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刑终11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茹钰,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2019)粤0307刑初4625号案】、陈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杜某、王某某、裘某某、谷某、肖某某、伊某某、郑某、岑某某、苟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杨某甲、赵某某、郑某某、伍某某、许某某、何某、李某、曹某、莫某、黄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更【(2019)粤0307刑初3857号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两案,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粤0307刑初3857、462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1xxxxxxx号“”及第2xxxxxxx号“HONO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XX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自2018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陈某某以位于东莞市X镇X街X巷X号东莞市XX材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系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位于深圳龙华区大浪某办公室作为经营点,组织人员从深圳华强北等地大量购买假冒XX手机的屏幕、主板、电池、耳机、充电器、听筒、外包装盒等手机配件,然后将主板和串码交给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X路X号X栋X号的康某某等人进行刷机和写码,之后再将整套手机配件分别交给深圳(对接人为被告人谷某)、揭阳(对接人为被告人王某某)、海口(对接人为被告人郑某)、杭州(对接人为被告人裘某某)等地的生产线组装成新机销售牟利。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杜某出资购买了“字库”、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检查手机配件品质、被告人张某负责采购手机配件、被告人刘某负责接送货物、被告人伊某某负责统计发货数量及不良品数量、被告人肖某某负责招聘和仓管、被告人岑某某负责检测手机屏幕。
深圳市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实际经营者为康某某(在逃,另案处理),从事U盘加工、芯片测试等业务。
2018年4月,康某某将公司搬迁至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X路X号X栋X号,雇请被告人苟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吴某某为生产主管,被告人李某甲为仓管员负责收发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许某某、赵某某、伍某某、何某、黄某某、曹某、郑某某和莫某等为工人。
后因U盘加工和芯片测试业务量减少,自2018年7、8月开始,康某某、苟某某组织上述人员为东莞市X镇X街X巷X号经营点提供的假冒XX手机主板刷机、写串码,完工后再将手机主板全部发回东莞X。
2018年9月起,被告人谷某以东莞X镇X花园XX为加工窝点,雇请被告人杨某乙为负责人,杨某乙又纠集被告人杨某更、杨某丙、杨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等人,将东莞市X镇X街X巷X号提供的假冒XX手机配件组装成成品手机。
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东莞市X巷X号经营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XX畅享8成品手机180台、XX畅享7成品手机60台、XX荣耀7C成品手机16台、XX畅享8手机屏幕总成1748个、XX荣耀7C屏幕总成650块等配件一批。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XX手机及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936414元。
同日,公安人员对XX公司X办公室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一批已刷好系统、写好串码的假冒XX荣耀畅玩7C(4G+64G)手机主板1867个、荣耀畅玩7C(3G+32G)手机主板220个及电脑主机、刷包辅助材料、未刷包的主板原材料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XX注册商标手机主板价值共计人民币1411097元。
同日,公安机关也对东莞市X镇X花园XX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XX畅享8(全网通4GB+64GB)72台、荣耀畅玩7C(全网通4GB+64GB)368台、HW-050100C01手机充电器160个、荣耀畅玩7C电池420个、荣耀畅玩7C手机屏幕总成560个及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XX注册商标成品手机及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681120元。
另查,2019年7月16日,XX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认为被告人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明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该公司对被告人裘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仓库出入库记录、XX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送货单、情况说明、费用报销单、笔记账本。
(二)证人证言:1.潘某某证实2018年12月10日其到刘某办公室喝茶时认识了杜某、李乙。
刘某让他们投资一个海外项目,就是卖手机配件到国外,项目大概需要250万启动资金,他们公司出资一半,其和杜某、李乙三个人加起来占一半,他们三个人又按出资比例占股份。
后来刘某的公司资金没有到账,导致其出了50万,杜某出了50万,李乙出了150万元。
这个项目操作是由刘某的公司采购手机配件,他们已经采购了100多万的手机配件,但具体什么牌子其不清楚。
进货后货物放在刘某公司附近的仓库,但是没有成功卖出。
2.谢某某证实2019年1月16日其听刘某甲说东莞X需要几个人去看手机壳的不良品,便与张甲等三人一起到东莞市X镇X街X巷X号学习如何看手机壳的不良品,当时是刘某甲教其如何挑手机边框的。
3.陈某某证实2018年11月,其在东莞市X镇X街X巷X号一个没有名字的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检测XX手机后盖是否合格。
公司办公室还有张某、财务伊某某、刘某,管理业务的叫刘某,他拿半成品给他们,检测好之后也是给他,老魏负责管理仓库,日常办公室负责人也是他。
刘某让他们平时注意一点,不要让别人知道他们在生产假的XX手机。
其辨认出刘某甲负责看框,肖某某就是老魏,负责管理仓库。
4.闵某勇证实2019年1月16日,其与谢某甲等几名男子一起来到东莞X镇X巷X号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一楼,其被安排贴黑色泡棉到XX手机,其他人被安排挑选XX手机壳,刚做一会儿警察就到公司了。
5.谢某甲证实2018年10月经朋友介绍到东莞XXXX包装有限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是刘某和陈某某。
上班第二天刘某便安排其到深圳龙华大浪办公点负责测试XX手机屏幕,办公点还有张甲、谢某某,他们负责测试主板,闵金勇负责仓库,刘某甲之前负责天津产线,是老板刘某安排他过去的,小强负责发送检测好的手机配件,段某是财务,负责发工资。
2019年1月13日,刘某说X那边赶货,让刘某甲通知其过去X办公点帮忙,他在X办公点主要是挑选XX手机外壳,测试的手机配件都是小强送来的,测试完之后也是交由小强运走。
6.刘某证实2018年11月陈某某叫其到东莞帮杜某做司机拉XX手机配件(中框和后壳,后壳上印有XX标识)。
2018年11月底其开始帮杜某从华强北和其他地方拉XX手机的配件到东莞市X镇X街X巷X号一楼仓库,总共拉了3、4次,每次拉货都是杜某给他提供对方的联系方式,他到指定地方后联系对方。
东莞市X镇X街X巷X号一楼是仓库和办公室,里面有工人挑选XX手机配件,这个仓库的老板是刘某,张某负责分配工人挑配件,伊某某负责报表登记手机配件数量。
7.杨某某证实2018年9月其哥哥杨某乙让其过来帮忙,10月份到东莞这边做,杨某乙告诉他做的是假XX手机,他平常主要是负责做饭,有空就上去帮忙组装手机,杨某乙负责发放工资。
其辨认出谷某是老板。
8、刘甲证实其是刘某的妹妹。
2018年7月刘某问其有无闲置的银行卡,其便将一张建行的银行卡给了刘某,之后其手机经常收到交易信息,经常有资金进出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其不清楚刘某的公司具体做什么。
(三)鉴定结论: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称其是2018年7、8月起与刘某合作XX手机零配件买卖生意,刘某负责管理员工,其负责去华强北联系业务,联系好客户之后由张某负责去采购回来并在XX街X巷X号将残次品挑选出来,之后将货物卖给谷某、毛某。
谷某是做手机翻新生意的,毛某的老婆王某某和他们对接手机配件业务。
刘某负责打杂跑腿,张某负责采购,伊某某负责清点数量,老魏负责做饭和招聘临工。
客户的货款一开始都打到刘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即刘甲的银行卡),后来其发现刘某有外债,怕他拿不出钱来支付货款,所以让部分客户直接打到他的农业银行卡上。
2019年1月,他们让谷某帮忙组装2000-3000台XX手机。
杭州产线是与裘某某对接,要货款的话也是跟裘某某说,他是不是那边的老板其不清楚。
公司销售给客户的主板是到XX公司购买,手机外壳是其让张某到华强北找一个叫乐乐的女子购买。
被告人刘某甲供称2017年8月其和刘某成立东莞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是大股东。
刚开始公司生产电子行业辅料,2018年3月其提出离开公司不想做了,后来刘某叫其帮他打工、2018年4月陈某某叫其到龙华大浪办公室给张某某做计划,2018年5月起负责采购XX手机后壳。
2018年8月陈某某叫其到天津跟品质,9月其和罗伟强到了天津工厂,其负责检查手机质量,罗伟强负责技术指导,天津的负责人是沈方亮。
2019年1月其回到深圳,其到东莞X镇X巷X号看到现场有工人在挑选XX手机壳,其跟刘某说马上换法定代表人,其不让刘某在这个地方做工。
后来张某某叫其与张甲等人一起去挑选手机壳料。
东莞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但实际上其只是打工的,工资是段某发的,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陈某某,刘某是股东。
其听陈某某说哪个老板有钱就可以开个加工点把手机配件加工成成品手机,陈某某负责所有的手机配件和技术支持,其所看到的加工点都是把手机配件加工成XX手机。
被告人杜某供称2018年8月刘某向其借钱,称他们公司生产手机需要用到“字库”,让其以70到110元的价格进货,一到二个月之后他们会以10%的利润连本带利还给其。
2018年8月到10月期间,其陆陆续续帮刘某公司进了约160万元的“字库”,这些钱都是刘某让其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刘某说这些“字库”是用来做出口手机专用,其给刘某供货后,刘某也通过陈某某转账返还30万元货款给其。
后来因货物质量出了问题,刘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将其投资的钱还清。
2018年12月初,刘某和陈某某跟其说暂时还不了钱,让其把钱放到他们的项目,成为股东之一,这个项目细节叫海外项目部,主要是组装XX手机运到国外卖。
他们把欠其的钱挪了50万到那个项目去,说其是股东,刘某和陈某某承诺给其这个项目10%的股份。
参股后,刘某、陈某某让其帮公司做事,有时也让他们帮忙到指定的地方去运一些XX手机配件回仓库。
海外项目部其只是出资,具体怎么运作不懂,听说还处于准备阶段。
组装的XX手机配件是刘某和陈某某通过各种渠道收回来的。
2018年8月刘某让其转了两笔钱给苟某某,一共131万。
汇款之后,货物直接发给了刘某。
被告人王某某供称XX智能科技有公司是其丈夫毛某的公司,其平时帮毛某处理公司业务,公司主要业务是XX手机的营销。
公司从东莞工厂溪哥采购原材料,然后溪哥帮他们介绍组装机器的老乡,老乡组装好手机之后就会通知其去找客户发货。
峰总会给出一个底价,他们找到客户之后把货卖出去,收到货款再把钱转给峰总,其从中赚取每部30元的差价。
其公司总共卖了1000部XX手机,盈利3万元,这些手机都是购买原材料找人组装成机的。
溪哥是东莞X的负责人,峰总应该是管理者,客户把货款转给其后,其将应该得到的提成扣除再把剩余的钱转给峰总。
后来其又辩称没有组装和销售XX手机,只是介绍客户给刘某和陈某某的公司,其负责跟单。
其介绍的印度客户向刘某采购了1000台XX畅享8手机,刘某承诺给其提成30元钱一台,但这些钱其没有收到。
谷某是专门帮刘某组装手机的。
被告人谷某供称刘某让他帮忙维修和组装XX手机。
2018年10月1日起其与杨某乙以及几名男子在东莞XX花园组装和维修手机,其负责到东莞X街X巷X号取手机配件并送到XX花园里,杨某乙和几个男子在别墅里负责组装和维修手机,组装完后刘某会来别墅将手机拉走。
每组装一台手机刘某给其20元,其能分到5元,剩余的给了杨某乙。
2019年1月刘某让其发了约700台手机给王某某,2018年10月29日刘某让其发了700多台XX手机给裘某某。
其见过王某某在刘某的公司拿手机配件,其听刘某说裘某某是杭州产线的负责人。
其组装手机的配件全部是从陈某某、刘某处取的。
被告人裘某某供称其老乡徐甲在杭州做手机生意,需要手机电子产品的时候其就帮他到华强北采购。
2018年9月经别人介绍认识了刘某,刘某那里有手机配件销售,其就加入了他们的微信群,群名为“杭州交流群”。
刘某公司将手机配件卖给徐甲,徐甲赚钱后分其一些,其没有固定工资。
在整个案件中其相当于一个跟单员,负责介绍手机配件的买卖。
杭州需要XX手机配件徐甲会直接向刘某联系下订单,给了货款之后刘某会发货到杭州,缺少配件的话,他就帮忙跟进。
被告人郑某供称2018年5月陈某某称有途径搞到XX手机主板,其北京朋友许某某也有兴趣做这方面的生意,其便将这个业务介绍给陈某某,陈某某将手机整套配件卖给他们,包括手机包装盒和耳机,他们收到配件后自己组装再以新机出售。
11月,许某某向陈某某预订了2000套XX畅享8手机配件并交付了定金,让其直接跟陈某某联系,陈某某便让业务员张某、小强与其联系。
刚开始其让张某、小强直接将货发给北京许某某,许某某让别人组装。
2018年11月,许某某向陈某某采购了500套手机配件,许某某说找不到人组装,于是其答应帮忙,每台收取30元的组装费。
11月底其收到1000套的手机配件与朋友一起在家里组装。
当时组装1000套中有60多套是不良品,约940部手机已经发给许某某。
被告人张某供称2018年9月中旬其在东莞X镇X巷X号工作,公司主要采购XX手机配件,配件是成套卖出,另外他们还把成套的XX手机配件给一些组装手机线去组装,组装好了之后刘某再来卖这些手机。
老板刘某、陈某某让其去找指定的供货商采购XX品牌的屏幕、充电器、电池、外包装壳,主板由刘某负责,其把货提回到东莞X仓库,然后再由老魏等人打包发货到全国各地生产线。
其知道与公司合作的生产线有杭州线(对接裘某某)、天津线(对接人姓沈)、海口线(对接人是郑某)、东莞X别墅谷某线、揭阳线的对接人是孟姐。
这些线和刘某的关系都是固定的。
组装好的手机通过物流卖给一些固定的客户,其知道买来的配件主要卖给孟姐,大概有三四千套。
被告人刘某供称其于2018年8月入职东莞X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负责为公司运送手机主板。
他根据公司的安排将手机主板拉到龙岗一个叫李某的仓管员签收入库,由他们公司负责加工生产,主板加工完毕后,老魏或张某会通知其到沙湾将手机主板拉回X办公室交给仓管员肖某某,之后再发货到杭州,天津、惠州等地。
主板送到沙湾后张某会把对应的XX手机串码发给沙湾的厂长,由该公司将XX手机串码写进手机主板里。
写完串码的主板有的发货到天津、杭州、洛阳,有的发货到惠州谷某厂里用来组装XX手机,还有一个叫孟姐的女士也从公司拿货到揭阳组装XX手机,孟姐是自己过来拿货的。
公司老板是刘某和陈某某,刘某甲是法定代表人。
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孟姐。
被告人肖某某供称2018年5月刘某叫其到东莞X镇X巷X号一楼上班,刚开始公司是生产老人手机配件。
2018年10月起有工人挑选XX手机后壳,其负责看管仓库,仓库里存的是XX手机外壳、听筒、震动马达等手机配件,有时其也帮忙给XX手机后壳粘贴石墨烯片。
被告人伊某某供称其是2018年9月入职XXX公司,老板是刘某和陈某某,真正的财务是段某。
公司从外面买回很多XX手机的配件,然后将这些货发给别人组装。
负责跟线的有郑某、裘某某、刘某甲、谷某,他们需要组装XX手机的话就会在微信群里说要装多少台,然后张某、刘某根据他们的需求发货,郑某是负责海口线,裘某某负责杭州线、刘某甲负责天津线,谷某是深圳的,张某是发送屏幕、电池、包装盒、数据线的负责人,刘某是发送主板的负责人,肖某某是负责招聘和仓管,梦姐也是组装线的一个老板,10月开始到X公司进货。
其只是普通打工的,负责跟进客户退回来的零配件,再告知具体负责人重新发货。
被告人岑某某供称2018年10月经朋友介绍到东莞X镇X巷X号一楼公司工作,负责检查XX畅享8的屏幕。
其听说老板是刘某,每个月可以拿到5000元工资。
被告人苟某某供称其是XX公司的测试员,康某某是公司老板。
其是2018年4月入职,公司主要从事芯片测试工作。
2018年5月,东莞X一家客户找到XX公司做芯片测试,8月这家客户提出让XX公司给他们做主板程序下载,生意是康总去谈的,自从接的东莞X做主板的工作之后,公司就很少接芯片的工作了。
X那边会发主板过来,仓管李某甲负责接收和发货,然后有厂长吴某某具体安排,主要是刷机和写串。
刚开始他们不知道是给什么主机刷机和写串。
9月之后,东莞X客户给他们送来的电池上就有XX的标识,相关的软件和串码都是由东莞X的张某提供,手机主板是X的刘某送过来,他拿到之后直接给吴某某安装在电脑上。
其还是公司股东(康某某承诺干得好就给其一定股份),负责主板的抽检和财务。
他们的主板全部都发给了东莞X这一家客户。
其辨认出X的客户陈某某、张某、刘某。
其还证实公司员工的岗位基本固定,但是忙不过来的时候会相互协助,比如刷机和写码业务量大的时候都会抽调其他人过来穿插做。
被告人吴某某供称2017年3月到XX公司工作,任主管,负责公司人事、技术、生产工作。
公司老板是康某某,股东还有苟某某和张总,李某甲负责仓管,杨某甲负责芯片测试组长,其他都是员工,公司的主要业务包括主版刷包写码、芯片测试、U盘业务。
员工之间没有固定分工,没事的时候都可以做其他工作。
XX公司在2018年9月开始做XX手机主板,主板刷包写码是从东莞一个姓魏的人拿到XX手机废主板刷新系统写入新的XX操作系统,再把手机串码和手机型号写入主板的过程。
串码是一个张某的人给的,张某给的串码与姓魏给的主板是一一对应,是XX手机的型号,做好的主板开机之后就会显示XX标识和荣耀字样。
工资是苟某某发的。
其还证实公司员工的岗位没有严格的分工,如果刷机和写码业务量大的时候都会抽调人穿插做,其中李某、曹某、何某也参与过刷手机主板,只是时间较短而已。
被告人李某甲供称其是XX公司的仓管员,康某某是公司老板,苟某某是公司负责人,吴某某是生产主管,杨某甲是公司拆机组长。
2018年8月后XX公司主要业务是刷XX手机的主板软件,偶尔制作一些U盘。
手机主板的主要客户是东莞X一家公司,公司的对接人是刘某,由康总和苟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刘某发货给XX公司,其收货后将货物交给吴某某,由吴某某负责分配工作给下面员工给这些主板刷包和写码。
手机主板处理以后由其负责发回给东莞X的刘某。
主板软件是由X提供,写串码一般由许某某负责。
东莞X的老魏通过微信告诉其出货的地址,刘某开车过来拉货,张某提供串码和刷机软件。
被告人杨某甲供称其于2018年6月到XX公司上班,老板是康某某,股东苟某某,主管吴某某,其是组长,负责给芯片植球和为XX手机写串码。
写串码的手机电池上有XX的标识,吴某某也说过主板是XX手机的,许某某也为手机主板写过串码。
被告人赵某某供称其是2018年7月到XX公司工作,公司从2018年10月之后开始做手机刷包和写串码,之前是做手机芯片的,其负责给XX手机刷包,刷机的XX系统是苟某某和吴某某在电脑软件上设置好,然后让他们用软件在手机主板上植入XX系统。
2018年10月之后,XX公司做芯片很少,没有芯片做的时候所有员工都做过刷包或写串码。
被告人郑某某供称其于2017年3月入职XX公司,苟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
吴某某是主管,负责管理所有员工,公司主要业务是给客户加工处理主板、筛选旧手机内存卡、给主板刷软件,其负责在主板上贴芯片,在公司比较忙的时候吴某某会叫其过去给手机主板帮忙刷包。
被告人伍某某供称其是2018年8月入职XX公司,主要负责给XX手机主板刷包,苟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吴某某负责管理公司生产,李某甲是公司仓管员。
每天刷包前吴某某都会把电脑上的软件调试好,他们直接点击鼠标下载完成就可以。
被告人许某某供称其是2018年3月26日到XX公司工作,公司一开始是生产U盘,其负责写串码。
2018年5月起,公司开始做XX手机主板业务,其主管是吴某某,伍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李某、莫某、杨某甲、郑某某也负责刷包、写串码。
李某甲是公司仓库主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康某某,股东苟某某。
被告人何某供称其是2018年9月进入XX公司工作,与曹某负责芯片测试。
吴某某是主管公司,老板是康总,苟某某负责发放工资,仓管员是小李。
被告人李某供称其于2018年4月入职XX公司,先是做U盘,后来测试内存芯片,8月份之后公司开始做手机主板刷机、写串码业务,偶尔也会安排其过去做,他的工作是由老板康总和主管吴某某安排,其见过没刷包之前的主板显示的是XX手机系统,刷完之后显示的是HONOR。
被告人曹某供称其于2018年10月入职XX公司,负责测试芯片测试,组里还有一个叫何某的,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主板编程、芯片测试、U盘业务,苟某某负责发工资。
吴某某是主管,公司的老板叫康某某。
被告人莫某供称其于2017年8月到XX公司工作负责U盘,偶尔在主管吴某某的安排下给主板写串码和刷包,公司康总负责拉业务,苟某某负责公司管理,吴某某主要负责手机主板的生产、管理。
公司的员工没有明确分工,刷包写串码的时候都安排一起做。
被告人黄某某供称其是2018年7月入职XX公司,苟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吴某某负责生产管理,李某甲负责仓库管理,其主要负责手机主板、刷包。
其知道是XX手机的主板,因为刚开始公司拿了XX原装手机主板过来刷包,那时候公司所有员工都知道刷的是XX手机主板,主板是客户送过来的,软件和串码是苟某某弄来的。
被告人杨某乙供称2018年国庆节后阿强(经辨认是谷某)介绍其到东莞市X镇丽枫花园X街X号的别墅里组装手机。
后来阿强让他找一些人来帮忙,他陆续找了几个朋友一起来做。
订单是阿强带来的,他们只负责生产组装手机,原材料和零配件都是阿强提供,做好后的成品也是阿强运走,主要生产XX两种型号手机,别墅里包括其在内一共八个人,别墅是以其名字登记租赁,租金是阿强给的,杨某辛和杨某己主要负责做饭和包装手机,其他人负责组装手机。
被告人杨某丙供称2018年7月开始在XX花园里生产假的XX手机。
杨某乙是他们的负责人,还有一个叫大哥的男子,经常开车送货、机器以及拿手机配件,大哥是杨某乙的上级,杨某乙负责招募工人、培训、租赁别墅、提供食宿、发放工资等,其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底薪加提成。
其辨认出谷某就是大哥。
被告人杨某供称2018年10月起其在杨某乙的招聘下在东莞X花园X栋里生产假的XX手机,老板叫谷某,平时负责人是杨某乙,负责招募工人培训、给工人提供食宿、发放工资等。
他们只生产XX两个型号的手机,每做一部手机可以拿到4-5元的提成,保底工资1400,都是杨某乙发的工资,杨某乙也是听谷某的安排。
做假手机的原材料是谷某拉回来的,做好之后也是交给谷某拉走。
手机上有很多XX商标的标志。
被告人杨某丁供称2018年11月杨某乙介绍其到XX花园做假冒XX手机的工作,杨某乙是这个别墅的负责人,负责招募工人、培训员工、提供食宿、发放工资。
其不清楚老板的真实身份,老板负责从外面拿手机配件回别墅给他们组装,并且将他们组装好的手机从别墅运走,别墅里面一共有八个人在生产假冒手机。
被告人杨某戊供称2018年10月起其与杨某乙等八个人在东莞X镇X花园X街X号X座从事假XX手机的组装工作,平常由杨某乙负责管理,工资也是杨某乙发的。
老板“大哥”从外面拿回货后各自去领货并在二楼办公室进行组装,组装好的手机交给杨某乙,手机屏和后盖上很多地方有XX的标识。
其辨认出谷某就是“大哥”。
被告人杨某己供称2018年11月其经杨某介绍到东莞X镇X花园X街X号工作,平常负责做饭,有空就与杨某丁一起组装手机,负责固定。
一部手机可以提成5元,其拿3元,杨某丁拿2元。
杨某乙负责全面工作。
手机主板和后盖上都贴有XX商标。
其辨认出谷某是老板。
被告人杨某更供称其于2018年11月经杨某乙介绍到X街X号一无名工厂上班,负责拼装手机XX两种型号的手机,该工厂管理人是杨某乙,包装盒和手机配件都是通过小货车送过来,由杨某乙接收。
杨某乙负责招募工人培训、修改序列号、打印二维码、给工人提供住宿、发放工资等,杨某辛负责做饭,成品手机是别人到工厂里运走的。
与其一起做手机的一共八个人。
直至2018年12月上旬他才知道做的是假手机。
被告人刘某供称2018年8月之前其在X镇X街X巷X号经营模切材料生意,后经营不善,陈某某说借其场地使用,每月给其3000元租金。
其没有与陈某某等人销售假冒XX手机配件,只是提供了场地给他使用,并且将妹妹刘甲的建设银行卡借给陈某某使用。
根据控辩双方的庭审意见并结合在案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犯罪。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等人只是利用了东莞市XX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和生产条件进行了违法活动,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以上述两公司名义作出,且收益归两公司所有,故原审法院对辩护人提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非法经营额的认定问题。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不应对XX公司、谷某等组装地查获的金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环节的数额应分段计算;
被告人谷某的辩护人提出谷某对其他地点的犯罪行为没有共同故意,不应对全案数额承担责任。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组织员工采购假冒XX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并将其中的手机主板交由XX公司的苟某某等人刷机、写码,再将整套的手机配件交给谷某、王某某、郑某、裘某某等人组装成手机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甲、谷某、张某、刘某、伊某某、苟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及现场查获的物证予以证实。
由此可见,涉案被告人对于假冒XX注册商标手机这一事实具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客观上也分别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各环节之间紧密相连,形成一个完整的假冒XX手机产业链条,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本案所有被告人应对共同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将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予以区别对待。
原审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部分辩护人还提出不应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认定侵权产品的价格。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涉案三个窝点查获的侵权产品有实际销售平均价或标价,故原审法院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额符合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组装销售XX手机1000台、裘某某组装销售XX手机4000台、郑某组装销售XX手机1500台、谷某组装销售XX手机约3000台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部分被告人的定罪问题。
被告人伍某某、许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某某、许某某在受雇期间参与了为涉案XX手机主板刷机、写码的事实有同案犯吴某某、莫某、赵某某、黄某某的庭前供述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乙纠集杨某丙等人为谷某组装涉案XX手机的事实亦有同案犯谷某、杨某更、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杨某戊的指认,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并非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中同案犯陈某某明确指认其与刘某合作XX手机配件生意,另有同案犯刘某甲、杜某、张某、刘某、肖某某、伊某某、岑某某、王某某、谷某、裘某某及证人刘某、谢某甲、潘某某均指认其系本案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并实施了具体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原审法院对其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无视国法,组织被告人刘某甲、杜某、张某、刘某、肖某某、伊某某、岑某某采购假冒XX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并将其中的手机主板交由被告人苟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杨某甲、赵某某、郑某某、伍某某、许某某、何某、李某、曹某、莫某、黄某某进行刷机、写码,之后再将整套手机配件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裘某某、郑某、谷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更组装成品新机销售牟利,涉案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028631元,情节特别严重,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是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提供资金购买“字库”,被告人王某某、裘某某、郑某、谷某分别实施了组装、销售的工作,当中被告人王某某、谷某系各自产线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裘某某和郑某是组装生产线的参与者,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刘某、肖某某、伊某某、岑某某受雇协助陈某某和刘某采购、检测、运送手机配件,均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被告人苟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杨某甲、赵某某、郑某某、伍某某、许某某、何某、李某、曹某、莫某、黄某某受雇为陈某某、刘某提供的手机主板刷机、写码,均起辅助作用,其中苟某某(XX公司股东)、吴某某(XX公司主管)所起作用较大,均属从犯;
被告人杨某乙纠集杨某丙、杨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更为谷某组装成品手机,起辅助作用,其中杨某乙所起作用较大,均属从犯。
上述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除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外,其余在案的三十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杜某、张某、刘某、肖某某、伊某某、岑某某、苟某某、吴某某、李某甲、杨某甲、赵某某、郑某某、伍某某、许某某、何某、李某、曹某、莫某、黄某某、王某某、裘某某、郑某、谷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更予以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裘某某因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获得被害单位XX技术有限公司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非法经营额的计算均是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作出的认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亦予考虑以上情节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肖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伊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伍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杨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杨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杨某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杨某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杨某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十四、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移交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2019)粤0307刑初4625号案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9)粤0307刑初4625号判决,改判减轻上诉人量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刘某并非本案涉案X工厂场地的股东,上诉人与(2019)粤0307民初3857号案件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同等身份地位,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为主犯的依据单一,缺乏逻辑。
(1)本案涉案金额与东莞市XX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无关。
(2)上诉人并非本案共同犯罪的投资人,亦未因本案犯罪行为进行过分红、获利。
(3)各同案犯指认上诉人刘某为“老板”,系表面判断,无实际依据。
(4)刘某之前从未接触过手机装配业务,对涉案犯罪行为不了解,其仅作为X工厂日常经营的管理者,对业务招揽、财务管理的实际操作业务并不熟悉。
(5)本案多处疑点重重,多方关键涉案人员未曾到案参与审理,无法将事实查明,更无法证实上诉人刘某系主犯的身份,本案背后“老板”应另有其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2.上诉人犯罪金额仅与X工厂有关系,且具体数额计算应以实际销售价值为准,原审判决对涉案犯罪金额认定有误,因此导致对上诉人具体量刑过重。
(1)上诉人刘某只负责X工厂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其他涉案两处经营地点的具体管理和盈利与上诉人刘某无关。
(2)XX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认定书中对本案X工厂即包含上诉人刘某在内的团队涉案金额认定为936414元,该侵权产品单价认定过高,应当以实际售出金额大致40万元为准。
(3)936414元中存在大量残次品及二手维修产品,应从涉案金额中剔除、扣减。
3、上诉人刘某自愿认罪悔罪,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原审审理存在程序不当,依法应予以发回重审。
本案与(2019)粤0307刑初3857号案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进行,但无论是原审开庭前还是开庭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未查阅到(2019)粤0307刑初3857号的相关卷宗材料,以致无法提前清楚了解相关同案犯对上诉人的指控,也无法全面从同案犯相互指认中了解案件全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辩护律师对其他同案犯案件卷宗阅卷权,属于程序违法,且该行为也直接导致本案共同犯罪案件事实查明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查清原审存在的程序问题,将本案发回重审。
三、原审判处上诉人40万罚金过高。
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于同案犯陈某某,根据“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不应受到比陈某某更重的量刑。
上诉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某上诉意见相同。
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对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刘某辩护人的阅卷权是否得到保障,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如何;
原审是否对上诉人刘某量刑过重。
一、关于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所提未能保障其阅卷权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系于2019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晚于其他同案犯。
2019年10月21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3759号起诉书对陈某某等三十二同案犯提起公诉【(2019)粤0307刑初3857号案】,同年12月12日,又以深龙检刑诉[2019]4752号起诉书对刘某提起公诉【(2019)粤0307刑初4625号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决定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
(2019)粤0307刑初3857号案与(2019)粤0307刑初4625号案件虽然电子卷宗不同,但两案所涉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刘某的辩护人可以也实际对(2019)粤0307刑初3857号案纸质卷宗进行了阅卷。
刘某辩护人一审提交辩护词称其“依法出庭参与庭审,经过庭前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及多次会见被告人,结合相关庭审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被告人刘某被认定为主犯的身份以及其涉案犯罪数额、量刑等存在异议,┅”,该辩护词陈述“根据证据材料卷第一分卷中另案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等内容,也能证明刘某辩护人一审实际进行了阅卷。
二审中,本院已通知刘某的辩护人,告知其可以对(2019)粤0307刑初3857号案进行阅卷。
因此,刘某的辩护人辩称阅卷权未得到保障,一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刘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原审认定,自2018年7、8月份开始,刘某、陈某某以位于东莞市X镇X街X巷X号东莞市XX材料包装有限公司和位于深圳龙华区大浪某办公室作为经营点,组织人员从深圳华强北等地大量购买假冒XX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然后将主板和串码交给他人进行刷机和写码,之后再将整套手机配件分别交给深圳、揭阳、海口、杭州等地的生产线组装成新机销售牟利。
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东莞市X巷X号经营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XX手机及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936414元。
一审用以证明刘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证据包括:(一)证人证言。
1.潘某某证实,2018年12月10日其到刘某办公室喝茶时认识了杜某、李乙。
刘某让他们投资一个海外项目,就是卖手机配件到国外,项目大概需要250万启动资金,他们公司出资一半,其和杜某、李乙三个人加起来占一半,他们三个人又按出资比例占股份。
后来刘某的公司资金没有到账,导致其出了50万,杜某出了50万,李乙出了150万元。
这个项目操作是由刘某的公司采购手机配件,他们已经采购了100多万的手机配件,但具体什么牌子其不清楚。
进货后货物放在刘某公司附近的仓库,但是没有成功卖出。
2.陈某某证实,2018年11月,其在东莞市X镇X街X巷X号一个没有名字的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检测XX手机后盖是否合格。
公司管理业务的叫刘某,他拿半成品给他们,检测好之后也是给他。
刘某让他们平时注意一点,不要让别人知道他们在生产假的XX手机。
3.谢某甲证实,2018年10月经朋友介绍到东莞XXXX包装有限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是刘某和陈某某。
上班第二天刘某便安排其到深圳龙华大浪办公点负责测试XX手机屏幕。
2019年1月13日,刘某说X那边赶货,让刘某甲通知其过去X办公点帮忙。
4.刘某证实,2018年11月陈某某叫其到东莞帮杜某做司机拉XX手机配件(中框和后壳,后壳上印有XX标识)。
2018年11月底其开始帮杜某从华强北和其他地方拉XX手机的配件到东莞市X镇X街X巷X号一楼仓库,这个仓库的老板是刘某。
5.刘某证实,其是刘某的妹妹。
2018年7月刘某问其有无闲置的银行卡,其便将一张建行的银行卡给了刘某,之后其手机经常收到交易信息,经常有资金进出其本人的建设银行卡,其不清楚刘某的公司具体做什么。
(二)同案犯供述。
1.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称,其是2018年7、8月起与刘某合作XX手机零配件买卖生意,刘某负责管理员工,其负责去华强北联系业务,联系好客户之后由张某负责去采购回来并在XX街X巷X号将残次品挑选出来,之后将货物卖给谷某、毛某。
谷某是做手机翻新生意的,毛某的老婆王某某和他们对接手机配件业务。
客户的货款一开始都打到刘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即刘甲的银行卡),后来其发现刘某有外债,怕他拿不出钱来支付货款,所以让部分客户直接打到他的农业银行卡上。
2019年1月,他们让谷某帮忙组装2000-3000台XX手机。
杭州产线是与裘某某对接,要货款的话也是跟裘某某说。
公司销售给客户的主板是到XX公司购买,手机外壳是其让张某到华强北找一个叫乐乐的女子购买。
2.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供称,2017年8月其和刘某成立东莞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是大股东。
刚开始公司生产电子行业辅料,2018年3月其提出离开公司不想做了,后来刘某叫其帮他打工,2018年5月起负责采购XX手机后壳。
东莞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本人,但实际上其只是打工的,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陈某某,刘某是股东。
3.原审被告人杜某供称,2018年8月刘某向其借钱,2018年12月初,刘某和陈某某跟其说暂时还不了钱,让其把钱放到他们的项目,成为股东之一,这个项目叫海外项目部,主要是组装XX手机运到国外卖。
他们把欠其的钱挪了50万到那个项目去,说其是股东,刘某和陈某某承诺给其这个项目10%的股份。
参股后,刘某、陈某某让其帮公司做事,有时也让他们帮忙到指定的地方去运一些XX手机配件回仓库。
组装的XX手机配件是刘某和陈某某通过各种渠道收回来的。
2018年8月刘某让其转了两笔钱给苟某某,一共131万。
汇款之后,货物直接发给了刘某。
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称,XX智能科技有公司是其丈夫毛某的公司,公司主要业务是XX手机的营销。
公司从东莞工厂溪哥采购原材料,然后溪哥帮他们介绍组装机器的老乡,老乡组装好手机之后就会通知其去找客户发货。
峰总会给出一个底价,他们找到客户之后把货卖出去,收到货款再把钱转给峰总,其从中赚取每部30元的差价。
其公司总共卖了1000部XX手机,盈利3万元,这些手机都是购买原材料找人组装成机的。
溪哥是东莞X的负责人,峰总应该是管理者,客户把货款转给其后,其将应该得到的提成扣除再把剩余的钱转给峰总。
后来其又辩称没有组装和销售XX手机,只是介绍客户给刘某和陈某某的公司,其负责跟单。
其介绍的印度客户向刘某采购了1000台XX畅享8手机,刘某承诺给其提成30元钱一台,但这些钱其没有收到。
谷某是专门帮刘某组装手机的。
5.原审被告人谷某供称,刘某让他帮忙维修和组装XX手机,其负责到东莞X街X巷X号取手机配件并送到XX花园,组装完后刘某会来别墅将手机拉走。
每组装一台手机刘某给其20元,其能分到5元。
2019年1月刘某让其发了约700台手机给王某某,2018年10月29日刘某让其发了700多台XX手机给裘某某。
其见过王某某在刘某的公司拿手机配件,其听刘某说裘某某是杭州产线的负责人。
其组装手机的配件全部是从陈某某、刘某处取的。
6.原审被告人裘某某供称,2018年9月经别人介绍认识了刘某,刘某公司将手机配件卖给徐甲,徐甲赚钱后分其一些。
杭州需要XX手机配件徐甲会直接向刘某联系下订单,给了货款之后刘某会发货到杭州,缺少配件的话,他就帮忙跟进。
7.原审被告人张某供称,2018年9月中旬其在东莞X镇X巷X号工作,公司主要采购XX手机配件,把成套的XX手机配件给一些组装手机线去组装,组装好了之后刘某再来卖这些手机。
老板刘某、陈某某让其去找指定的供货商采购XX品牌的屏幕、充电器、电池、外包装壳,主板由刘某负责,其把货提回到东莞X仓库,然后再由老魏等人打包发货到全国各地生产线。
其知道与公司合作的生产线有杭州线(对接裘某某)、天津线(对接人姓沈)、海口线(对接人是郑某)、东莞X别墅谷某线、揭阳线的对接人是孟姐。
这些线和刘某的关系都是固定的。
组装好的手机通过物流卖给一些固定的客户,其知道买来的配件主要卖给孟姐,大概有三四千套。
8.原审被告人刘某供称,其于2018年8月入职东莞X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负责为公司运送手机主板。
公司老板是刘某和陈某某,刘某甲是法定代表人。
9.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供称,2018年5月刘某叫其到东莞X镇X巷X号一楼上班,2018年10月起有工人挑选XX手机后壳,其负责看管仓库,仓库里存的是XX手机外壳、听筒、震动马达等手机配件,有时其也帮忙给XX手机后壳粘贴石墨烯片。
10.原审被告人伊某某供称,其是2018年9月入职XXX公司,老板是刘某和陈某某,真正的财务是段某。
公司从外面买回很多XX手机的配件,然后将这些货发给别人组装。
11.原审被告人岑某某供称,2018年10月经朋友介绍到东莞X镇X巷X号一楼公司工作,负责检查XX畅享8的屏幕。
其听说老板是刘某,每个月可以拿到5000元工资。
(三)上诉人刘某供述。
上诉人刘某供称,2018年8月之前其在X镇X街X巷X号经营模切材料生意,后经营不善,陈某某说借其场地使用。
其没有与陈某某等人销售假冒XX手机配件,只是提供了场地给他使用,并且将妹妹刘甲的建设银行卡借给陈某某使用。
从以上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可知,第一,上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8月成立东莞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系公司大股东。
第二,2018年7、8月起,刘某经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商量,决定在东莞X镇X巷X号也即东莞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合作开展假冒XX手机装配。
第三,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员工采购假冒XX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并将其中的手机主板交由XX公司的苟某某等人刷机、写码,再将整套的手机配件交给谷某、王某某、郑某、裘某某等人组装成手机对外销售。
上诉人与其他涉案原审被告人对于假冒XX注册商标手机这一事实具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客观上也分别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各环节之间紧密相连,形成一个完整的假冒XX手机产业链条。
第四,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具体而言,刘某实施了以下行为:1.提供东莞X镇X巷X号东莞X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仓库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的实施场地;
2.提供其妹刘甲的银行卡以收取客户货款;
3.找原审被告人杜某借钱,邀请杜某参与组装XX手机运到国外卖项目,并承诺给其10%的股份;
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证实刘某负责管理员工;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证实“溪哥”(指刘某)是东莞X的负责人;
原审被告人谷某证实刘某让他帮忙维修和组装XX手机,刘某多次让其发手机给王某某、裘某某;
原审被告人裘某某证实刘某与杭州徐甲联系将手机配件卖给徐甲;
原审被告人张某证实其在东莞X镇X巷X号工作,老板刘某、陈某某让其采购XX品牌的手机配件,与公司合作的生产线和刘某的关系都是固定的;
原审被告人刘某证实公司老板是刘某和陈某某,刘某甲是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证实刘某叫其到东莞X镇X巷X号一楼上班;
原审被告人伊某某证实XXX公司老板是刘某和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岑某某证实,其经朋友介绍到东莞X镇X巷X号一楼公司工作,负责检查XX畅享8的屏幕,听说老板是刘某;
5.证人陈某某、谢某甲都证明刘某管理公司业务,是公司老板、仓库老板。
综合以上,刘某在假冒XX手机过程中,不但提供场地、银行卡,还邀约他人投资,招募、管理员工,组织安排对接XX手机配件采购、组装、检测、销售环节。
刘某不但直接参与实施了假冒XX手机活动,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是主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是否对上诉人刘某量刑过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4年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东莞市X巷X号经营点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XX畅享8成品手机180台、XX畅享7成品手机60台、XX荣耀7C成品手机16台、XX畅享8手机屏幕总成1748个、XX荣耀7C屏幕总成650块等配件一批。
当场查获的假冒XX手机没有标价,侦查机关亦未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假冒XX手机非法经营数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假冒XX手机及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936414元。
因此,一审对上诉人刘某等侵权产品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2004年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刘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936414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004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2007年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基于上诉人刘某为共同犯罪主犯,原审结合刘某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认定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并无不妥。
上诉人刘某及辩护人所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刘某与(2019)粤0307民初3857号案件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同等身份地位,对刘某量刑应不重于陈某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文全审判员 钟小凯审判员 应 连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