫网店系睿恒欣公司所开设。
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的(2018)沪杨证经字第384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璇通过该公证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进行电子取证,该证据附件显示,在淘宝网上搜索“小米移动电源”,搜索结果显示一家名为“炫美科睿恒欣专卖店”的天猫店铺销售一款名称为“M20000超薄充电宝便携毫安MIUI蘋果6冲手机通用移动电源智能80000”的产品,售价为49.9-59.9元,月销量为113218件,累计评价686886条,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为炫美科,产品名称为炫美科M20000,品牌为炫美科;
该网店另外还销售一款名称为“炫美科轻薄充电宝MIUI蘋果6手机7通用X移动电源毫安大容量便携”的产品,售价为59.9元,月销量62件,累计评价2292条,该款产品所附宣传图片上标有“炫美科”注册商标标识。
庭审时,被告称其已经删除涉案相关链接,原告亦确认目前已搜索不到涉案链接。
四、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原告提交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显示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另提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第12861490“mI”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小米公司,其有权以自身名义就相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睿恒欣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标题中使用“MIUI”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睿恒欣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标题中使用“MIUI”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睿恒欣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四、被告王榕庆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睿恒欣公司在使用“MIUI”产品标题的产品详情内显示“品牌名称:炫美科”、“产品名称:炫美科M20000”、“品牌:炫美科”,且睿恒欣公司在其产品标题中不仅使用了“MIUI”,同时也使用了“蘋果”字样,足以说明睿恒欣公司在本案中使用“MIUI”不是为了标识涉案产品的来源。
且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涉案行为很难起到识别睿恒欣公司出售的移动电源产品来源于小米公司的作用,不会对其来源产生混淆。
故睿恒欣公司在涉案商品标题中使用“MIUI”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小米公司主张睿恒欣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具有应受保护的法益是获得民事救济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MIUI”标识通过小米公司近几年来的宣传和使用,其实际上已经与小米公司的产品形成一定的指向关系,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MIUI”标识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
根据(2018)沪杨证经字第3840号公证书,通过在淘宝网页搜索“小米移动电源”,被告睿恒欣公司涉案产品链接出现在搜索结果页面首页。
被告睿恒欣公司通过在其淘宝店铺的产品标题中植入“MIUI”字样,使得相关用户在搜索“小米移动电源”时,能直接找到被告睿恒欣公司所销售的炫美科移动电源,睿恒欣公司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小米公司及睿恒欣公司均销售移动电源,属于同业竞争者。
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睿恒欣公司恶意利用小米公司及“MIUI”标识所积累的市场信誉和消费者吸引力,在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形下争取小米的潜在客户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抢夺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为自身获取商业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同时扭曲或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权,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对原告小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睿恒欣公司在其天猫网店的产品标题中使用“MIUI”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睿恒欣公司已删除侵权链接,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睿恒欣公司已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睿恒欣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的诉请已无需本院再进行重复处理。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睿恒欣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睿恒欣公司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小米公司及“MIUI”标识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睿恒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王榕庆系睿恒欣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故应对睿恒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睿恒欣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王榕庆对被告深圳市睿恒欣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420元,由被告深圳市睿恒欣科技有限公司、王榕庆共同负担人民币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思 思人民陪审员 陈 迪人民陪审员 黄 厚 虎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聪(兼)书 记 员 刘 莉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