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知民初18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彤,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全网通手机卖场,住所地陕西省勉县和平路中段(县政府斜对面)。
经营者:何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勉县全网通手机卖场(以下简称全网通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华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杨彤,全网通卖场经营者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网通卖场立即停止侵害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全网通卖场停止对华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HUAWEI”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全网通卖场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全网通卖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为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信科技公司,于1987年正式注册成立,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基地。
华为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ICT)解决方案供应商,专注于ICT领域,坚持稳健经营、持续创新、开放合作,在电信运营商、企业、终端和云计算等领域构筑了端到端的解决方案优势,为运营商客户、企业客户和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ICT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并致力于使能未来信息社会、构建更美好的全联接世界。
截至2016年底,华为有17万多名员工,华为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已经应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服务全球运营商50强中的45家及全球1/3的人口。
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
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07日至2030年11月06日。
经调查发现,全网通卖场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
经比对,全网通卖场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华为公司的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相同,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全网通卖场未经华为公司允许擅自使用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华为公司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华为公司经营或者由华为公司授权经营,侵犯了华为公司的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为公司对“HUAWEI”注册商标进行了巨量的广告投入,在消费者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全网通卖场未经华为公司允许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HUAWEI”的标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是经华为公司授权的体验店或与华为公司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时的辨认混淆,而且其店内除了销售华为的手机还同时销售其它品牌的手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其他同类华为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全网通卖场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了华为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华为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了其他同类授权体验店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华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全网通卖场辩称,全网通卖场经营者何某某于2019年在华为公司勉县代表李渊的介绍下与华为代理商中国邮电器材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正式成为华为代理商。
同年在华为公司勉县代表李渊的介绍下,于2019年5月开始与中邮公司洽谈共建“HUAWEI”门头事宜,并达成共识,由于全网通卖场为中国电信的旗舰店,所有装修改造都必须经过其同意,所以在全网通卖场装修图纸和效果图出来以后上报中国电信勉县分公司,县分公司又上报市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后2019年8月全网通卖场开始动工装修,2019年10月1日装修结束,当何某某通知中邮公司签协议时被中邮公司告知政策发生了变化,经多方了解原因是因为全网通卖场对面有—家华为卖场店,而且华为公司与此店签订了保护协议,在得知全网通卖场门店招牌为“HUAWEI”时向华为公司提出了抗议,华为公司这才对全网通卖场停止了门头共建的方案,为了对华为专卖店有所交代,华为公司要求全网通卖场拆除刚刚做好的门头,华为公司勉县代表李渊找到何某某让整改拆除时何某某没有理会,因为安装也是华为公司让安的,刚刚安装好又让拆迁,那装修费用怎么办?
最终华为公司还是向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全网通卖场涉嫌“HUAWEI”门头广告侵权,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何某某进行了约谈,责令2019年11月25日前拆除改正,全网通卖场也在期限内进行了拆除改正并通告了华为公司。
但是华为公司又于2020年5月9日对全网通卖场提起了诉讼,对于其诉讼请求全网通卖场认为不合理,原因为:一、全国95%以上的华为商标门头店面都没有华为公司的授权,这是通讯行业的一个普遍现象;
二、华为公司明明知道不能在专卖店附近再悬挂华为标识门头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提货任务还与全网通卖场洽谈共建华为门头事宜,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欺诈?
再加之华为公司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反而是全网通卖场装修和拆除门头的费用高达7万元,在此全网通卖场要求华为公司说明人民币5万元损失的组成和理由,并请求人民法院增加中邮公司为第二被告与华为公司共同赔偿全网通卖场装修门头和拆除门头的费用7万元整,并判令华为公司承担本案所以诉讼费用。
原告华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33号公证书,证明华为公司系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前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全网通卖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7)深盐证字第7631号公证书,证明华为公司的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全网通卖场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98939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1.全网通卖场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的事实;
2.华为公司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350元的事实。
全网通卖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是华为公司的人主动找到全网通卖场来共建这个门头,并不是未经允许使用华为的标识。
全网通卖场是华为的正规代理商,使用华为标识合理合法,店内店外的广告门头都是华为公司人员为全网通卖场提供的。
第四组证据: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N0.23620539)一张,证明华为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全网通卖场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全网通卖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西中邮2019形象阵地(核销)协议3.0》及《陕西中邮渠道下沉形象规范2.0》,证明目的为华为公司明知全网通卖场不能在门头使用华为标识的情况下还找全网通卖场共建门头,认为华为公司对全网通卖场进行了商业欺诈。
华为公司质证称,该协议双方最终没有签订,协议上没有双方的签章,因此协议并不成立,且该协议系中邮公司与全网通卖场之间的协议,与华为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华为公司与全网通卖场进行过所谓的洽谈,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与中邮公司刘某某就共建门头一事商议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双方就门头的规格形式进行了协商。
全网通卖场原本与中邮公司并不认识,是华为公司的勉县代表带着中邮公司的人来全网通卖场店内,双方才合作起来。
全网通卖场全程是与华为公司的人在合作。
华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中邮刘某某”的身份,也无法确定该“中邮刘某某”代表的是其个人还是华为公司,从中也无法看出华为公司对“中邮刘某某”进行了授权。
第三组证据:全网通卖场拆除门头华为标识照片以及如今门头照片等相关照片五张以及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有关证据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全网通卖场已经拆除了华为标识门头的情况。
华为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与华为公司的本次起诉存在差异,此次起诉针对的是整改之前的侵权行为,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通知恰好证明了全网通卖场之前的侵权行为。
对华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全网通卖场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自己并不是未经允许使用华为的标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网通卖场的证据综合审查。
对全网通卖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协议无签字或盖章,未能证明协议成立及生效的事实,不能达到全网通卖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组证据,因聊天记录中“中邮刘某某”的身份及其是否拥有华为公司商标使用授权等问题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亦不予支持;
但前两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全案案情,可认定全网通卖场突出使用“HUAWEI”标识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实认定如下:华为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471438号“HUAWEI”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华为”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商标图样包括:“HUAWEI”。
2019年10月,全网通卖场开始在门头突出使用“HUAWEI”标识。
2019年11月2日华为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云”APP的手机拍照、录像功能进行证据保全,对全网通卖场所拍摄的照片、视频文件进行公证。
该公证处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98939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自文件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且与拍摄时现场一致。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全网通卖场在门头突出使用了“HUAWEI”标识。
华为公司为此支付了350元公证费。
2019年11月22日,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全网通卖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责令其于2019年11月25日前拆除“HUAWEI”标识。
全网通卖场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即将有关“HUAWEI”标识予以拆除。
另查明,勉县全网通手机卖场系2016年1月2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某某,经营场所为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和平路中段(县政府斜对面),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批发零售及维修服务;
电脑、耗材、数码产品零售;
代办中国电信勉县分公司授权业务: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零售(依相关许可经营范围经营)。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
华为公司系第1471438号“HUAWEI”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全网通卖场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与华为公司第1471438号驰名注册商标相同的“HUAWEI”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全网通卖场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联,全网通卖场的该行为构成对华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全网通卖场的相关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经合法授权而使用相关标识,本院不予采纳。
华为公司有关停止侵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因全网通卖场在起诉前早已拆除有关“HUAWEI”标识,故该方面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华为公司有关全网通卖场赔偿华为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华为公司除提供了公证费350元、律师费5000元的票据证明自己的合理支出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全网通卖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全网通卖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全网通卖场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后果及华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所述,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勉县全网通手机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华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1元,被告勉县全网通手机卖场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